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璋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璋與蔡仁祥(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台」、「古斌」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蔡仁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吳佳璋則負責於每日工作結束後,與蔡仁祥對帳並發放薪水予蔡仁祥,並解答蔡仁祥擔任車手工作所遭遇之問題,蔡仁祥藉此牟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㈠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陳美素於112年11月初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Digital客服經理Ada」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陳美素佯稱:可下載「數位證券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語;㈡吳佳璋、蔡仁祥自112年11月26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3時19分許前不久,續向陳美素佯稱:須交付30萬元投資款等語,致陳美素陷於錯誤;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8日13時19分許前不久,以蔡仁祥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蔡世凱」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1紙(其上有「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立元」、代表人「蔡世凱」之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收據、識別證之電子檔傳送予蔡仁祥,蔡仁祥再於接收後不久,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識別證,並在收據填寫金額、日期、存款內容、收款方式等欄位,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0號對面小公園附近,假冒係「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員工「蔡世凱」,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陳美素收取3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收據供陳美素於「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內簽立「陳美素」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收據交予陳美素以行使之,以表彰「蔡世凱」所任職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陳美素所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蔡世凱」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陳美素。
三、蔡仁祥於收款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持往某不詳地點草叢放置,再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吳佳璋則交付本案報酬2,000元予蔡仁祥。嗣陳美素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美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84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蔡仁祥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美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素美提出之車手照片、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760號起訴書、數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畫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仁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蔡仁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89頁、第91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14頁至第26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收據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因貪圖介紹費而邀同案共犯蔡仁祥進入投資公司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經傳喚未到,致其無從就此部分坦認犯行,然考量其於另案偵訊坦承與蔡仁祥為共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就此部分為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51頁),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蔡仁祥、「控台」、「古斌」,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同案被告蔡仁祥既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後,上繳詐欺集
團,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中,同案被告蔡仁祥並非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人員「蔡世凱」,然其於收款時出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世凱」之識別證,旨在表明同案被告蔡仁祥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蔡世凱」,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蔡仁祥明知其並非「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蔡世凱」,猶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世凱」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第51頁),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補充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同案被告蔡仁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張立元」、「蔡世凱」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高斌祐、陳詠文之人,及渠等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對於破獲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極大助益,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及其犯罪事證,使得檢察官得起追訴本案其餘共犯,並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投檢景義112偵10386字第11490066270號函、辯護人提出之高斌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案偵訊筆錄、高斌祐另案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35頁、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堪認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固上開偵訊筆錄雖非於本案偵訊時所為,然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亦應寬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此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與同案被告蔡仁祥共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30萬元,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已婚、育有1名業已成年而無須被告扶養之子、然其尚須扶養年已80歲且罹患癌症之母之生活狀況、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一第29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告用
以犯本案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張立元」、「蔡世凱」印文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張立元」、「蔡世凱」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偽造「蔡世凱」識別證1張
,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經同案被告蔡仁祥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扣案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張立元」、「蔡世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蔡世凱」識別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