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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金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金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將彰化縣埤頭鄉沙崙段945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金峯於民國110年1月5日與郎紹忠(向蘇金峯自稱為郎嘉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偵辦中)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租金出租予郎紹忠使用,而郎紹忠則使用其胞弟郎紹雄及友人謝麒炮等人之帳戶,將每個月租金匯至蘇金峯提供之帳戶。嗣郎紹忠開始將廢木材混合物(建築拆除之板材、木條、廢木材等物)載至本案土地堆置,蘇金峯在郎紹忠一開始有上述行為時就已知情,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繼續將本案土地提供郎紹忠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23日9時35分許,到上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約2,625立方公尺及太空包數個。

二、證據

(一)被告蘇金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郎紹雄及謝麒炮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四)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五)現場稽查照片、土地租賃照片。

(六)被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影印資料、土地所有權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中商業銀行函復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土地登記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供郎紹忠反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僅為貪圖私益並從中牟利,而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環境,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處理該等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無負債,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確保本案土地能回復原狀,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確實履行緩刑條件。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支付之清除費用已超過所收取之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