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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禎友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25號、第13341號、第1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禎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禎友明知BJ0000-Z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國小六年級學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

二、王禎友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

三、王禎友與BJ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網友,其明知乙女為國中二年級學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被害人甲女母親即告訴人BJ0000-Z0000000A(下稱A女)、被害人甲女父親即告訴人BJ0000-Z0000000B(下稱B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證人即甲女母親A女、甲女父親B男、證人即乙女母親BJ000-Z000000000A(下稱C女)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證人C女、警員李秉穎之證述可證,並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被告、甲女Instagram帳號擷圖、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甲女之性影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乙女)、被告、乙女Instagram帳號擷圖、被告與乙女之對話紀錄、乙女之性影像、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王禎友)在卷可佐,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9部分,卷內資料尚無足證明甲女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甲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附表二部分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論以接續一罪等語,惟查,附表二的歷次行為間隔至少隔十數日至近3個月,地點不明,難認具有密接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後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內容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然與本件論罪科刑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9部分,卷內資料尚無足證明甲女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甲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核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附表二編號1、3各為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所犯均屬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倘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成年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之犯行,顯然不當,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已經與被害人以及家屬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倘逕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號9部分,雖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30萬元以下罰金,依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況,自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從事業務工作,人際交往能力均屬正常,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被害人2人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斷能力,對甲女為性行為、持有甲女之性影像,並在同一段期間引誘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對於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7至1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上開情事,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本件被告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持有甲女性影像、引誘乙女拍攝性影像及性影像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而下載儲存於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性影像已隨扣案行動電話沒收,爰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本案之性影像是以數位方式拍攝,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之性影像(詳如113年度偵字第13425號卷彌封資料第38至39頁)、附表二之性影像(詳如113年度偵字第14826號卷彌封資料第13至54頁),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至於卷附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司法單位為調查、本案審理本案作為附卷證據使用,毋庸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民國)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禎友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13時許至16時許間之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至彰化縣○○鎮○○路上之○○運動公園與甲女碰面,並在對面之○○○○公園(下稱○○○○公園)公廁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王禎友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王禎友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13時許至16時許間之某時許,騎乘機車至○○○○公園與甲女碰面,並在○○○○公園廁所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王禎友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王禎友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13時許至16時許間之某時許,騎乘機車至○○○○公園與甲女碰面,並在○○○○公園廁所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王禎友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王禎友於113年3月23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輛)至甲女之彰化縣住處後方旁巷子,待甲女上車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王禎友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王禎友於113年4月6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輛至甲女住處後方旁巷子內,待甲女上車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內,再以其陰莖摩擦甲女陰道外面(未插入)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王禎友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王禎友於113年4月8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輛至甲女住處後方旁巷子,待於甲女上車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內,再以其陰莖摩擦甲女陰道外面(未插入)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王禎友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王禎友於113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輛至甲女住處後方旁巷子,待於甲女上車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內,再以其陰莖摩擦甲女陰道外面(未插入),並以其手指伸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王禎友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王禎友於113年5月3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輛至甲女住處後方旁之巷子,待於甲女上車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內,再以其陰莖摩擦甲女陰道外面並些微插入陰道,並以其手指伸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王禎友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甲女於113年6月9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6日15時12分許前某時),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將其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照片4張),透過Instagram傳送給王禎友,王禎友收受後,將上開性影像儲存於其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15Pro)之隱藏相薄內,以此方式持有上揭性影像。 王禎友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性影像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禎友於113年1月1日0時5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乙女稱:「過來我舔舔」、「該錄個影片了吧」等語,引誘乙女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乙女遂於同日0時51分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以Instagram將其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裸露下體之影片1部)傳送給王禎友。王禎友又承前揭犯意,於同日1時2分許,透過Instagram向乙女稱:「怎麼操」、「用手示範呀」等語,引誘乙女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乙女遂於同日1時3分許,在其住處,以Instagram傳送其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裸露下體影片1部)給王禎友。 王禎友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性影像均沒收。 2 王禎友於113年1月24日0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乙女稱:「不要半夜給我發騷,我要睡了,不要害我想要」等語,引誘乙女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乙女旋於同日0時40分許後不久,在其住處,以Instagram傳送其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全身裸照1張)給王禎友,王禎友收受後並將上開性影像下載儲存於其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15Pro)之隱藏相薄內。 王禎友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性影像均沒收。 3 王禎友於113年4月22日23時21分許,透過Instagram向乙女稱:「來我身上搖」、「不要嗎」、「又在餓了」、「真是」、「很久沒看你了」、「視訊就有一根大棒棒跳出來了」、「那你得想辦法讓棒棒變大呢」等語,引誘乙女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乙女旋於同日23時21分許後不久,在其住處,以Instagram傳送其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裸露胸部照片1張)給王禎友。然王禎友仍不滿意,遂承同一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47分許,透過Instagram向乙女稱:「嘖嘖」、「跟我要影片結果傳ㄓ幺ㄆ(應是「照片」的誤打)」、「嘖嘖」等語,引誘乙女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乙女為討王禎友歡心,於同日12時33分許、20時42分許,在其住處,以Instagram分別傳送其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裸露下體之影片各1部)給王禎友。 王禎友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性影像均沒收。 4 王禎友於113年5月5日14時24分許,透過Instagram向乙女稱:「肉棒都不知道等你多久了」、「撞起來才爽阿…」、「這種話要一邊跪著一邊手塞在濺穴裡面說吧」、「想辦法把主人用硬唄」、「主人比較想看母狗糟蹋自己的濺穴呀」等語,引誘乙女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乙女遂於同日14時24分許後不久、14時47分許、14時54分許,在其住處,以Instagram傳送其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即全身裸體照片1張、全身裸體的一手抓胸部影片1部及裸露下體影片1部)給王禎友。 王禎友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性影像均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