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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惶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健惶犯聚眾施強暴脅迫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健惶因林泳哲(原名林明昌,另結)催討其對張可欣之債務未獲,由林泳哲召集林明宏、鄭凱渝、蔡秉軒、張昆輝、陳志杰、蔡秉諺(均另結)、及林健惶共8人,ㄧ起前往張可欣父親張俊彥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地址詳卷),由林泳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秉軒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健惶、蔡秉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明宏、陳志杰、鄭凱渝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張昆輝駕駛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53分許至57分許,陸續抵達該處,向張俊彥催討債務,上述房屋有張俊彥、其子張家瑞、友人吳承峰、曹峻瑋在場,林泳哲進入上述房屋後要求張俊彥償還新臺幣40萬元,張俊彥告知沒辦法馬上還、到月底時再分期付款,雙方當場發生口角糾紛,林泳哲、林明宏、鄭凱渝、蔡秉軒、張昆輝、陳志杰、林健惶、蔡秉諺均明知上述房屋旁住戶甚多、且上述房屋前之空地及馬路為公共場所,會有車輛、行人路過,如果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追逐、拉扯、互毆之強暴脅迫行為,會造成附近住戶、現場路過之車輛內之駕駛及乘客、路過之行人恐懼不安,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林泳哲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共同下手實施之犯意,林明宏、鄭凱渝、蔡秉軒、張昆輝、陳志杰、蔡秉諺均基於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林健惶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林泳哲下手毆打張家瑞,並指示到場之人動手,由林明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人)在上述房屋客廳丟菸灰缸、再由其他人把客廳內椅子推倒,並出手拉扯、毆打張俊彥、張家瑞、吳承峰、曹峻瑋,渠等由上述房屋客廳撞壞大門使門框掉落地上,並追打至客廳外空地及馬路,在該空地及馬路上追逐、拉扯,其中蔡秉諺推打張俊彥、張昆輝以腳踢吳承峰、蔡秉軒拉扯並架住張俊彥脖子,造成張家瑞頭部受傷、吳承峰右腳擦傷、曹峻瑋膝蓋及左邊肋骨紅腫(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林健惶則始終在場助勢,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隨即再共同搭乘上述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健惶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健惶固然坦承有和共同被告林泳哲、林明宏、鄭凱渝、蔡秉軒、張昆輝、陳志杰、蔡秉諺等人到上述房屋外,現場並發生上述拉扯、追逐、毆打等情,但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行為,辯稱:共同被告蔡秉軒說要吃飯就跟著去,不知道為什麼到那邊去,我都到那邊發生了只好幫忙勸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蔡秉軒與被告林健惶相約聚餐,並未告知去彰化之目的,被告林健惶並未進入上述房屋,停留在馬路邊,蔡秉軒與張俊彥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林健惶還幫忙勸架,並無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也無在場助勢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健惶坦承有和共同被告林泳哲、林明宏、鄭凱渝、蔡

秉軒、張昆輝、陳志杰、蔡秉諺等人到上述房屋外,現場並發生上述拉扯、追逐、毆打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俊彥、張家瑞、吳承峰、曹峻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哲、林明宏、鄭凱渝、蔡秉軒、張昆輝、陳志杰、蔡秉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哲於112年7月16日案件發生當天之警詢

證稱:我打給蔡秉軒,跟他講要商討債務,怕有危險,請他陪我去,請他多帶一些朋友等語(他卷第17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宏於112年7月16日案件發生當天之警詢

證稱:我們是於112年7月15日22時許,在台中龍井的永順宮集合,當時有2部車在那邊集合,分別是蔡秉諺、蔡秉軒駕駛,綽號小牛的男子林泳哲打電話給蔡秉軒,說有事要幫忙,我剛好在跟蔡秉軒聊天,我就答應一同前往,當時蔡秉軒說小牛與人有金錢糾紛,所以跟我說要一起去幫忙小牛,怕小牛有危險,我是上車在永順宮知道他們是要去處理債務糾紛等語(他卷第23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軒於112年7月16日案件發生當天之警

詢證稱: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健惶過去,和林明宏、陳志杰、蔡秉諺、張昆輝、林健惶一起前往,我們本來在龍井漁人碼頭吃飯,我接到林泳哲LINE電話,說他跟人吵架、發生口角,要我過去幫忙,我們一群就開車過去伸港,我要過去伸港前,有先去台中的永順宮搭載林健惶等語(他卷第34、35頁)。

㈤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攝示:被告林健惶搭乘共同被告蔡秉軒所

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16日0時53分45秒許最先到達現場,其餘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自小客車,才分別於同日0時之55分28秒許、55分33秒許、55分53秒許、57分04秒許,陸續到達現場,有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卷第67、69、71頁)可證;又被告林健惶自當日0時57分43秒許起,即出現在上述房屋前之門前、空地、馬路上,迄至1時1分17秒許止,期間歷經有人衝出屋子、屋內扭打、房屋大門被撞壞門框落地、被告張昆輝腳踹被害人吳承鋒、眾人陸續回到屋內、被告蔡秉諺在屋內推被害人張俊彥、屋內眾人扭打、紛紛跑出屋外、在空地、馬路上追趕等過程,被告林健惶都站在上述房屋屋外空地、馬路上,此也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79、280頁)。

㈥依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泳哲、林明宏、蔡秉軒所證,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泳哲於邀集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軒時,就已經表明因債務糾紛吵架、口角,要多帶一些人過去,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軒於轉邀集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宏時,也表明因金錢糾紛要去幫忙處理,且有2部車在上述永順宮先行集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宏就在上述永順宮知道要去幫忙處理金債務糾紛,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軒也是到上述永順宮搭載被告林健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軒於轉邀集被告林健惶時,顯然也會表明要去幫忙處理債務糾紛,且被告林健惶在上述永順宮看到2部車集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軒告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宏時,也顯然即已知悉並非要去吃飯,而是要集合多數人前往處理債務糾紛,被告林健惶及辯護人辯稱:以為要吃飯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㈦被告林健惶最早抵達現場,已如上述,顯已看到其餘4部自小

客車陸續抵達,也看到多位共同被告陸續進入上述房屋,又目睹上述有人衝出屋子、屋內扭打、房屋大門被撞壞門框落地、被告張昆輝腳踹被害人吳承鋒、眾人陸續回到屋內、被告蔡秉諺在屋內推被害人張俊彥、屋內眾人扭打、紛紛跑出屋外、在空地、馬路上追趕等過程,被告林健惶始終站在上述房屋屋外空地、馬路上,雖然未見被告林健惶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但被告林健惶為幫忙處理債務糾紛,和其他共同被告相約一起到現場,又在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上述強暴脅迫行為時,始終在場,顯然被告林健惶就是在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在場助勢,被告林健惶及辯護人辯稱:沒有在場助勢等語,也不能採信。

㈧依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雖然被告林健惶於當日1時

1分39至41秒許,有拉共同被告蔡秉諺、於1時1分42秒許,於共同被告蔡秉軒與被害人張俊彥扭打時,有雙手環抱被害人張俊彥,之後將2人隔開之行為(本院卷第280頁),但被告林健惶為幫忙處理債務糾紛,和其他共同被告相約一起到現場,又在自當日0時57分43秒許起至1時1分17秒許止,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上述強暴脅迫行為時,始終在場,顯已該當在場助勢之犯行,不能以其嗣後之此部分1時1分39至42秒許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林健惶之認定。

㈨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健惶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但本院

查無被告林健惶有何此部分犯行,如上所述,難以認定被告林健惶有此部分下手實施之犯行,附此敘明。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健惶上述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健惶受共同被告林泳哲輾轉邀集至上述公共場所,在

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上述強暴脅迫行為時,在場助勢,如上所述,核被告林健惶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助勢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罪名(本院卷第278頁)。起訴書認被告林健惶是犯同條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依照上述說明,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程度不同,應分別認定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健惶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健惶因共同被告林泳

哲與被害人張俊彥等人間之糾紛,基於為共同被告林泳哲圍事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呼應共同被告林泳哲召集,並在屬公共場所之空地、馬路上,於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上述強暴脅迫行為時,在場助勢之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所造成危害程度,已與被害人吳承峰、曹峻瑋成立無條件民事調解、尚未與被害人張俊彥、張家瑞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與態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林健惶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