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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東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5號、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東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東澄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莓果醬」、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艾珠」、「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游東澄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游東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鄧榮純於113年6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該廣告的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艾珠」、「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加為LINE好友,渠等隨後便陸續提供投資資訊給鄧榮純,並向鄧榮純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且提供「航偉投控官方網址」給鄧榮純連結下載以進行投資操作,嗣再佯以系統匯款投資額度已滿,須以線下預約營業員進行現金收款儲匯的方式進行投資之理由,指示鄧榮純交付現金給公司收款營業員,致鄧榮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日上午8時2分許,在指定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游東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游東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陳艾珠」、「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以LINE向鄧榮純佯稱:得繼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榮純陷於錯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前交付投資款項430萬元、390萬元。而游東澄則依「草莓果醬」之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於各該次抵達上揭地點前,先前往附近便利商點,將「草莓果醬」以LINE傳送之工作證【內容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游東吳」、「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並有游東澄半身照片。下稱「航偉公司工作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上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圓戳章」印文、代表人「彭蔭剛」印文。下稱「航偉公司收款憑證」】的QR code列印出來而偽造「航偉公司工作證」、「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鄧榮純見面,除2次均提示偽造之「航偉公司工作證」給鄧榮純查看,並均於鄧榮純各交付投資款項430萬元、390萬元後,接續在上揭偽造之「航偉公司收款憑證」上填入收款日期、繳款人、繳款金額後,在經辦人員欄偽簽「游東吳」簽名,並蓋用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事先已偽造完成的「游東吳」印章(另案扣押在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中)而偽造「游東吳」印文,復持以交付鄧榮純以行使之,用以表示係「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游東吳」收受鄧榮純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游東吳」及鄧榮純。游東澄收取鄧榮純交付之430萬元、390萬元(合計為820萬元)後,即依「草莓果醬」之指示,接續將所得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並掩飾款項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8月)初某日

,以虛設投資軟體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手法招攬民眾,周易慶於觀覽上開內容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加為好友,渠隨後向周易慶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天宏證券貴買中心」給周易慶連結下載以進行投資,致周易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12日13時1分許至同年8月6日16時1分許,在指定地點,接續6次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游東澄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游東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又以LINE向周易慶佯稱:得繼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易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旁的娃娃機店裡(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店)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而游東澄則依「草莓果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於抵達上揭地點前,先前往附近便利商點,將「草莓果醬」以LINE傳送之工作證【內容包括:「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游東吳」及游東澄半身照片。下稱「天宏公司工作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圓戳章」印文、代表人「陳天笞」印文。下稱「天宏公司存款憑證」】的QR code列印出來而偽造「天宏公司工作證」、「天宏公司存款憑證」,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鄧榮純見面,除提示偽造之「天宏公司工作證」給周易慶查看,並於周易慶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後,在上揭偽造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上填入收款日期、繳款人、繳款金額後,在經辦人員欄偽簽「游東吳」簽名,並蓋用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事先已偽造完成的「游東吳」印章(同上印章,已另案扣押在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中)而偽造「游東吳」印文,復持以交付鄧榮純以行使之,用以表示係「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游東吳」收受周易慶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游東吳」及周易慶。游東澄收取周易慶交付之100萬元後,即依「草莓果醬」之指示,將所得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並掩飾款項來源。

二、案經鄧榮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周易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東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亦未於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的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4565號卷第25-33頁;偵6151號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52、53、86、89、103-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榮純、周易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565號卷第35-47頁;偵6151號卷第27-3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鄧榮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113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之航偉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29694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周易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天宏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被告取款完成離去時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4565號卷第49-57、63-72、109-123頁;偵6151號卷第39-48頁);此外,並有113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航偉公司收款憑證2張(見本院卷第75、77頁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天宏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6151號卷第49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包括對告訴人鄧榮純、周易慶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方式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行等語。惟被告始終供稱其係於113年8月8日起才正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見偵456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3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主張被告係於113年8月間某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而依告訴人鄧榮純證述,伊係於113年6月12日上網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之廣告並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先後與「陳艾珠」、「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加為LINE好友,並於113年8月2日第一次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依告訴人周易慶證述,伊係於113年7月初某日觀覽本案詐騙集團在網際網路上提供的虛偽投資軟體資訊後,即與「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加為LINE好友,且自113年7月12日13時1分起即依指示多次交付投資款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知,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固曾以上揭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資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鄧榮純、周易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但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則均係以LINE私訊聯絡方式進行,沒有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有繼續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鄧榮純、周易慶進行詐騙。則被告既係於113年8月上旬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加入前本案詐欺集團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進行詐騙的手段方式有所認知、參與,且該詐騙手段方式又已於被告加入前即已實施完畢,自無從要求被告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的詐騙手法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併負擔其刑事責任。換言之,既然無法認定被告具有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之行為自應不該當此一加重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均認罪,但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謂:「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第43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同條例第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3罪之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局部重疊情形,應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此3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為論罪科刑。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上揭3罪之構成要件,應同時成立上揭3罪罪名,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等語,容有誤會。

㈡查告訴人鄧榮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

,接續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款項予被告,金額合計達82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百萬元,且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為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㈢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之加重要件,並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特殊加重構成要件罪。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具有此部分(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之行為應不該當此一加重構成要件,僅能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是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同一犯罪之不同加重要件,其中部分加重要件經法院認定不構成,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無法成立時,僅需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是核被告游東澄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

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游東吳」印章及在「航

偉公司收款憑證」、「天宏公司存款憑證」上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各為偽造各該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航偉公司工作證」、「天宏公司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

書、收取告訴人鄧榮純交付款項,及2次將所收取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並掩飾款項來源,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與計畫所為,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所犯各該罪名,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4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㈨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及犯與前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者。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供稱其係領月薪,但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一星期即遭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可言。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按:該3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目規定,亦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雖分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上揭罪名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⒊另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周易慶已和解,願意全額賠償,

且被告在犯罪過程中沒有取得任何利益為由,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的年輕人,自陳高職畢業,顯無難以從事其他正當工作之情形;雖其復陳稱當時其車禍後休養4個月,完全無工作收入,醫藥費20萬元係向他人借款,當時其腳還不方便才上網找工作等語,然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雖住在花蓮,卻可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多次遠赴彰化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可見其身體狀況並無難以負擔其他正當工作之情形,即便有清償借款必要,亦大可尋找其他正當工作賺取所需,是本院認其參與本案犯行,未見有何值得憫恕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周易慶成立調解,但迄今未曾履行任何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09頁),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況其本案向告訴人鄧榮純收取款項高達820萬元、向告訴人周易慶收取款項亦達100萬元,金額均甚鉅,所生危害情節嚴重;再加上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可依法減輕一次,已如上述。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以上揭2罪名減輕法定刑一次之刑度區間加以評價,並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的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且本案犯罪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罪,情節非輕,又向2位告訴人詐騙、收取款項分別高達820萬元、100萬元,所生危害甚鉅,自均應從重處罰;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周易慶成立調解,但迄今未曾履行任何調解條件,並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23歲,社會歷練不豐;又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罪均為自白、坦承犯行,可徵其已就自己所為具有悔意,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油漆工,日薪2,000元至2,500元,每月約工作20天,離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在父親的房子,父母在種蔬菜批發販售,無人需要其扶養,但其須要分擔家計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詐欺集團犯罪的危害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與分工、本案被害人共2人,侵害財產金額甚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分別用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編號1、2】、㈡犯行【編號3】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各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偽造之各該私文書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航偉公司工作證」、「天宏公司工

作證」,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工作證均未扣案;被告供稱該等工作證都是其前往收款時,才在約定地點附近的超商以QR code自行列印而成,並於使用後即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沒收該等工作證之目的,在避免偽造之工作證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於該等工作證未扣案、且極易重新印製之情況下,顯非透過對未扣案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本院認宣告對該等未扣案工作證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游東吳」印章1個,被告供稱已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案件中遭扣案並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被告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的犯行係於113年8月15日晚上8時25分許(即被告為本案113年8月15日犯行後之同日晚間)為警查獲,當時確實經扣得「游東吳」印章1個,並經該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4565號卷第125-134頁);另該案件判決業已確定,並於114年1月24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包括114年度執沒字第744號),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該扣在另案的「游東吳」印章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顯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㈣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2人各收取現金820萬元、100萬元,惟被

告業已將該等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㈤被告供稱其係領月薪,但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一星期即遭

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項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游東澄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游東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3年8月10日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1張 上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圓戳章」印文、「彭蔭剛」印文、「游東吳」印文及「游東吳」簽名(署押)各1枚 (扣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4頁) 2 113年8月15日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1張 上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圓戳章」印文、「彭蔭剛」印文、「游東吳」印文及「游東吳」簽名(署押)各1枚 (扣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4頁) 3 113年8月15日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圓戳章」印文、「陳天笞」印文、「游東吳」印文及「游東吳」簽名(署押)各1枚 (附於偵6151號卷第49頁)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