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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瑋

蘇宥嘉上 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黃瑾暄

籃立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第9895號、第10083號、第11923號、第13665號、第14477號、114年度偵字第94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哲瑋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蘇宥嘉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瑾暄犯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籃立為犯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及籃立為均為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上暱稱「小美金控」之成年人(下稱「小美金控」)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及籃立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哲瑋、蘇宥嘉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錢,張哲瑋、蘇宥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各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黃瑾暄負責向車手收水,再將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籃立為;籃立為則負責將所收取之款項層交上級,黃瑾暄、籃立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分別可獲取每日3000、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並設立Telegram軟體名稱為「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作為成員間聯繫管道。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及籃立為,即為下列犯行:

㈠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與「小美金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即楊欣瑜、游承運、李庭萱,致楊欣瑜、游承運、李庭萱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由張哲瑋依「小美金控」之指示,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操作設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與黃瑾暄,黃瑾暄再轉交與籃立為,籃立為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與「小美金控」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哲瑋、蘇宥嘉僅就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曾宇瑄、鄭閔罄、熊紫葳、吳玟潔、鄭成鼎,致曾宇瑄、鄭閔罄、熊紫葳、吳玟潔、鄭成鼎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由張哲瑋或蘇宥嘉依「小美金控」之指示,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操作設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與黃瑾暄,黃瑾暄再轉交與籃立為,籃立為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與「小美金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三所示之人即謝文琳、陳鈺暄、王詠正、陳柔穎、賴俊瑋、張貽敦、黃大桓、陳培芝、蔡沂霏、張維珊,致謝文琳、陳鈺暄、王詠正、陳柔穎、賴俊瑋、張貽敦、黃大桓、陳培芝、蔡沂霏、張維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由蘇宥嘉依「小美金控」之指示,持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操作設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與黃瑾暄,黃瑾暄再轉交與籃立為,籃立為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㈣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與葉家瑋(所為犯行,業經本

院另行判決在案)、「小美金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哲瑋、蘇宥嘉僅就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參與部分、黃瑾暄僅就收水而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四所示之人即鄭佩姍、江懿蓉、洪如君、吳貞怡、鄧依琳,致鄭佩姍、江懿蓉、洪如君、吳貞怡、鄧依琳陷於錯誤,分別無摺存款或匯款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由張哲瑋、蘇宥嘉或葉家瑋依「小美金控」之指示,持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操作設在附表四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張哲瑋、蘇宥嘉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與黃瑾暄,黃瑾暄再轉交與籃立為,籃立為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游成員;葉家瑋則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直接交付與籃立為,籃立為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㈤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與「小美金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五所示之人即許文鴻,致許文鴻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由張哲瑋依「小美金控」之指示,持附表五「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操作設在附表五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與黃瑾暄,黃瑾暄再轉交與籃立為,籃立為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㈥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與「小美金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六所示之人即黃佳欣,致黃佳欣陷於錯誤,匯款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六「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由蘇宥嘉依「小美金控」之指示,持附表六「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操作設在附表六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交付與黃瑾暄,黃瑾暄再轉交與籃立為,籃立為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程序方面㈠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關於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起訴

範圍,僅為其等有參與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被告黃瑾暄起訴範圍,則係渠監督及向車手收水轉交給被告籃立為部分,被告籃立為起訴範圍,則係收款有關本案被害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部分。而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曉郁、附表四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仁義、附表四編號8所示告訴人呂秀美受害部分,僅係說明上開告訴人受害情況,因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無參與其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1中間欄位所載「未知」部分,因無法確認被害人身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故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包括公訴人所陳明未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另就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於本案遭起訴但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㈡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及被告蘇宥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奕閔(為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設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楊欣瑜、游承運、李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曾宇瑄、鄭閔罄、熊紫葳、吳玟潔、鄭成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琳、陳鈺暄、王詠正、陳柔穎、證人即被害

人賴俊瑋、證人即告訴人張貽敦、證人即被害人黃大桓、陳培芝、證人即告訴人蔡沂霏、張維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鄭佩姍、江懿蓉、洪如君、吳貞怡、鄧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㈩告訴人楊欣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欣瑜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楊欣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游承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承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游承運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李庭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庭萱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曾宇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宇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曾宇瑄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鄭閔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閔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閔罄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熊紫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熊紫葳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熊紫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吳玟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玟潔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吳玟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鄭成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成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鄭成鼎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謝文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鈺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鈺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鈺暄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王詠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詠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王詠正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陳柔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柔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被害人賴俊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俊瑋轉帳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張貽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貽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張貽敦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被害人黃大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大桓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被害人黃大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被害人陳培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培芝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被害人陳培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蔡沂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沂霏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蔡沂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張維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維珊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張維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鄭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懿蓉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懿蓉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洪如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如君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吳貞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貞怡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貞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鄧依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鄧依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鄧依琳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許文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文鴻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文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佳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佳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黃佳欣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如附表一至六「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理由欄五、㈡部分】。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1、2、犯罪事實欄㈤之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蘇宥嘉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10、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3、4、犯罪事實欄㈥之附表六編號1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黃瑾暄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10、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㈤之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欄㈥之附表六編號1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籃立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至10、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㈤之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欄㈥之附表六編號1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就上開有參與之犯行,

彼此間與同案被告葉家瑋(僅被告籃立為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小美金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之

被告黃瑾暄、籃立為對告訴人許文鴻、黃佳欣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被告黃瑾暄、籃立為所為犯罪事實欄㈤之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欄㈥之附表六編號1之有罪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罪數部分

1.附表一至四、六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分次匯款之行為,以及附表一至四、六所示被告張哲瑋、蘇宥嘉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就上述其等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張哲瑋所為1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蘇宥嘉所為1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瑾暄所為2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籃立為所為2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103年11月20

日施行。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With a view to avoiding stigmatization and/o

r prejudgements, records of child off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ult proceedings in subsequent cases involving the same offender (see the Beijing Rules, rules

21.1 and 21.2), or to enhance such future sentencing.)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意旨所載本案某被告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本判決不揭載該名被告之姓名和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決字號及刑之執行紀錄,均詳起訴案卷),有該名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然無訛,且其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然依上述說明,仍不應作為同一被告於成年案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而無論以累犯餘地,公訴意旨就該名被告所犯部分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㈦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已供承其等為本案犯行

,均未如數獲得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分別僅實際獲得2500元、2500元、3000元、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2宗第238、239頁)。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皆供稱無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宗第239頁),則其等未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該條規定係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等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蘇宥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蘇宥嘉之辯護人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蘇宥嘉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

、籃立為均正值青年,卻皆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或收水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僅就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各自有參與部分評價)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所參與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七至十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各自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均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各自所犯其他另案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是否宣告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為本案犯行,分別實際

獲得2500元、2500元、3000元、5000元報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此核屬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其等各自參與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各自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而洗錢之財物,即各自參與部分之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至六「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該等款項均已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非由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實際掌控或支配,若對被告張哲瑋、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金流 1 楊欣瑜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佯裝為買家稱交易失敗,要求楊欣瑜聯繫客服,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楊欣瑜陷於錯誤,以ipass money匯款受騙。 112年11月7日16時15分許 4萬997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哲瑋 112年11月7日16時21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全門市 2萬元 張哲瑋提領後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提領款項,並於群組中回報地點,由黃瑾暄負責收水,再由黃瑾暄交付與籃立為。 112年11月7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7日16時17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11月7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2 游承運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好賣家平台所開設之賣場,嗣稱交易失敗,要求游承運聯繫客服,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游承運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7日16時16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和美門市 2萬元 112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 1萬8000元 3 李庭萱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7日18時16分許,佯裝網路商店客服,要求李庭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庭萱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7日18時46分許 1萬59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4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糖友門市 1萬6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金流 1 曾宇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5日11時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嗣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要求曾宇瑄聯繫客服,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曾宇瑄陷於錯誤,以ATM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5日11時54分許 4萬9986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宥嘉 112年11月15日11時5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家門市 2萬元 蘇宥嘉提領後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提領款項,並於群組中回報地點,由黃瑾暄負責回收,再由黃瑾暄交付與籃立為。 112年11月15日11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56分許 1萬8985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59分許 9000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33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哲瑋 112年11月15日11時4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員林南門郵局 6萬元 張哲瑋提領後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提領款項,並於群組中回報地點,由黃瑾暄負責回收,再由黃瑾暄交付與籃立為。 112年11月15日11時35分許 4萬9986元 2 鄭閔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蝦皮拍賣交易,嗣稱蝦皮拍賣交易失敗,要求鄭閔罄聯繫客服,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鄭閔罄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5日11時38分許 3萬6123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44分許 6萬元 3 熊紫葳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嗣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要求熊紫葳聯繫客服,須依指示認證云云,熊紫葳遂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5日11時39分許 1萬1123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45分許 2萬7000元 4 吳玟潔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4日18時44分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嗣稱蝦皮購物交易失敗,要求吳玟潔聯繫客服,須依指示認證云云,吳玟潔遂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5日12時41分許 9萬912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6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44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56分許 2萬9000元 5 鄭成鼎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嗣稱蝦皮購物交易失敗,要求鄭成鼎聯繫客服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鄭成鼎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5日17時許 2萬2012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17時1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牌店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7時11分許 2000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金流 1 謝文琳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蝦皮拍賣交易,嗣稱蝦皮賣場交易失敗,要求謝文琳聯繫客服開通三大保證,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謝文琳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5日11時58分許 9128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宥嘉 112年11月15日12時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家門市 9000元 蘇宥嘉提領後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提領款項,並於群組中回報地點,由黃瑾暄負責回收,再由黃瑾暄交付與籃立為。 2 陳鈺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4日15時1分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嗣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要求陳鈺暄聯繫客服開通三大保證,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陳鈺暄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5日12時9分許 2萬1988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 2000元 3 王詠正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嗣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要求王詠正聯繫客服開通三大保障,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王詠正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5日12時4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 6萬元 4 陳柔穎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5日9時19分至同日12時51分間,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嗣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要求陳柔穎聯繫客服開通三大保障,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陳柔穎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許 4萬4123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3分許 3萬4000元 5 賴俊瑋 於112年11月15日13時許,佯裝為買家欲向賴俊瑋購買手錶並稱銀行帳戶被凍結,須依客服指示以解除凍結云云,致賴俊瑋陷於錯誤,第1筆以臨櫃匯款,第2、3筆以ATM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5日13時40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2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19分許 4985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24分許 5000元 6 張貽敦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盜用張貽敦友人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張貽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貽敦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5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16時3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誠店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6時33分許 1萬元 7 黃大桓 於112年11月15日19時27分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交易,佯稱蝦皮賣場交易失敗,要求黃大桓聯繫客服開通三大保障,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黃大桓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5日16時40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員林建大店 2萬元 8 陳培芝 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嗣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要求陳培芝聯繫客服開通三大保障,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陳培芝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5日16時46分許 9985元 112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 7000元 9 蔡沂霏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佯裝買家並稱需要開通蝦皮第三方認證下單購物,要求蔡沂霏聯繫客服,佯稱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蔡沂霏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9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5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員林金牌店 2萬元 112年11月16日11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1時54分許 5萬123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6分許 2萬元 10 張維珊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6日11時48分前之某時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嗣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要求張維珊聯繫客服,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張維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6日11時52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22分許 9000元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款項金流 1 鄭佩姍(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要求鄭佩姍聯繫客服,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鄭佩姍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受騙。 112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 1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哲瑋 112年11月7日15時21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卿門市 2萬元 張哲瑋提領後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提領款項,並於群組中回報地點,由黃瑾暄負責回收,再由黃瑾暄交付與籃立為。 2 江懿蓉(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好賣家開設賣場交易,嗣稱第1次使用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江懿蓉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7日15時22分許 3萬9985元 112年11月7日15時31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德美門市 2萬元 112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3 洪如君(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7日12時,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要求洪如君聯繫客服,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洪如君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許 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宥嘉 112年11月7日15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和美郵局 6萬元 蘇宥嘉提領後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提領款項,並於群組中回報地點,由黃瑾暄負責回收,再由黃瑾暄交付與籃立為。 112年11月7日15時51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7日15時52分許 2萬9000元 4 吳貞怡(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要求吳貞怡聯繫客服,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吳貞怡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7日16時28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宥嘉 112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德美門市 2萬元 蘇宥嘉提領後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提領款項,並於群組中回報地點,由黃瑾暄負責回收,再由黃瑾暄交付與籃立為。 112年11月7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7日16時32分許 2萬元 5 鄧依琳(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佯裝為買家稱欲購買鄧依琳在旋轉拍賣上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鄧依琳聯繫客服,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鄧依琳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受騙。 112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 4040元 葉家瑋 112年11月7日17時36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和美門市 4000元 葉家瑋提領後以面交方式交付與籃立為。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款項金流 1 許文鴻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2分前之某時許,佯裝為買家與許文鴻聯繫並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到凍結,請許文鴻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許文鴻陷於錯誤,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7日10時54分許 15萬31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哲瑋 112年11月17日11時1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自強店 14萬元 由張哲瑋提領後交付與黃瑾暄,再由黃瑾暄交付與籃立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款項金流 1 黃佳欣 (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9日4時4分許,傳送簡訊稱可提供借貸服務等語,嗣於112年11月15日21時32分,與黃佳欣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輸入資料後即可貸款,嗣稱帳戶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黃佳欣陷於錯誤,匯款受騙。 112年11月17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宥嘉 112年11月17日11時1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馬金店 2萬元 蘇宥嘉提領後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提領款項,並於群組中回報地點,由黃瑾暄負責回收,再由黃瑾暄交付與籃立為。 112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7日11時19分許 2萬元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3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3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4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5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2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㈤之附表五編號1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2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5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6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7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8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9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0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3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4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㈥之附表六編號1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5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6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7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8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9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0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2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3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如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4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犯罪事實欄㈤之附表五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如犯罪事實欄㈥之附表六編號1 黃瑾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十: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3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2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3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4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5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2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3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4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5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6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7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8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9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如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0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1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2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3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如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4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犯罪事實欄㈣之附表四編號5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犯罪事實欄㈤之附表五編號1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如犯罪事實欄㈥之附表六編號1 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