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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恩嶄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恩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恩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宏彥、許凱翔(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許

維洋(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同案少年許○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汪○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陳○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成年,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許○瑒、汪○榮、陳○仁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與他人共同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而傷害告訴人陳科豫,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69-470頁)附卷可憑,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之久暫暨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3,8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71-473頁)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469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本院卷第38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尖刀1支 2 開山刀3支 3 開山刀袋1個 4 棒球棍1支【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第66號被 告 劉恩嶄

劉宏彥

許凱翔

許維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嶄與其員工部屬劉宏彥、許凱翔及許凱翔之胞弟許維洋等人均係成年人,因不滿陳科豫在外言行,竟夥同少年許O瑒、汪O榮(綽號小可愛)及陳O仁等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傷害、妨害秩序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許,由劉宏彥駕駛劉恩嶄所經營之○○工程行用車、登記在許凱翔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許凱翔、許維洋、少年許O瑒、汪O榮及陳O仁等人,先追蹤陳科豫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鎮○○巷0○0號路口,隨即刻意追撞陳科豫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待陳科豫下車查看時,劉宏彥等人即徒手或分持開山刀(未以刀砍殺)、木棒及鋁棒毆打陳科豫,使陳科豫受有頭部與右手腕挫傷、右上臂、左足、右膝、右髖部與右手肘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合併擦傷、疑腦震盪等傷害,隨後又以布袋套住陳科豫頭部,將其押上由劉宏彥所駕駛、搭載少年汪O榮、許凱翔、許維洋及少年汪O榮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將陳科豫帶至劉恩嶄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工程行」進行對質談判,少年許O瑒則駕駛陳科豫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少年陳O仁,跟隨在後,一同前去。到達「○○工程行」後,劉恩嶄即主導眾人與陳科豫對質談判,並找來雙方嫌隙來源之陳柔伊到場為證,要求陳科豫解釋交代。之後陳科豫透過劉恩嶄之友人陳威龍聯絡上陳科豫之「老大」周俊孝,雙方周旋後,翌日即112年7月6日凌晨3時左右,始讓陳科豫離去。陳科豫欲駕車離去時,卻發現放置在車上錢包內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不見所蹤(詳後述),劉恩嶄要求當時現場眾人(少年許O瑒、汪O榮及陳O仁已先行離去,不在場)出示身上物品仍未尋獲款項後,為免進一步生事,即拿取1萬5,000元予陳科豫,陳科豫隨後駕車離開。嗣經陳科豫前往報案,乃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許凱翔所有之尖刀1支、劉宏彥所有之開山刀3支、開山刀袋1個、許維洋所有之鋁製棒球棍1支。

二、案經陳科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恩嶄、劉宏彥、許凱翔及許維洋於警詢、偵訊、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88號訊問庭(此部分僅被告劉宏彥、許凱翔及許維洋)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許O瑒、汪O榮及陳O仁於警詢、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少調字第247號全卷、113年度少護字第156號、114年度少護字第59號宣示筆錄。

(三)證人陳科豫、陳金爐(即陳科豫之祖父)、陳威龍、周俊孝、陳柔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工程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案發時拍攝影像、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手機對話紀錄及影片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內有汪O榮手機內告訴人遭蓋布袋蹲地及遭毆打之影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見有打斷之木棍及告訴人遺落之辣椒水)。

(五)尖刀1支、開山刀3支、開山刀袋1個、鋁製棒球棍1支扣案。

二、核被告劉恩嶄、劉宏彥、許凱翔及許維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為成年人,與少年許O瑒、汪O榮及陳O仁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少年許O瑒駕駛告訴人陳科豫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O仁跟車前往○○工程行途中,被告等人用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控制其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說出放置在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錢包內郵局提款卡密碼(實際上該帳戶內餘額不足提領),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提款卡密碼,嗣放置在車上錢包內1萬3,500元亦遭竊取,因認被告4人另涉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第346條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查:經勾稽被告4人、少年3人與證人歷次筆錄陳述與全部卷證結果,上開行為係少年陳O仁、汪O榮、許O瑒另行起意所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並裁定),並不在被告4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內,被告4人亦無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4人負擔此部分罪責。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附件二】:本院115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