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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淇選任辯護人 謝佳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昱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昱淇因不滿乙○○與吳昱淇之夫有曖昧關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上,使用帳號「kiki_5.17」將其與乙○○私下談論、指責乙○○與其夫曖昧之對話紀錄(包含其中回覆訊息中顯示乙○○姓名)以及乙○○IG帳號及頭像(下稱對話紀錄A)以限時動態方式發布,非法利用乙○○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乙○○。

二、吳昱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在信封之寄件人欄位填寫李○○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在收件人欄位填寫「陳先生(乙○○)」、乙○○之住處地址後,將其與乙○○私下談論、指責乙○○與其夫曖昧之完整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B)裝入該信封內,再委託不知情之游○○協助將信件(下稱信件C)寄出,游○○乃於112年8月17日10時30分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府前郵局,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非法利用李○○之行動電話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

三、吳昱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前之某時,在信封之收件人欄位填寫「陳○○」(即乙○○之父)及地址後,將對話紀錄B裝入信封內,再至某郵局寄出該信件(下稱信件D),非法利用陳○○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吳昱淇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7月9日某時,在社群網站IG上,使用帳號「kiki_5.17」將對話紀錄A以限時動態方式發布,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係因乙○○答應公開道歉,但乙○○已先把IG上好友刪除到僅剩4個,所以才將對話紀錄A以限時動態方式發布,另外並沒有委託游○○協助寄送信件C,也沒有寄信件D之行為;其辯護人則替被告辯稱:現實動態內容A無法特定對話內容為告訴人乙○○,而犯罪事實二、三並非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客觀事實,有對話紀錄A、告訴人LINE聊天列表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至34頁),復為被告所是承。再者信件C係經游○○至彰化府前郵局,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經郵務人員投遞至告訴人住處,而其信封載有李○○之行動電話個人資料,另信件D係經郵務人員投遞至告訴人住處,而其信封載有陳○○姓名及地址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件資料、信件C之信封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件內容(對話紀錄B)、信件D之信封照片、游○○提供之資料、告訴人LINE聊天列表截圖 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31頁、34、37至5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已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客觀事實部分:

⒈證人游○○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兼做多元計程車車隊,有

負責跑腿業務,於112年8月16日我透過Line群組接到一件跑腿的單號,內容為協助客人寄信,後續我與該客戶商談如何寄件,對方表示會將信件放到我的住所,我於112年8月16日晚上收到包裹後,我才會於112年8月17日前往郵局寄送郵件,我於完成任務不久,因為訊息過多,所以就將相關紀錄刪除了,我沒有客人的相關資料等語;另證人李○○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信件是何人寄件的,我不認識蔡諺旻、乙○○、吳昱淇等語,固然無法從證人游○○、李○○之供述得知實際委託游○○將信件C寄出、以及寄出信件D之人為何人,然對話紀錄B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連續截圖,且左邊係告訴人之對話、右邊係被告之對話,有對話紀錄B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至53頁),顯見對話紀錄B係從被告方之通訊軟體截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無其他人可以取得該等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於112年7月27日告訴人亦傳送LINE聊天列表截圖予友人,而其中被告使用之「kiki_5.17」有傳送「你想讓自己的家人知道自己做過這種事嗎?」之字語,嗣後信件C、D即寄至告訴人住處,自足認上開含有對話紀錄B之信件分別係被告委託游○○或以不詳方式所寄出。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因為現實動態是發錄影,網友可

以自己截取自己想要的片段云云,然對話紀錄B之截圖與對話紀錄A不同,並無對話紀錄A截圖上被告所記載之「來看看小白花的表演」,且截圖之最後一句有所不同(例如對話紀錄A截圖第4頁最後一句話是你們互相曖昧互有好感,而對話紀錄B截圖第4頁最後一句話是並沒有踰矩什麼行為),有對話紀錄A、B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至35、38至53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亦可透過其以限時動態方式發布之對話紀錄A錄影而截圖成對話紀錄B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加重誹謗罪之認定:⒈觀之對話紀錄A,其內容係被告指責告訴人與其夫曖昧之對話

紀錄,當中亦不乏被告稱告訴人「知三當三」、「真的很卑鄙無恥」等語,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該對話內容所指對象,有對於已婚之被告配偶具體示好之舉動,並有妨害被告婚姻家庭等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⒉經查,自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以觀,其並非從事

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是其感情狀態、交往對象、素行品行等私生活相關情節,要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告訴人有無介入被告家庭或告訴人感情狀態等情事,均不足對公眾事務造成何等不利益之效果,任何人自不得意圖散布於眾而加以傳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話紀錄A以限時動態方式發布,一般網友都可以看到等語,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對話紀錄A以限時動態方式發布絕非僅告訴人一人可閱覽,且其貼文目的即係針對不認識告訴人之不特定公眾,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認定: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限時動態方式發布對話紀錄A之內容,有告訴人姓名、告訴人之首頁相片,且於對話最後,被告甚至有張貼告訴人之IG首頁資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稱:因為被告說要公開道歉, 但是不僅改名,而且又改大頭貼,我的目的是要讓大家可以去搜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所張貼之現實動態之資訊,可使瀏覽者可藉告訴人之照片、姓名、IG首頁資訊連結告訴人本人。另信件C信封載有李○○之行動電話個人資料、信件D信封載有陳○○姓名及地址個人資料,均屬直接或間接方式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從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以限時動態貼文所揭露告訴人資料、信件C信封所載李○○之行動電話個人資料、信件D信封所載陳○○姓名及地址個人資料,均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2.被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屬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李○○、陳○○同意或授權,即將告訴人之上開資訊以限時動態方式,公開發布於網路上,或者以郵件信封方式不當利用李○○、陳○○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不符合告訴人、李○○、陳○○之利益,本件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李○○、陳○○之意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則被告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並非基於正當目的而於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各異,時間亦

可資區分,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三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感情糾紛,未經告

訴人、李○○、陳○○同意或授權,乃率爾違法利用渠等個人資料,詆毀告訴人名譽,損害告訴人名譽以及告訴人、李○○、陳○○個人資訊自主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坦承客觀犯行,就犯罪事實二、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8個月,家裡經濟來源,除了配偶收入外,之前有工作時也會負擔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第67頁),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與被告間爭議事件歷程、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