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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秉原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謝足妹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秉原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木柄針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鄒秉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至陳竑翔所任職、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並於翌(15)日至公司進行教育訓練,公司副廠長陳詩芸認鄒秉原無法勝任公司業務,因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鄒秉原即於同日12時許離開公司。

嗣鄒秉原於113年10月15日20時30分許返回上址,在該公司門口抽菸,經陳竑翔、謝榕倫告知現場有易燃物而制止,鄒秉原不從,雙方即生口角爭執與肢體衝突。後陳竑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鄒秉原因心生不滿,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其後,雙方騎乘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鄒秉原叫住陳竑翔並騎乘機車靠近之,陳竑翔因怕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即以左腳踢向鄒秉原之車輛,雙方將車輛停靠至左側路邊,鄒秉原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柄針錐攻擊陳竑翔之左眼,致陳竑翔受有左眼球破裂,術後左眼視力僅0.02之重傷害。陳竑翔為了取下鄒秉原手上木柄針錐,因而與之發生扭打,嗣陳竑翔順利搶下鄒秉原手上之木柄針錐後,將鄒秉原往右側推落路邊排水溝,陳竑翔則向路過之騎士求援,鄒秉原則從排水溝中爬離後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鄒秉原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鄒秉原固坦承有持木柄針錐刺向告訴人陳竑翔,並導致告訴人左眼球破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要打我,我就拿我剔牙用的木錐撥開被害人的手,不小心用到他眼睛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重傷害之客觀行為:

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於本案發生當

晚,被告鄒秉原與告訴人陳竑翔各自騎乘機車,被告機車向告訴人靠近且並行,告訴人遂左腳踢向被告機車使被告車輛往左偏移,而後雙方各自將機車停靠路邊。而被告將車輛停好後立刻跨下機車,右手舉起,右手直接朝告訴人的臉部揮擊等情,業經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本院卷第83至106頁)可查,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翔證述甚明。由此可知,被告於停車之後,在告訴人無任何動作之情況下,第一時間就持木柄針錐朝告訴人攻擊。

⒉而告訴人陳竑翔遭被告攻擊,導致其眼睛左眼球破裂等情,

有診斷書可證(偵卷第59頁),而其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因左眼球破裂後受損情形嚴重,術前左眼視力僅有光感,術後左眼視力僅為0.02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21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200052號函檢附告訴人陳竑翔病歷資料(偵卷第303至447頁)可查,術後左眼視力僅0.02,足以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致其左眼眼球受傷,嚴重減損一眼之視能,在客觀上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程度。

㈡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用以行兇之木柄針錐,該木柄針錐總長度20公分,其中木柄長度8公分、純金屬尖錐部分長度11公分,金屬部分外觀相當尖銳,金屬尖錐部分歪斜約10度,並當庭拍攝照片附卷(本院卷11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持之木柄針錐,純金屬尖錐部分長達11公分,外觀相當尖銳,此等工具質地堅硬、錐尖鋒利,客觀上若持以用力刺擊人體,極易刺穿皮肉、破壞組織或傷及內臟器官,屬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凶器;而人的頭部、臉部為容貌所在,且包含眼睛等極度脆弱且重要之器官,對於外力防禦力極低。參以本院勘驗被告遭逮捕送醫後,於救護車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員警詢問被告案發經過及過程時,被告明確與員警說:「我原本是要把眼睛挖出來」等語,更加證明被告確實是故意朝告訴人眼睛部位攻擊。被告明知針錐尖銳,卻朝告訴人眼睛要害進行攻擊,其主觀上對於會造成告訴人視覺器官之重傷結果,具有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不小心、無重傷害故意等語,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相關卷證資訊等,認為「案主認知功能水準可理解法律與社會規範,可陳述當天案件發生的過程且騎車尾隨被害人,在犯行當下可認知自己犯下大錯,顯示其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案主否認犯行當下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但根據卷宗顯示警方觀察其筆錄時有喃喃自語、答非所問等,犯行後其於超商遊蕩、未有計劃性逃跑動作且店員描述其有精神異常之狀況,再加上其目前於司法病房監護處分的治療下,精神症狀雖緩解,但仍有思考模式扭曲、對現實環境誤判之情形,推估其犯行當下的精神狀態與思考應更加混亂、不清晰,故應該符合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缺損」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15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5707882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273至294頁)。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處於精神混亂且思考不清晰之狀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本案發生之原因及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因被告當日求職不順

利,竟於台大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外等待告訴人陳竑翔下班,並騎乘機車一路尾隨告訴人。而在被告與告訴人停下機車之際,被告即立刻從隨身包包中拿出木柄針錐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遭受攻擊受傷後,雖欲將兇器搶下,被告卻仍執意不放手,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另有證人陳竑翔、吳洽成、謝榕倫、陳詩芸之證述可資佐證。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一再否認有何尾隨告訴人之情事,並謊稱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其才予以自衛等語,一再推諉卸責,絲毫未見被告對於自己危害他人行為有所悔意。

⒉而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尖銳工具朝人體要害進行攻擊,

造成告訴人左眼球破裂,經多次手術後視力僅餘0.02,幾近失明,傷勢極為嚴重,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被告雖經醫生診斷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精神狀況已完全穩定,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卻仍僅不斷陳述對於自己有利之部分,對於自己不利之部分則一概推諉稱「忘記了」等語,顯然避重就輕,且被告迄今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或補償之行為。

⒊兼衡被告自述及鑑定報告所載之被告學歷、職業、成長狀況、家庭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法第87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一節,業如前述,又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案主自述有長期使用毒品的習慣,根據病史與目前衡鑑結果,其精神症狀表現已進入慢性化病程,再加上思覺失調症未規律就醫、遵從醫囑,導致其精神狀態經常處在缺乏現實感與衝動控制不佳,且欠缺外控機制,故有危害他人及公共安全之風險,再犯可能性高」等情,可見被告如未於機構中監護治療,再次危害他人及公共安全之機率甚高。加之被告除本案外,前於112年間因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認其行為時具精神障礙而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57至66頁)。詎被告於113年7月間,又攜帶木柄針錐尾隨獨自行走之女子,並持該木柄針錐對其進行強制猥褻,經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9頁至335頁)。另輔佐人即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被告要去高雄執行監護處分前,曾有燒炭跡象等語(本院卷第368頁),由此足徵被告在未能穩定就醫之情形下,確實具有高度之再犯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再者,被告自承平常均隨身攜帶本案木柄針錐用以剔牙,輔佐人亦提及知悉被告有此習慣。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7月間,即曾攜帶同類之木柄針錐攻擊路人,可知被告慣常攜帶具有高度攻擊性之尖銳物品作為日常生活用品。被告本身既因思覺失調疾病而導致衝動控制能力欠佳,卻又隨身攜帶具危險性之武器,一旦其因病發作而再次犯罪,將嚴重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潛在之攻擊性及危害性實難以預料。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疾病未能規律就醫,且無法完全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極易誘發幻覺及妄想。為使其能獲得妥適、長期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可能,並降低對公眾之危險,確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資惕勵並維護社會安全。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木柄針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