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坤川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96、1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坤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馬坤川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赤兔馬」之人(下稱「賓利赤兔馬」)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連郁嫣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馬坤川依「賓利赤兔馬」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至不詳地點交與「賓利赤兔馬」,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連郁嫣、陳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綺賢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4718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604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後多次轉匯款項,或由被告於密接時、地予以提領,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賓利赤兔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9-223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持有毒品、槍枝、子彈等罪,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於審理時自承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免予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本院卷第174-175頁),且至今尚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50餘歲,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獨居、無扶養對象、入監前打零工、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且數額係以提領金額1%計算【合計2,469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9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1,000元)×1%=2,469元】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4-175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連郁嫣、陳綺賢及被害人邱宏益受詐所匯款項,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
間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於114年3月27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就其參與「賓
利赤兔馬」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00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2年4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63-66頁)、判決書(本院卷第67-7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9-223頁)附卷可憑。是本案既非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不應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康郁烽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予以轉交,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欺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匯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合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機關、法院隨意擇定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所提領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從而,於此情形應依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以「先匯入者先經提領或匯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可避免前述責任範圍過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亦合於金融機構係依款項匯入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被害人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起訴書誤載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康郁烽、林美娜、謝東樺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間就沒有擔任車手,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非我所提領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康郁烽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郁烽、林美娜、謝東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駕駛其向友人朱泊銓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他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18796卷第99-101頁),核與證人朱泊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於113年3、4月間向其借用上開車輛等語(偵18796卷第104-106頁)尚相符合,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8796卷第117-1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796卷第123頁)在卷可查,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改口否認此情,辯稱其於113年間已未再從事車手工作等語,難以憑採。
㈢然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林美娜、謝東樺受詐轉
匯款項之時間,均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即113年3月7日11時6分許、同日11時7分許、同日11時8分許)之後,由此時序即可判斷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提領者,應未含有告訴人林美娜、謝東樺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另觀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132頁)可知,告訴人康郁烽於113年3月6日14時20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所轉匯款項,依前述「先進先出」原則,於同日15時3分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期間內已遭提領完畢,而被告於113年3月7日11時6分許、同日11時7分許、同日11時8分許所提領之款項,實係由某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9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亦未包含告訴人康郁烽所轉匯之款項。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林美娜、謝東樺受詐所匯款項,後續係由被告予以提領,亦無證據可證於113年3月6日15時3分許起至同日15時5分許期間內,提領告訴人康郁烽受詐所匯款項之人確係被告。則就此部分,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從遽以該等罪名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連郁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6時許起,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致電向連郁嫣佯稱定期捐款設定有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連郁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①112年4月11日17時44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7時47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51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1日17時56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馬坤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4月11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112年4月11日18時4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市農會) 112年4月11日18時8分許 20,000元 (包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①112年4月11日18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8時12分許 ①20,000元 ②15,900元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①112年4月11日17時29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7時31分許 ①49,968元 ②49,969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7時40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7時42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7時43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0時4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④21,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綺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6時49分許起,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致電向陳綺賢佯稱定期捐款設定有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綺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4月11日17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許 20,123元 馬坤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宏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向邱宏益佯稱如要取消Hami書城扣款須進行身分確認云云,致邱宏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4月12日0時41分許 22,987元 馬坤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康郁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康郁烽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所中獎金云云,致康郁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①113年3月6日14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6日14時21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7日11時6分許 ②113年3月7日11時7分許 ③113年3月7日11時8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娜佯稱為其侄子,要借款以清償貨款云云,致林美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3年3月8日11時39分許 100,0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東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54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東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東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3年3月8日11時3分許 12,0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