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49萬9300元發還告訴人洪麗齡。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洪麗齡收取遭詐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警方獲報旋於同日追緝黃柏鈞,並扣得現金49萬9300元(被告以所收取50萬元贓款中之700元支付交通費後之餘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扣案之49萬9300元,足認確屬告訴人所有,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發還告訴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