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偉誌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偉誌犯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記憶卡各1個)沒收。
犯罪事實呂偉誌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手機遊戲「Free Fire」結識代號BF000-Z000000000號男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2人係網友關係,呂偉誌明知甲男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前某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男表示其願以手機遊戲「Free Fire」之鑽石及裝備與甲男交換甲男之私密照片及私密影片,致甲男受此引誘,持手機自行拍攝私密照片20張及私密影片4部後,再以LINE傳送予被告觀覽。嗣甲男之父代號BF000-Z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發現呂偉誌與甲男相約於112年7月20日見面(呂偉誌涉犯略誘未遂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呂偉誌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扣得VIVO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記憶卡各1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男所犯上開之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㈡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男、甲男之父乙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112年8月7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3日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被害人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吳昱均於112年11月26日之職務報告、偵查佐吳詮彬於113年7月8日之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多次透過LINE引誘證人甲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係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否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就被害人之年齡設為特別規定,是本案被告雖係對兒童犯罪,然因被告所犯之罪,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男年紀尚輕,心
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基於好奇為一己私慾,在未違反甲男意願下,引誘甲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看,妨害甲男之身心健全發展,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段尚屬和平;並兼衡被告於同年間亦有同類型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133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有園藝證照(噴農藥)、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爺爺、奶奶同住於爺爺房屋內,父母已離婚,跟父親很久沒聯絡,入所前從事加油站員工、食品廠作業員、送貨員,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奶奶1萬元,尚有欠手機費及銀行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經查,扣案之手機VIVO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記憶卡各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接收上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被告既係以該手機接收甲男所傳送之性影像,其內記憶體內確有附著本案性影像,且尚未刪除,亦有被告手機內所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勘查資料可資佐證,是以,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手機內所附著之甲男之性影像,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甲男之性影像儲存於其他行動裝置、硬碟或雲端等儲存空間,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此敘明。
㈡而卷附甲男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均僅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衍生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