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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福忠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09號、112年度偵字第132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福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福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