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梓翔輔 佐 人 林彥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成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佑成罹患○○○○症,因而產生被害妄想,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妄想鄰居蔡永郎會攻擊他,乃憤而於不詳時間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旁之不詳五金行,以新臺幣350元購買非屬管制刀械之大型鐮刀1支(未扣案,刀刃連同刀柄長約100多公分)。旋後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段○○巷底,見蔡永郎與鄰居坐在涼亭聊天。林佑成明知其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大型鐮刀鋒利堅硬,亦知人之頭部及上半身均為身體重要部分,並預見以該鐮刀朝蔡永郎之頭部及上半身方向揮砍,蔡永郎極可能受傷、大量出血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將機車停下後,持上開鐮刀徒步衝向蔡永郎,舉該鐮刀朝蔡永郎之頭部及上半身方向,由上往下揮砍,蔡永郎即時舉起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肩膀撕裂傷5.5公分、左肘6.5公分、左耳撕裂傷8.5公分、左前臂12公分撕裂傷、左小指近端指節截肢、左無名指遠端指節截肢等傷害而當場血流如注,嗣蔡永郎負傷後旋即起身逃跑,林佑成仍持續持刀追趕,直至聽到警笛鳴響聲始騎機車逃離現場而不遂。蔡永郎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死亡。
二、案經蔡永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佑成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永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蔡永郎)(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2至2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44至4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500001號函檢附蔡永郎急診病歷資料(訴186卷第16至22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5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1050017740號函檢附鐮刀照片(訴186卷第23至25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經查:
⒈被告於30幾年前即有吸食安非他命、強力膠、海洛因和飲酒
問題,之後陸續出現被害妄想、幻聽、情緒不穩定、暴力等情形。被告38歲時,因上述症狀第一次於精神科診所就醫;101年12月6日因被害妄想、言語恐嚇等症狀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強制住院治療。出院後,並未規則返診或服藥。因為覺得友人拿有毒的礦泉水陷害自己而砍斷友人小拇指,於104年4月27日再次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因長期安置之需求,於104年8月26日轉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至107年間,診斷為○○○○症。被告精神症狀以負性症狀較為明顯(思考貧乏且遲鈍、生活鬆散、無社交活動等),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被動配合,推測被告認知功能應有退化的跡象,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7年1月2日彰濱(醫)字第10623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訴186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查。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於警詢供述稱:告訴人要逼我吃屎、拿石
頭打我等語。佐以被告於99年間,在其與前配偶之離婚判決中,即經法院認定,被告有○○症,時常懷疑身邊之人要加害他,因而暴力相向等情,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119號判決書可查(訴186卷第9至11頁);再輔以證人即被告之妹林嘉憬於本案證述稱:被告有很嚴重的○○○○症、○○症及○○症,會說有看到鬼、有人拿排泄物給他吃、有人拿毒物灑在他皮膚上等語,可知被告稱有人要拿排泄物給他吃、有人要加害他等語,並非於本案發生後才出現的說詞,為了脫免罪責,臨訟編篡之可能性較低。⒊此外,被告亦因本案,再次遭送往強制就醫住院,此後言行
呈現被動、人際退縮、情緒表現淡漠、反應速度慢、注意力持續度差,狀態明顯惡化(見訴186卷第56至59頁鑑定報告),於105年間,並因思考遲鈍、語無倫次及被害妄想,經醫生認被告不適合出庭應訊,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足憑(訴186卷第27頁),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裁定停止審判。
⒋而後,因被告就醫後趨於穩定,可能尚有應訊能力,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裁定繼續審判後,再次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認為:被告確實有○○○○症之疾病,且個案於精神狀況不穩定時,常會產生暴力行為的模式,被告本案犯行時,行為應有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包括因妄想而產生之動機(被人逼他吃屎),對於面對壓力時的問題解決能力(遭遇挫折時易產生暴力傾向),對於現實狀況之完整考量遠較常人為低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8日一〇七彰基精鑑字第1070800003號函暨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訴186卷第120至125頁反面)。
⒌而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
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依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妄想狀況嚴重,而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佐以被告過往亦曾有妄想之事實存在,故可認被告確有因罹患○○○○症而產生被害妄想,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⒍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
,被告整體行為表現不會優於一般7歲左右之正常兒童,故被告行為時,受妄想型思覺影響,應該已經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等語。惟被告經第一次鑑定時之秀傳紀念醫院醫生診斷後,認為:被告於強制就醫住院後之狀態,與105年初的狀態有落差,被告在105年初接受警詢時,經陪同人員之觀察,被告還是可以把事情描述清楚的等情,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久,病情才急轉而下。再佐以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接受警詢時,仍可陳述出其有砍告訴人、且告訴人有以手抵擋等案發狀況,並且否認有殺人犯意之情事;輔以告訴人證述稱:我被砍後逃跑,被告還追我一下,聽到救護車聲音就騎機車跑掉等語。可證被告於104年間,不但於警詢時得以具體描述出案發現場情狀,且知悉殺人罪為重罪,而否認有殺人犯意,甚至於案發時,聽聞警笛鳴響知悉要逃避,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尚存有識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也尚有控制行為之能力,而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完全喪失識別能力及控制能力之程度。⒎故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事,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㈣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本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05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至今雖已逾8年,然本件被告因精神疾病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裁定停止審判,後因認被告有出庭應訊之可能,而於107年1月26日裁定繼續審判,然被告到庭後,顯無法做出適切之答辯,而經本院於107年11月2日再次裁定停止審判,後被告持續住院接受治療,精神狀況略有好轉,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已有應訊之能力,而自114年1月6日起繼續審判,故本件雖訴訟程序延滯逾8年,然係因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症,產生妄想認為告訴人要逼他吃屎、拿石頭丟他,因而受刺激而攜帶鐮刀行兇之犯罪動機;及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攜帶長約100多公分之鐮刀作為凶器之犯罪手段;被告本案僅止於未必故意,且受其精神狀況影響,而致其識別能力顯著降低;本案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程度,然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撕裂傷5.5公分、左肘6.5公分、左耳撕裂傷8.5公分、左前臂12公分撕裂傷、左小指近端指節截肢、左無名指遠端指節截肢等傷害,傷勢不輕;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表達有和解之意,但無賠償意願,而致本案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罹患重度精神疾病,自本案發生後即住院就醫至今,也因精神疾病而長期無業,與妻子離婚,有兩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主要照顧人為其兩個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大型鐮刀1支,於104年間即已不見,而無法扣案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偵卷第44頁),故本案犯罪工具既已滅失,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㈠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增訂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規定主要係予以明文;而就監護處分期間部分,修正後得延長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㈡監護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措施,以期回歸社會,故是否施以監護處分,自應考量上情。經本院函詢彰化醫院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覆稱:依照107年鑑定結果所見,個案需要長期、穩定之藥物治療與避免物質濫用,因此現行剝奪自由式的監護方式,可能只有在監護期間才可以滿足上述的治療建議...假設被告狀態未改變的前提下,給予完整的住院治療2年,多數的監護機構,應都能安排好社會能夠提供的最佳長期治療方案等情(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並因本案行為於104年4月27日被強制就醫,有彰化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偵卷第1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囑咐處方箋(林佑成)(偵卷第20至21頁),後因長期安置之需求,於104年8月26日轉往秀傳紀念醫院治療,107年5月4日轉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至今,截至本院114年7月16日審理期日仍在草屯療養院住院療養中,治療時間已超過10年,被告並從原先急性病房轉至慢性病房,並已得以出庭接受審判,有就審能力及陳述能力,足認被告精神狀況已受良好治療而在復原中。
㈢又彰化基督教醫院建議提供被告完整的住院治療2年,然被告
已持續就醫超過10年,早已逾醫院評估被告須監護觀察之時間,足認被告有足夠之家庭支援,而得以協助被告持續接受治療,目前尚無須以強制力介入被告治療狀況,故被告縱使未受監護處分,仍持續住院,而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㈣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監護處分之地點,係由檢察官指定之,檢察機關應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機構醫護之。故實務上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受限於地檢署管理可能性,而有由特約醫療機構醫護,並將受處分人安置於地檢署特約醫療機構之必要,例如彰化縣多安置於台中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等處。然而,被告已於草屯療養院受妥善醫治數年,對於草屯療養院環境熟悉,其病況也趨於好轉,此時如施以監護處分,強加命被告從原先熟悉之草屯療養院,轉院至地檢署指定之醫院,無疑強迫被告轉換治療環境,使被告情緒壓力升高、造成新的刺激,對被告之治療顯無助益。再經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兩個姑姑都住在草屯,有事可以就近處理,被告會一直住在草屯療養院,短期不會讓他出去,我們也請24小時看護照顧他等語,可知施以監護處分,將造成被告主要照顧者之不便,有礙於被告與其親屬之互動,妨害被告家庭系統支援。㈤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草屯療養院已受妥善治療,持續獲得
必要之醫療資源,而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無須另為保安處分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姚玎霖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