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杰被 告 吳奇軒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1、2、7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龍杰、吳奇軒均於民國114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法拉利」、「綠魔-AMG」、「老K」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係由「綠魔-AMG」指示陳龍杰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列印及製作相關收據、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再指示陳龍杰轉交給上手;由「法拉利」負責處理發放陳龍杰之車資及交通費;吳奇軒則係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手」角色。嗣陳龍杰、吳奇軒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底之某時許,由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美玲(May Ling)玲麗綻放」之帳號邀請蕭玉娟加入投資群組,並於114年1月初之某時,向蕭玉娟佯稱可透過「華泰」 App投資股票獲利,蕭玉娟信以為真,而依「美玲(May Ling)玲麗綻放」之指示加入暱稱「華泰」之LINE帳號及下載並註冊華泰會員,復由「華泰」向蕭玉娟佯稱會派業務員收取現金以投資股票獲利,致蕭玉娟陷於錯誤,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14年2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將裝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新光銀行紙袋交付與前來收款、自稱係華泰業務員「古文豪」之陳龍杰,陳龍杰並將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許崑泰」之印文)交由蕭玉娟收執。吳奇軒則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7時24分先行至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之世芳宮公廁,等候收取陳龍杰向蕭玉娟收取之40萬元贓款,待陳龍杰於同日18時24分搭乘計程車抵達後,即隨同陳龍杰至該公廁內之某廁所中,以約定之暗號向陳龍杰收取該40萬元贓款,以此等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民眾報案有疑似車手之人搭車至世芳宮,警方因而循線當場查獲陳龍杰與吳奇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玉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蕭玉娟指認與其面交之人照片。
(四)被告陳龍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田中分局114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五)被告吳奇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4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田中分局114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九)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十)陳龍杰手機相片截圖、各地面交取款時序之GoogleMap街景圖翻拍照片。
(十一)田中分局114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龍杰)。
(十二)田中分局114保管596、59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陳龍杰、吳奇軒,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告陳龍杰前往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放在公廁中,並由吳奇軒前往領取,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核被告陳龍杰、吳奇軒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因當天即被警察查獲而未獲報酬(被告2人身上所扣得之現金部分詳後述),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龍杰擔任車手,被告吳奇軒擔任收水手,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陳龍杰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吳奇軒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後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陳龍杰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臨時工、水電學徒、八大行業經紀,月收入平均約2萬5000元,離婚,與朋友同住;被告吳奇軒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因賭博積欠大筆債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2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又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方式,係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上交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又被告陳龍杰自承尚還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行為,及被告吳奇軒於警詢、偵查曾一度否認犯罪,先稱該40萬元是賭博贏來的款項、嗣又改稱去公廁上廁所在廁所內撿到的款項等情,難認被告2人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就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7、9、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陳龍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奇軒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龍杰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9173元,被告陳龍杰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前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另案犯行,從中抽取2萬元扣掉交通跟食宿所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本院審酌被告陳龍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已供稱其於本案前尚有其他收取贓款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9173元係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9173元應係被告陳龍杰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4.被告陳龍杰向被害人收取嗣轉交給被告吳奇軒之詐欺款項4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5.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6.附表編號3、14、15所示之物,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7.至扣案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龍杰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吳奇軒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陳龍杰 2 工作證1張 陳龍杰 3 新光銀行現金紙袋1個 4 現金10700元 吳奇軒 5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吳奇軒 6 HUAWEI MATE 20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吳奇軒 7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許崑泰」之印文) 8 新臺幣9173元 陳龍杰 9 公事包1個、信封3個、資料袋1個、資料板夾1個、剪刀2支、訂書機1個、訂書針1盒、RASTO行動電源1個、藍筆1支、充電線3條、電源供應器1個、耳機空盒1個、藍芽耳機1支、REMAX藍芽耳機1組、證件夾1個、工作名片3張 陳龍杰 10 木頭章(古文豪)1個、印泥1個 陳龍杰 11 袖珍面紙2包、旅行盥洗組袋子1個、口香糖1包、行天宮平安卡1個、赫絲珀高鐵行旅梳子1支、牙刷組1組、刮鬍刀1支、香皂1個、浴帽1個、棉花棒1包 陳龍杰 12 紫色行動電源1個 陳龍杰 13 王府大飯店洗衣袋1個 陳龍杰 14 計程車證明6張、發票14張、交易明細2張、繳費證明單1張 陳龍杰 15 被告關於本案情節之筆記7張 陳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