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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1號114年度聲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峻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峻瑜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尚有上游共犯待查證,被告有多次跟不同對象交易虛擬貨幣,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其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詐欺等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