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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ONALD YEE CHI HOU(中文名:余智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ONALD YEE CHI HOU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ONALD YEE CHI HOU與身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均不詳之人(下稱本案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領取禮物廣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ni」、「活動總召 樂樂」等帳號,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開始與告訴人楊雅雯聯繫,並對其佯稱公司有小財務之職位,須填寫履歷及提供薪轉帳戶,且因工作性質須協助公司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號碼,並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上手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內提領其中1萬9,000元,並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範圍之釐清: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所提領者,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該筆款項外,尚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2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由身分不詳之人轉匯至B帳戶之另2筆款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僅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1人,且經當庭確認本案起訴範圍,檢察官亦稱僅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3頁)。

是本案之起訴範圍,應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而不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㈤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㈥ATM監視器影像擷圖、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8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操作A帳戶轉匯2萬

元至B帳戶後,被告即依本案上手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內,使用B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中1萬9,000元,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6頁;偵14243卷第31頁;本院卷第74-75、126-127、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頁)相符,且有A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警卷第37-39頁)、ATM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7頁)、A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轉匯款項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通訊

軟體LINE暱稱「活動總召 樂樂」之人(下稱「活動總召 樂樂」)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詢問我要不要參加匯款3萬元、隔日回饋3萬3,000元報酬的活動,我覺得金額太大而未參加,但有應徵小財務職位,隨後「活動總召樂樂」把我轉介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andra」之主管(下稱「Alexandra」),由「Alexandra」向我介紹小財務的工作性質,並要求我提供薪轉帳戶,我就提供名下A帳戶,隨後「Alexandra」又將我拉進名稱為「ㄚ雯財務群」的群組,由其內自稱會計、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之人(下稱「彤」)介紹工作性質,並稱公司有時會需要我支付貨款;我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57分有收到5萬元退貨款,「彤」叫我把這筆錢領出來換美金,但因當天風雨太大未依指示操作;我名下A帳戶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57分起至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47分期間內,收得35筆共18萬7,000元,「彤」叫我支付公司貨款6次共計10萬5,000元,其中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2分提供給我B帳戶的號碼,我匯款2萬元至B帳戶,另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8時30分,使用8萬元退貨款兌換泰達幣2,425元,並依「彤」的指示轉至對方虛擬貨幣錢包,「彤」稱是給國外廠商的貨款;我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收到台新銀行掛號信件,通知帳戶遭警示,我才覺得被騙而報案等語(警卷第12-16頁),此核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36頁)內容顯示,「彤」在「ㄚ雯財務群」群組中,曾多次向告訴人提及與「退貨款」相關話題,亦曾提供帳戶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等情形相符,堪認屬實。從而可知,告訴人係將其名下A帳戶提供他人作為收取「退貨款」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始會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自A帳戶轉匯2萬元至B帳戶。且觀卷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可知,A帳戶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57分許收得第一筆「退貨款」前之餘額73元,於次日即113年10月24日下午4時59分許,即由告訴人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告訴人嗣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轉匯至B帳戶之2萬元,參酌其前揭證述內容,應係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57分起至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47分期間內,藉由提供A帳戶所收得他人之「退貨款」,而非其個人所有款項,難認告訴人已因此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而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該筆2萬元「退貨款」,確係他人遭施用詐術後轉匯至A帳戶,再由告訴人層轉至B帳戶之款項,即使被告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中1萬9,000元,係依本案上手指示所為,且隨即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亦難認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從而,被告曾依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11時4分許,提領B

帳戶內1萬9,000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等情,雖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就此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該筆款項既僅告訴人依指示收取後所轉匯至B帳戶之「退貨款」,其本身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難認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所提領之該筆款項,屬他人遭詐欺取財後之特定犯罪所得,則其本案所為,自無從遽以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