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博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博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偽造、變造之委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及偽造之加盟店門市損益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博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嗣吳博丞為取信於黃韋霖,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前居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吳博丞為取信於黃韋霖,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前居處,」。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檔案號變造為『A7368』、」之記載,應予刪除。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並出示予黃韋霖以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將上開偽造、變造之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黃韋霖而行使之,」。
(五)起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告訴人黃韋霖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莊芝芸於偵訊之指訴」之內容,應更正為「告訴人黃韋霖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莊芝芸於偵訊之指訴」。
(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4行「被告所犯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犯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韋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對告訴人黃韋霖施用詐術,並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黃韋霖,造成告訴人黃韋霖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門市,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數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韋霖達成和解,僅曾為避免告訴人黃韋霖察覺有異,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告訴人黃韋霖,並向告訴人黃韋霖表示該等金錢為經營統一超商康順門市之盈餘。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黃韋霖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偽造、變造之委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所偽造之加盟店門市損益表,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黃韋霖詐得之233萬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227萬1000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韋霖,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6萬元犯罪所得,因被告先前為避免告訴人黃韋霖察覺有異,而以係經營統一超商○○門市之盈餘為由,給付告訴人黃韋霖合計6萬元,等同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歸還告訴人黃韋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被 告 吳博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所涉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向地下錢莊貸款而背負龐大債務,為清償欠款,於民國111年3月底受雇於莊芝芸,並在莊芝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任職。吳博丞明知其並未實際經營統一超商○○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起,向黃韋霖佯稱:欲與黃韋霖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營統一超商○○門市,致黃韋霖陷於錯誤,由黃韋霖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5日,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181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33萬1000元,匯入吳博丞所有虹利商行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博丞為取信於黃韋霖,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前居處,將其先前經營統一超商門市所取得之委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封面、條約內之店名均偽造為「○○」、店號變造為「210052」、檔案號變造為「A7368」、條約內容之契約期間變造為「110年3月1日起,至120年2月28日止」、加盟金變造為「壹佰陸拾參萬」、加盟店門市損益表上之店名偽造為「○○」,並出示予黃韋霖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韋霖及統一超商○○門市。其後黃韋霖詢問吳博丞關於超商經營狀況,吳博丞屢以藉詞推託,方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韋霖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莊芝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韋霖於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莊芝芸於偵訊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委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加盟店門市損益表、統一超商(股)公司113年3月21日函 被告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事實。 4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交易往來明細表、合作投資7-11加盟契約書、公證書 告訴人黃韋霖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而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偽造、變造之委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加盟店門市損益表,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