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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建群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建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姚建群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緣陳俞蒨於113年9月19日前,遭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即LINE暱稱「恩恩」、「皇sir」、「幣方便」等成年人以投資賺取利潤、刷卡換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詐術詐騙,陳俞蒨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匯款合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3萬9000元(此部分遭詐騙金錢與姚建群無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俞蒨察覺受騙,乃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16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姚建群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現今金融交易工具便利,大額款項得以匯款等正常管道收付,鮮有任意委由他人收取大額現金之情形,因而可預見其依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Easy購」之成年人之指示所代收、轉交之金錢可能係詐欺款項,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Easy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9日15時許,依照「Easy購」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心永坡店前,欲向陳俞蒨收取16萬元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㈠被告姚建群辯稱:我的工作是經營批發口罩、雜貨團購,當

時是「Easy購」團購主告訴我有人要買口罩,所以我才會到案發現場跟告訴人陳俞蒨碰面,要交付樣本與確認出售口罩事宜,我不是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

㈡辯護意旨:

⒈被告在網路上PO文要出售整個倉庫的口罩,「Easy購」團購主因而與被告互加LINE聯絡。

⒉該團購主曾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口罩,其中第一次雙方約在臺

中高工對面的大埔鐵板燒,當時該團購主購買1萬5000元的口罩,但表示只要投資1個單位即1萬美金,到農曆過年前,就可以領回90萬元的金額,被告誤信為真,因而再交付現金3萬5000元連同上開口罩款投資虛擬貨幣;第二次口罩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當時被告出售1萬5000元的口罩,但被告又向對方購買3萬元之虛擬貨幣,因對方表示被告前後2次購買已經達到退佣的條件,因而當場退還1萬元現金給被告,讓被告信以為真,且被告曾向親友詢問確實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⒊嗣於案發前一天「Easy購」團購主再次跟被告聯繫,表示有

團員要向被告購買口罩,約定金額是40萬元,交易地點為大鵬國小,但當天只有「Easy購」團購主及其友人到場,導致交易無法完成。

⒋案發當天「Easy購」團購主又來電表示有團媽要購買口罩,

對方會支付16萬元的訂金,被告不疑有他,因而攜帶部分口罩至案發現場交易,並且聯絡貨車司機與工人,準備進行後續交貨事宜。被告當天駕車到約定地點,並手持名片、合約、收據,詢問告訴人是否要購買口罩,但告訴人表示不是,她要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打電話給「Easy購」團購主確認,但一群人隨即衝向被告,被告誤以為是搶劫集團,因而欲駕車離去,仍遭警方逮捕。

⒌因此,被告當時受騙誤以為告訴人要購買口罩,其並非詐欺集團的車手。

三、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

確認無誤,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編號 不爭執事實 1 告訴人陳俞蒨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面交、匯款,嗣後告訴人察覺受騙,乃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16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2 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5時許,依照「Easy購」之指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欲向告訴人收取16萬元,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爭點被告是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向告訴人收款16萬元?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辯護人雖然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實經營販賣口罩

事業(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93頁之證物二至六),然而,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經營口罩相關業務,尚不能據此逕認其於本案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即係為了要出售口罩。

㈡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58頁),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⒈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在本案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車手。

⒉案發當天,假冒幣商之成員告知告訴人,會派人向告訴人收取16萬元之虛擬貨幣投資款。

⒊告訴人依約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經與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前來

收款之人所駕駛的車輛車牌號碼後,直接走往被告的汽車駕駛座旁,被告搖下車窗,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來收錢,並未提及投資虛擬貨幣,被告亦未表示其要來出售口罩。

⒋被告要求告訴人上車點鈔,並表示車內有點鈔機,但告訴人

要求雙方到超內商點鈔,之後兩人因為點鈔地點僵持至少10分鐘,被告就搖上車窗,表示要問一下,於是駕車欲離開,警方上前逮捕被告。

⒌被告遭警方逮捕之前,並沒有詢問過告訴人是否為團媽、是

否要買口罩,直到警方逮捕被告後,被告才說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是團媽、是否要買口罩。

㈢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沒有必要刻意說謊誣陷被告,是其證

言,已有可信之處,告訴人雖然於本院審理之初,曾證稱:當時被告曾詢問我是否是團媽、是否要買口罩,但我說我沒有要買等語,但經提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詳下述),告訴人才表示:因為時間久遠,記憶已經有所混亂,我之所以會有這個記憶,應該是受到被告說法的影響等語。為了確認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整理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如下:

編號 筆錄名稱 證述主要內容/備註 1 113/9/19警詢 ⒈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白色汽車,按了2聲喇叭,之後搖下車窗,看著我問:是妳嗎?我回稱:怎麼了,被告反問:你在等人嗎?我回稱:對我在等人。 ⒉我之後就在LINE詢問詐欺集團,確認被告就是當天出面交易之幣商 (告訴人並沒有證述相關細節) 2 114/3/6偵訊 ⒈詐欺集團假冒幣商表示要派人向我收取現金,之後會再轉虛擬貨幣給我 ⒉我到了現場,確認被告駕駛汽車的車牌後,靠近該車,被告搖下車窗,詢問:是妳嗎?我回稱:為什麼是我,被告表示:他們請我過來拿現金 ⒊我又再次向該假幣商確認被告的車牌號碼,該假幣商表示就是該車無誤,該假幣商要求我給付現金給被告 ⒋我向被告表示,賣家要求給付現金,是否可以在車外點鈔,但被告表示要在車內點鈔,車內有點鈔機,但遭我拒絕 ⒌之後被告表示要聯絡賣家,聯絡完就關窗戶,開車準備離開,隨即遭警方查獲 ⒍被告當時並沒有詢問告訴人是否為團媽 3 114/12/5警詢 ⒈我站在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前方,之後我向詐欺集團確認確實該車為前來交易之幣商後,我就走向被告的車輛 ⒉被告搖下車窗,我詢問被告:是否為幣商請妳來換幣的等語,被告答稱:我是賣口罩的,你上車,我們在車上點鈔等語 ⒊我拒絕被告,並且要求被告一同至超商內點鈔,但我跟被告就是否上車點鈔有所爭執,之後被告倒車準備離開 ⒋我的友人為了避免被告駕車離開,於是伸手進入車內欲控制車輛,隨後警方到場逮捕被告 4 115/3/31審理 ⒈(檢察官主詰問)被告當時有詢問我是否為團媽,但我表示不是,之後被告將車窗搖上,開車倒退欲離開 ⒉(辯護人反詰問)被告當時曾向我表示,她以為我是要購買口罩的團媽,但我跟被告表示我不是 ⒊(本院訊問)時間太久了,我有點混淆了,被告在遭警方逮捕之前,並沒有詢問過我是否為團媽、是否要買口罩,直到警方逮捕被告後,被告才說團媽、賣口罩,當天我跟被告就是否要在車內點鈔,迂迴了至少有10分鐘

本院認為,告訴人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受到被告辯解影響而有記憶混淆之情形,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案發當時雙方

對話及交易情境之記憶,自較審理時為鮮明,且人類的記憶並不是像錄影帶般原封不動儲存,回憶時還要判斷某個資訊究竟來自「我當時親身聽到、看到」,還是「我後來聽別人說過」。時間愈久,原始事件的情境細節可能減弱,事後反覆接觸的資訊則可能仍具有熟悉感,於是出現把「案發後聽聞他人轉述之事實」誤認成「案發當時親身見聞的事實」,此種情形尚與一般人記憶可能隨時間經過而產生混淆之生活經驗相符。

⒉本案所涉及者,並非一般交易過程中枝節性之對話,而係「

購買虛擬貨幣」與「購買口罩」兩種性質迥異之交易目的。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受指示攜帶現金前往現場購買虛擬貨幣,倘被告於見面後竟表示其係前來出售口罩,此一交易目的之重大落差,衡情應會使告訴人感到疑惑,並產生是否找錯交易對象、雙方所認知之交易內容是否有誤等疑問,此應屬案發經過中相當顯著,且不易忽略之事項。然而,告訴人於距案發較近之警詢及偵訊階段,均未曾證述被告有詢問其是否為「團媽」、是否欲購買口罩,其於偵訊時更在被告當場提出此項辯解後,仍明確加以否認,衡以該次偵訊距案發時間較近,其當時之陳述自較接近案發後之原始記憶。

⒊再從案發當時雙方之實際互動觀察,倘被告確曾詢問告訴人

是否為「團媽」、是否欲購買口罩,而告訴人又表示其並非要購買口罩,而是要前來交付金錢,雙方對於交易目的既有如此重大之歧異,被告衡情應進一步釐清雙方身分、交易標的或居間介紹者是否有所誤會。然而,被告並未進一步確認上情,反而著重於應在何處點收告訴人所攜現金,且告訴人要求改至附近便利商店內洽談後,被告竟不思藉此在公開場所進一步釐清交易內容,反而於雙方就點鈔地點有所僵持後逕自離去,此一舉動,實與常情不合。⒋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偵訊筆錄(上開編號2),

告訴人於偵訊當時證述之情節與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從訊問過程觀之,檢察官並沒有任何誘導訊問,完全是告訴人自發性陳述,且被告在偵訊當時,一再表示有詢問告訴人是否為口罩團媽,但遭告訴人明確否認(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80頁之勘驗筆錄),由此可見,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對於「現場是否曾談及口罩交易」乙節,並非含糊、遲疑或經提示後始為否認,而係在被告明確提出其辯解時,仍清楚加以否認,因此,該次偵訊內容不僅可證明該偵訊筆錄記載無誤,亦較能反映告訴人於距案發較近時點之原始記憶。

⒌綜上,告訴人於審理時關於雙方見面時被告曾詢問其是否為

「團媽」、是否欲購買口罩之證詞,應係時間經過及事後資訊介入所造成之記憶混淆,尚不足據以推翻其於警詢、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點所為之證述。㈣依據卷內被告與「Easy購」團購主的LINE對話資料,被告與

「Easy購」團購主在案發前一天的訊息內容如下(見偵查卷第63頁):

傳送者 內容 「Easy購」團購主 9/18 19:00大鵬國小 10萬/32.6 3067 19:00的單 被告 臺中大鵬國小? 「Easy購」團購主 對 被告 好 我到了大鵬國小

若以上開數字計算(10萬元除以32.6約為3067),可見該訊息係以特定金額,依一定匯率或單價換算為相應數量,此種記載方式,與以新臺幣金額換算USDT數量之交易方式吻合。

被告雖辯稱:這一則訊息是「Easy購」團購主介紹我出售口罩,交易成功後,可以將10萬元兌換USDT,然因對方未出現而取消交易等語,然觀諸該則訊息內容,除「10萬元」、「

32.6」及換算後之「3067」外,完全未提及口罩之種類、規格、數量、單價、買家身分、交貨地點或其他任何足以表徵口罩買賣之事項,反而僅精確記載應收取之現金金額、換算後之USDT數量,此與介紹商品買賣之聯繫方式顯有不同,上開對話內容與具體收款模式,與本案發生之過程在時間及運作模式上具有相當之一致性(被告同樣依「Easy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攜帶現金之告訴人見面,並事先備妥點鈔機準備收取款項),此與詐欺集團假冒幣商,指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詐欺模式相符,可見被告與「Easy購」團購主間之聯繫,並非單純介紹口罩買賣,而係涉及依指示收取、USDT換算之犯罪分工,並可作為認定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角色之重要間接事實。

㈤據此,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已經可以證明:告訴人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約至案發現場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依照「Easy購」團購主之指示,到指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收款,被告並未先行向告訴人確認交錢的目的,乃直接要求告訴人到車內交錢,並且已經事先準備點鈔機,但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要求到超商內點鈔,被告不願意,雙方為了此事周旋至少10分鐘後,被告駕車欲離去,但遭警方逮捕等事實,綜合觀察上開間接事實,已呈現明確且連貫之行為脈絡:詐欺集團先讓告訴人依指示攜帶現金至特定地點,再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被告,依上游指示於約定時間到場接觸告訴人,並以事先準備之點鈔機收取現金。此種由不同成員分工,使實際施行詐術者與現場收取款項者相互分離,並由取款者依指示至指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直接收取現金之模式,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之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運作方式相符,尤其被告自稱其長期從事口罩、商品買賣,理應知悉正常商品交易至少須先確認交易對象、商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貨方式,始有收取貨款之合理基礎,但被告並未進行任何確認,即貿然聽從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對於其依指示所欲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衡情已有所預見,被告猶依指示前往現場準備收取款項,主觀上已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告訴人,為確保詐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會尋找可配合指示行動之人從事收送款項之工作,蓋詐欺集團成員所派遣前往收款之人,攸關能否順利達成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且因遭人察覺有異舉報或為警當場查獲之風險甚高,如參與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而無法取得費心騙取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方式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前往收款之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前開犯意之共同聯絡,至為明確。

㈥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但有利於被告的事實或證據,可能只有被告知悉,若要求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的辯解不實在,都負擔舉證責任,無異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負擔,在現實上,也不可能要求檢察官就只有被告知悉、不存在的事實舉證,因此,雖然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但就部分例外情況,仍應由被告負擔相對應的舉證義務,證明程度,只要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可能為真即可,無庸達到確信的心證。換言之,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間接事實推認直接事實的有罪心證門檻,仍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可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之說明),但何謂「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毫無合理懷疑),仍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何具體操作,仍待進一步補充。對此,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22年4月27日判決指出:「既然缺乏直接證據,在透過情況證據認定的間接事實中,必須包含『若被告人並非犯人,則無法給予合理解釋(或至少極難解釋)』的事實關係」【大阪母子殺人事件】,該則判決並未改變有罪判決的心證門檻,而是轉化成更具操作可能性的方法,而此種方法,學理上稱為「排斥無罪反證的途徑」。因此,在具體適用上,除了檢討以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作為前提,是否能夠在不產生任何矛盾的情況下,合理說明卷內全部的證據與事實外(直接有罪證明的途徑),仍必須檢驗:先假設被告無罪,若在此假設下仍無法合理解釋間接事實,才能稱已經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類似觀點,可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據此,檢察官已經舉證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迄今並無法合理說明:⒈如果要出售整批庫存口罩,何以事前未與告訴人就口罩之種類、規格、數量、價額、交貨方式等大宗商品交易之基本事項有所確認;⒉被告何以在尚未確認告訴人是否確為口罩買家、甚至未確認告訴人攜帶現金之交易目的以前,即事先備妥點鈔機,並於見面後要求告訴人至其車內交付、清點現金;⒊倘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因「Easy購」團購主居間介紹而對交易目的產生重大誤會,被告何以未立即與告訴人一起詢問、確認或聯絡「Easy購」團購主進行釐清,反而將雙方交涉重點集中於現金應在何處點收;⒋告訴人要求改至附近便利商店內處理後,被告何以不利用此一機會進一步確認口罩交易內容,反而僅因無法依原定方式於車內收取現金,與告訴人僵持後即駕車離去。據此,被告所提出之無罪假說(出售口罩之事實假說)並無法自然、連貫地解釋上開具有關聯性之重要間接事實,尚不足以阻卻有罪心證之形成。

㈦至於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以下證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協助被告載運口罩、原料之司機莊烽

飛,欲證明被告確實要出售口罩給告訴人,所以才會事先聯繫送貨司機,但於莊烽飛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告於案發前一天(18日)曾撥打電話給我,預約翌日(即案發當日)協助口罩原料泡棉至埔鹽鄉,但當天我等到下午4點多,沒有看到被告,她電話也不接,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67頁),可見莊烽飛並非受託載送口罩,而是口罩原料,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確認任何購買口罩之交易細節、告訴人亦未給付任何訂金、確認送貨地點,被告如何能夠事先判斷送貨地點是彰化縣埔鹽鄉,可見被告找莊烽飛協助送貨,根本與本案無關。

⒉辯護人提出證物七之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遭「Easy購」團

購主詐騙,才會誤以為該團購主介紹告訴人欲向被告購買口罩,被告才會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見面洽談出售口罩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5頁),然而,該對話時間為11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並非從一開始到案發當天的全部對話,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亦受「Easy購」之邀投資虛擬貨幣,不足以說明:被告為何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見面?被告為何會自備點鈔機欲向告訴人收款?為何本案與一般出售口罩的交易模式不同?故此一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前述由各項間接事實所形成之有罪推論。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雖有不同,惟無論修正前、後規定皆以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自無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Easy購」、「恩恩」、「皇sir」、「幣方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之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Easy購」指示向告訴人取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Easy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得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並非完全無疑;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可預見「Easy購」指示之工作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工

作,仍貿然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惟考量本案詐騙金額非鉅,且並未生實害之結果,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檢察官表示: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惟本案僅止於未遂,請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

㈧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遭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件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與「Easy購」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VIVO牌V2050、VIVO牌V2248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9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40022785號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後附對話紀錄、密錄器影像擷圖、115年6月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TikTok口罩出售廣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照片、對話擷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與電腦維修人員江敏豐之間對話内容、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牌Y3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於案發當日用以聯繫「Easy購」所用之物 2 點鈔機1臺(含逆變器1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