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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明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42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踰越窗戶侵入江玉蓁位於彰化縣○○市○○巷00○0號住處,竊取江玉蓁之存摺、提款卡、紙鈔及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欲逃離時為江玉蓁撞見,江玉蓁遂撥打家用電話擬報警,劉德明見狀,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2次將家用電話按掉以阻止江玉蓁報警,並轉身欲逃離,江玉蓁為阻止其逃離,仍伸手拉住劉德明外套,並改持手機報警,劉德明見狀,乃接續前開強制犯意及基於毀損犯意,伸手阻止江玉蓁使用手機通話,而致江玉蓁之手機摔落地上,造成螢幕破裂且無法開機而妨害江玉蓁報警之權利。江玉蓁之手機掉落地上後,隨即以一手拉扯劉德明外套,一手掏取劉德明外套內側口袋之方式,掏出取回口袋內之江玉蓁存摺、提款卡、部分紙鈔及零錢等,之後劉德明趁隙甩開江玉蓁的手而逃離,江玉蓁持續在後追趕至馬路不慎跌倒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劉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後,經警據報追捕,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東彰北路與油車巷200弄交岔路口附近,攔停該自用小客貨車,經劉德明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劉德明持有之1842元及在江玉蓁住處扣得劉德明遺留該處之螺絲起子1支。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及妨害江玉蓁報警及毀損江玉蓁手機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加重準強盜行為,並辯稱:我只是希望被害人江玉蓁不要報警,有按住話機的按鈕,並無搶走話筒,被害人拉住我不讓我離開,我有撥開被害人的手,但法律如何評價請依法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檢察官所說的拉扯或阻止被害人撥打電話行為,但被告在主觀上及客觀上都沒有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認應不構成準加重強盜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能以他罪名處斷,不得以準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坦承有攜帶螺絲起子、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且有妨害被害人江玉蓁報警及毀損江玉蓁手機等犯行,此部分有卷附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江玉蓁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家用電話門號0000000號報案之錄音譯文、現場及被害人手機損壞情形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逮捕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足參,暨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現金1842元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害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譯文(來電定位:彰

化縣○○市○○路000號)警察局勤指 你好 嫌疑人 幹你娘(台語) 警察局勤指 你好 警察局勤指 喂 被害人 拜託拜託 警察局勤指 喂 被害人 我的00(物品不詳) 警察局勤指 喂你好 警察局勤指 喂 警察局勤指 喂你好 被害人 走了,快點(台語) 警察局勤指 喂 被害人 跑走了(台語) 通話結束

被害人使用家用電話門號0000000號之錄音譯文(來電定位:員林市○○里○○巷00○0號)警察局勤指 110 被害人 麻煩你一下,剛才小偷來我這偷走東西,現在逃走了,你快來好不好(台語) 警察局勤指 好好好 被害人 在員林鎮(市0○○里○○巷00○0號這(台語) 警察局勤指 好你貴姓 被害人 我姓江 警察局勤指 江喔 被害人 對 警察局勤指 好,通知警察過去喔 被害人 好 通話結束

本院審理時勘驗錄音檔案為0000000大饒路糾紛案號0404、萬年巷竊案案號0406,共2通錄音檔。勘驗結果:①錄音檔案連續錄音,0404檔案中員警接通後聽到電話內員警詢問撥入之人,但撥入之人沒有回答,錄音中聽到有名女子,有情緒激動與他人對話或爭執的聲音。②錄音檔案連續錄音,0406檔案撥入電話女子跟員警報案有人前來行竊偷東西,請員警前來處理(見本院卷第196-197頁)。觀之前揭第2通家用電話錄音檔是被告已經逃走後被害人才為報案之錄音,而第1通是被害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其內容不甚清楚,只有員警一直反覆說「你好」、「喂」、…,而被害人與嫌疑人之聲音並非與員警對話,再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拿起家用電話,被告用手按掉,有按了2次,後來用手機報警的第1通,當時我不知道有沒有打通,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沒有阻止我,因為被告要跑出去了,我就趕緊去拉被告,在拉的過程手機掉到地上,我才有空出手掏出被告在衣服內側口袋的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4頁),再參以被害人證述:是因為我拉著被告不讓他出去,被告沒有主動攻擊我,我拉著被告的外套隨便拉就一手袖子掉了一半,另一手袖子還穿著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由此可知,被告阻止被害人報警之按掉家用電話、手機在拉扯過程中掉地上等行為,均難認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㈢證人江玉蓁證稱:我聽到房間內有聲音,開門去看,就看到

被告躲在我房間,我撥通第一通報警電話時有與被告拉扯,我說你怎麼跑進來的,你為什麼要偷我的東西,被告說「姐,抱歉,我頭暈暈的」,我的手機掉到地上當時,就空出手並以手掏被告衣服內的存摺,之後被告跑出去,我大喊有賊,我追被告後,自己跌倒,被告跑到車上,我跑到汽車車頭前,被告則倒車離開;我一開始拉被告的衣服,用2隻手拉被告衣服,被告沒有太大的反抗,被告把我的東西都拿了,我怕他逃走,我搜被告身時拿回存摺,當時只有拉扯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7頁),再佐以證人江玉蓁身高為155-156公分、體重為50公斤上下之身形,相較被告為男性身型,被告明顯佔據優勢,而在前揭被害人與被告之身體接觸情形,被告顯然並無利用其身形優勢為強暴行為,或使被害人有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雖有想離開案發現場,或有脫免逮捕之情,然難認被告有施用強暴手段致被害人有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難認係符合致使不能抗拒之脫免逮捕行

為,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拉扯或阻止被害人撥打電話,難認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構成準加重強盜罪,應屬有據。是本件被告涉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及犯強制、毀損等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

,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先係按掉被害人撥打家用電話2次,再阻止被害人以手機

撥打電話報警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因阻止被害人報警而致手機掉落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強制罪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而侵入住宅竊盜,造成被害人居家安寧及心理恐懼,且阻止被害人報警,並致被害人手機掉地上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所造之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有堆高機證照,離婚,有1個85年次小孩去年自殺,入所前與姐姐同住於租屋處,先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不穩定,除了生活開銷外,也會給媽媽不固定金額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攜帶前往留在竊盜現場,有被害

人之證述可參(見114他896卷第85頁),雖被告表示不記得有無帶到案發現場,惟此螺絲起子確係在案發現場扣得,有扣押物品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足參,是該扣案螺絲起子確係供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除被害人於案發當場已自被告外

套口袋取回外,被害人於偵查中復表示確定有2張千元大鈔不見等語(見114偵7933卷第236-237頁偵訊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希望被告能賠償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該2000元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中1842元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餘158元既未扣案,爰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除上開2000元之犯罪所得外,其竊取被害人江玉蓁

之存摺、提款卡、紙鈔及零錢尚約有30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害人於案發當場已自被告外套內側口袋中取回部分,除上揭已宣告沒收之2000元外,餘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