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德明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德明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刑度不輕,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本院雖諭令被告可提出新臺幣2萬元交保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與執行,惟被告母親、姊姊均表示無法提供保證金為被告擔保,有本院法警室報告書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羈押理由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3月,並於民國114年4月16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無法提供擔保金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與執行,又被告前有竊盜、強盜之相類似前科紀錄,甫於112年1月16日因強盜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犯本案,又本案罪刑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誘因甚大,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