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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宏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73號、114年度偵字第2926號、第436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王星」、LINE暱稱「博思幣商」、「大西洋幣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

二、嗣陳昱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適黃尹詩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李婉琴」向黃尹詩佯稱:可使用「MG Pro」APP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再以LINE暱稱「MG Pro官方客服No.6」向黃尹詩誆稱:把需要儲值的現金提供給幣商後,幣商會完成兌換儲值,資金會直接進入到交易帳戶中云云,致黃尹詩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其後陳昱宏依「海王星」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4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與黃尹詩見面,並簽立虛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及收取黃尹詩交付購買USDT之新臺幣(下同)56萬元,隨後陳昱宏從當日取款金額中抽取4千元之報酬,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剩餘取款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黃尹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尹詩之證述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及補充資料、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正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黃尹詩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MG Pro」APP交易紀錄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昱宏)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王星」、LINE暱稱「博思幣商」、「大西洋幣商」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於113年11月26日偵訊時稱:是否認罪需要跟律師討論後再行陳報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迄至本件於114年4月23日起訴前被告並無陳報坦承犯行,難認於偵查中有坦承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筆錄),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已繳回犯罪所得扣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已經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等契約並未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是被害人交付給被告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