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宏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李宏仁應於每週二及週五晚上八時至九時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間自114年11月13日至115年4月12日止」之處分,變更為:「李宏仁應自114年11月13日至115年4月12日止,應於每週二及週五晚上22時前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快過年了,我的工作會加班到晚一點,有時候會來不及到派出所報到,時間希望可以改晚一點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目的係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後續審判等程序,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均係替代羈押手段之一,終其目的當非在限制被告居住或行動自由。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或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後,是否有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或定期報到處分之需要,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等權益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之相同法理,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值班法官於民國114年
11月12日訊問後,諭知被告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村0街0號,並應於每週二及週五晚上八時至九時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間自114年11月13日至115年4月12日止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確受有每週二及週五按時至指定警察機關報告之處分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114年11月12日本院訊問後交保迄今,未見警
察機關陳報被告有何並未遵期報到情事,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所涉上述案件犯罪情節及罪名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被告仍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日常工作等經濟生活,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被告居住、遷徙自由等權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調整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以使被告便於向派出所報到,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等程序之進行,是准予就此部分變更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