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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宛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宛蓁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判決被告構成加重詐欺未遂罪,因而處有期徒刑11月,且被告先前有無故不到庭而遭通緝到案之情,因此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原有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另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衡酌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準此,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5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