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宏浴
楊垂記
李明達
施勝彬
林高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宏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楊垂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李明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施勝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林高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宏浴係宏昇達工程行負責人,該工程行承包彰化縣○○市○○路000號旁之鄉林建設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板模工程,楊垂記、李明達、施勝彬、林高賢、少年柯○銓(民國00年0月0日生,另案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則為該工程行之員工。詹宏浴因認為NGUYEN HUU DIEM(中文姓名:阮友艷,下稱阮友艷)在系爭工地有騷擾其員工即施勝彬之女友王靜伊之行為,於113年2月28日13時22分許,質問阮友艷有無其事,並要求阮友艷道歉,然阮友艷以手撥開詹宏浴,詹宏浴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毆打阮友艷,楊垂記、李明達、施勝彬、林高賢、少年柯○銓在旁見狀,共同徒手毆打阮友艷,阮友艷遭毆打後,即往系爭工地對面之00路逃離,詹宏浴、楊垂記、李明達、施勝彬、林高賢、少年柯○銓等人均明知馬路為公共場所,會有車輛、行人經過,以追逐他人後強押他人之強暴行為,會造成現場路過之車輛內之駕駛及乘客、路過之行人、馬路旁住家居民恐懼不安,渠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渠等在後逐阮友艷,並由詹宏浴與施勝彬在阮友艷兩側,強行以一人一手方式,強制阮友艷返回系爭工地,妨害阮友艷在道路上自由行走之權利,渠等並再次毆打阮友艷,阮友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右手腕、雙下肢擦傷;頸部、背部、右肩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歐育孝出聲制止,始停止毆打阮友艷,渠等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宏浴、楊垂記、李明達、施勝彬、林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詹宏浴、楊垂記、李明達、施勝彬、林高賢於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柯○銓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阮友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歐育孝、王靜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六)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七)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八)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等人間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有局部行為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五)被告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上述少年柯○銓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上開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等人妨害秩序犯行實施強暴之對象均僅單一,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相提並論,是以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發生衝突時間非長、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害人並於警詢中即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少連偵卷第133頁),且被害人業與被告等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等人犯後非無悔意,是依被告等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7月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等人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紛,竟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然衡諸被告等人在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審酌:被告詹宏浴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程行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已婚,與配偶及1名幼子同住,須扶養配偶、子女及父親;被告楊垂記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程行做板模,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被告李明達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程行做板模,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與父親、子女同住,須扶養父親、子女;被告施勝彬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程行做板模,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被告林高賢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工程行做板模,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所規定之加重,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故被告2人本案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得易科罰金】。
(八)緩刑部分: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楊垂記、施勝彬、林高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詹宏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及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管束,於105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其間被告詹宏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詹宏浴、楊垂記、施勝彬、林高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3.至被告李明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上揭緩刑要件,爰未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