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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又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84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開判決至被告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本判決已合法送達,並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於同年6月20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