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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律扶助)

簡詩展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A0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70、7761、7762、7763、77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347、14506、14507、1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二、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A03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A01犯如附表四、五、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A01、A02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1(LINE暱稱「竹塘茹茹」、「我家有鬼」,綽號「竹塘姐」、「姐仔」)與A03為同居在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00路住處)、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下稱00巷住處)之男女朋友,A01與A02亦曾為男女朋友。A01與A03、A02等3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依托咪酯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仍為下列犯行:

(一)A02基於幫助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

(二)A02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2。

(三)A03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4。

(四)A0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五)A0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予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人。

(六)A01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偽藥依托咪酯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予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七)A02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08。

(八)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4年3月11日8時50分許,在A01與A0300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品。另扣得A03所有供販賣所用之ASUS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A01辯護人主張證人A02、A08、A09、A10、A03、A04、A

16、A13、A11、黃忻勝、A15、A06、A07、A17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就本判決以下所引上揭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A15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A15於警詢時所述關於被告A01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於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惟經證人A15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A15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參以證人A15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明顯較為詳細。證人A15於審理中雖稱忘記了、沒有向被告A01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9頁),惟證人A15並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何具體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又證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LINE對話紀錄相符,復佐以證人A15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A15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高,其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A15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A01對於證人A15之正當詰問權,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A01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實經過,證人A15於警詢之陳述,實為證明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A15於警詢之陳述,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A01辯護人主張證人A15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二)證人A03、A08、A09、A04、A16、A13、A05、A15、A06、A

07、A17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A03、A08、A09、A04、A1

6、A13、A05、A15、A06、A07、A17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A01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2.復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證人A03、A08、A09、A04、A16、A13、A05、A15、A06、A07、A17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A01之交互詰問,惟本院對被告A01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A01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證人A16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A08則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到庭,並經辯護人捨棄傳喚證人A08、A16;A17部分未經被告A01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等節,有被告A01辯護人刑事準備狀意旨狀、本院審理單、送達證書、員警員務報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319頁,本院卷二第35、37、61、459至463、464-5、464-7、467,本院卷三第69、77頁)。其餘證人A03、A09、A04、A13、A05、A15、A06、A07均於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A01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亦尚難憑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2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A08:

1.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A02與A08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80、292至294頁),核與證人A08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2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A02雖曾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稱是A08向其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偵7170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144頁),或偵查中稱有販賣2000元的海洛因予A08等語,惟A08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跟A02合資要購買海洛因,但他是找誰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等語(見他2145卷四第98頁);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拿2000元給A02,A02的海洛因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他2145卷四第136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稱:是A08想要買海洛因但不夠錢,因為買1次4000元的海洛因比較便宜,A08就向我借2000元,我當天開車跟A01一起過去,我拿2000元給A08,A08拿4000元給A01,拿到毒品後,再把毒品分成2份,1份給我,就不用再還我2000元,故那次是合資向A01購買4000元的海洛因(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4頁),是就113年10月30日該次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所稱係與A08合資乙情,與證人A08所述較為相符,堪認該次被告A02確實係與A08合資購買海洛因。

3.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A08係和被告A02合資4000元購買海洛因,業如上述,是被告A02此部分所為係屬幫助施用之態樣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A02係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予A08,容有誤會。

(二)附表一編號2A09:

1.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A02係轉讓海洛因香菸予A09之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281至283、295至297頁),核與證人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及出處」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2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A02雖於警詢中曾稱:113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鹿港基督教醫院000號病房內,綽號阿平之男子有以500元向我購買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見偵7170卷一第173頁),然證人A09於偵查中稱:當時A02人在鹿基醫院就醫,A02說沒有錢吃飯,我給他500元吃飯,他就拿摻有500元的海洛因的菸給我,我帶回家吸食(見他2145卷二第138頁),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譯文中我問要帶工具嗎,是問要不要帶菸去給他抽,我買菸去,他在醫院1樓外面現場點菸吸到一半給我,應該是有摻海洛因,我帶回去抽,因為我有騎車;我給他500元是要給他吃飯的,我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我跟他是朋友關係,去探望他而已,給他錢是想說要給他吃飯,我一開始就問他有沒有錢吃飯,我是給他香菸抽時順便直接給他500元,聊天聊一下A02後來才拿抽一半的香菸給我,我就直接拿回家,我知道A02有在用毒品,我自己在吸我也會說剩半根不然請你吸,朋友間都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10頁),觀之其等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2人僅約定碰面,並未提及毒品品項、價金或數量,尚難認其等係因交易毒品而見面。依前述固可認定被告A02有交付摻有海洛因香菸半支給A09,然被告A02是否有收取該海洛因香菸之價金乙節,除被告A02於警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自不足以認定被告A02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摻有海洛因香半支給證人A09。是被告A02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轉讓海洛因罪。又被告A02及證人A09均稱轉讓的地點係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外,是本次被告A02係轉讓海洛因予A09,公訴意旨認被告A02係於000號病房販賣500元海洛因予A09應有誤會。

(三)附表二編號1A12:

1.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A0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2之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及出處」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2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證人A12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當天沒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借3000元予被告A02等語。惟依當日譯文,證人A12係向被告A02表示「拿1錢」,被告A02亦稱「現在1錢不便宜喔,1錢要6至7000元,我這邊有1包散的,不到半錢,我錢跟你拿25就好」,證人A12即表示「好啦,拿來啦」,有該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55至157頁),是被告A02與證人A12確實係在討論毒品交易乙事,證人A12於警詢、審理中稱是借被告A023000元顯難以採信。

堪認該次被告A02確實有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證人A12。

(四)附表七編號1A08:就附表七編號1被告A0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08之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證據及出處」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02部分事證明確,其前揭幫助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03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A0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3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A03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人A04就附表三編號1至4這幾次交易,只有給付2000元,還積欠2000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22至225頁),惟證人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有給付價金,且依兩人之監聽譯文,被告A03向證人A04表示:「要...現仔喔..」、「現在都要現金別」,證人A04亦回覆「有啦,現仔啦」(見他字2145卷三第105、106頁),證人歐志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我欠的都有還了,我跟A03買都是拿現金給他,他說沒有現金他就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可知被告A03均要求證人A04要給付現金才肯交易甲基安他命,是被告A03稱證人A04尚積欠2000元未給付尚難採信,堪認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被告A03均確實有收到A04給付之買賣毒品價金。

(三)被告A03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A01部分:

(一)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A08:

1.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A08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手邊也沒有海洛因,A08有欠我25萬元,有簽本票,A08匯款到A03郵局帳戶是匯錯,應該是要匯到我農會的帳戶云云。惟查:

(1)A08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被告A0100巷住處;被告A01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A08住處;A08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搭A17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告A0100路住處等節,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可堪認定。

(2)證人A08於偵查中稱:113年6月27日是騎A09的機車至被告A0100巷住處以5000元向被告A01購買1小包海洛因,113年7月5日是拜託A17開車載我去被告A0100路住處,以5000元向被告A01購買1小包沒有意見;113年7月4日我是向A01購買8000元的海洛因,但這次用賒的,被告A01要我用匯款的,7月5日、7月6日各匯款3000元是還購毒的錢,被告A01沒有錢可以借我,也不可能借我錢,在警詢時說是跟A01借的錢是因為會怕A01找來人找我,我生病又無力,怕會被怎樣,所以不敢老實說;113年7月8日被告A01讓另一位男性友人載來我家,我該次是以8000元跟她買海洛因,但我當下身上沒錢,所以先跟她賒帳,這次沒有事先聯絡她,是她直接到我住處問要不要購買毒品等語(見偵7170卷四第82至84頁)。

(3)又證人A08於7月4日確實有以LINE與暱稱「阿茹姐」即被告A01聯絡,A08稱「阿姐妳有要來嗎?16的問」、「小石頭我叫他8點過來」;7月5日被告A01則向A08稱「幫我問16,說我有幫他買芒果,非常好吃,看要不要買一整箱,我要給人貨款,請他幫忙我一下」、「跟他說看可以拿1嗎」,A08則回覆「好我盡量說看看」、「阿姐。我現在到郵局先匯3000妳,我再聯絡人」、「姐,轉好了」並傳送匯款照片,被告A01嗣回覆「你幫我約16,好東西要跟他分享」,A08表示「有找到人了,他說身的上不多,還是帶點給他試試看就好。我晚上需要一份小石頭才夠,有預約2個半的。看姐姐妳幾時來,還是妳忙的話我過去也可以。」、「我出門了」、「好,今天請人開車載,謝謝姐」。7月6日A08傳訊息表示「阿姐,16的現在打電來。

請你過來一趟,你有空來嗎?」,嗣被告A01稱「今天可以回帳嗎?」,A08則回覆「可以等一下跟你聯絡」,嗣傳送匯款單,並稱「阿姐我先匯3000給妳」、「姐那個石頭一個還沒載走有我回4再匯,謝謝姐。」,A01稱「對帳」,A08即回覆「好我等一下寫好順便算一算傳給你」,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卷可參(見他2301卷第47至56頁)。可見被告A01於7月4日至7月7日間確實有與A08密切聯絡,並用暗語來討論毒品交易事宜,甚至有A08幫忙A01販售毒品、尋找購毒買家之情形,A08也會向A01預約小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並可看出被告A01向A08要求對帳後,A08即匯款予A01。

(4)另證人A17亦於偵查中證述113年7月5日有載A08至00路,A08有與A01交易,A01拿海洛因給A08用,A01拿給A08試毒是用注射的,因為A08身體不好,在路上遇到A08叫我載他,我看到A01拿1包白色給A08,我跟A08在A01那邊坐2、3個小時,我知道A01讓A08賒欠過很多次等語(見偵7170卷四第83頁反面至84頁),亦有A08與A17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7170卷四第60至61頁)。與對話紀錄中A08有找人載伊,及於偵查中稱113年7月5日有與被告A01交易毒品海洛因乙節相符。

(5)被告A01雖稱與A08見面,及A08匯款均是因A08有積欠其債務,惟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時,雖有取得A08簽發之本票、借貸和解書及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該本票簽發時間為113年9月11日,係在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之後,難認被告於113年7月5日、7月6日之匯款與該本票所示之債務有關,是此部分被告A01所辯尚難採信。

2.綜上所述可認A08於偵查中之證述應非虛妄,且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被告A01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地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A08。

(二)附表四編號5A16

1.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A16之行為,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去追討A16積欠柯良達之債務;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則陳稱:A16欠我30幾萬,他說他女兒生病,一直陸續借就借了30幾萬,他是還我錢,所以匯款到我農會帳戶,A16匯款3千元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欠我錢云云。

惟查:

(1)A16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告A0100路住處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可堪認定。

(2)A16於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A01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等語,且稱是一個在監執行時的朋友介紹的,一開始我朋友帶我去A01那邊,我朋友跟A01說以後買毒品找A01等語(見他2145卷三第173頁、他2145卷五第82頁)。

(3)另A16手機內有與A01之對話紀錄,A01曾提供其農會帳戶帳號,要A16馬上匯款,其需用錢等乙情,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他2145卷五第87頁),關於何以被告A01要求A16匯款,A16陳稱曾匯款5、6次至A01指定之帳戶以清償購買毒品積欠的錢等語(見他2145卷五第83頁),A16未曾提及有向被告A01借款30幾萬元,或償還借款之事,參酌A16係因交易毒品才與被告A01接觸,而被告A01就追討的是其債權或是柯良達之債權,亦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復無佐證,堪認A16證稱會向A01購買海洛因等節應可採信。

2.綜上所述可認A16於偵查中之證述應非虛妄,堪認被告A01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地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A16。

(三)附表五編號1林國榮:就附表五編號1被告A0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榮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證據及出處」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1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附表五編號2至5A1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至7):

1.被告A01固不否認附表五編號2、3、5部分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13,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或販賣依托咪酯予A13之行為,於警詢時辯稱A13是載木頭來我家或是來我家跟我借錢;嗣於偵查辯稱A13是載木頭來我家,有來家裡找我是要還我錢;於本院移審中辯稱附表五編號2、3部分是因A13載木頭來我家,我有請他施用一些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編號4部分否認,不知道A13有無抽電子菸;附表五編號5部分係因A13一直跟我要,我有請他施用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A13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時間,有至被告A0100巷住處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2145卷三第37頁反面、38、40頁),此部分可堪認定。

(2)A13於偵查證稱於附表五編號3、4、5所示時、地有向被告A01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我當天是去跟被告A01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現金給他;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也是去找被告A01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LINE暱稱「我家有鬼」之人為A01,我欠A01錢是欠購買毒品的錢;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我向A01購買依托咪酯菸油,因為我常在那邊出入,所以知道A01有在賣菸油,當天我沒有錢,所以先欠著,當天我到00巷住處找A01買菸油時是晚上11點,我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晚上5點是我說錯了,我跟A01之間沒有恩怨等語(本院卷三第91至98頁)。是A13就與被告A01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屬一致。再觀之被告A01與A13之LINE對話紀錄,A13於114年3月10日19時23分對被告A01稱「我去哪裡生錢還人」,被告A01於同日22時12分稱「回家拿」,A13回覆「好」(見他2145卷三第72頁反面),A13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揭對話紀錄是指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其等間既提及「錢」,是以佐證確屬有償。

(3)被告A01雖稱A13積欠其20幾萬元,來家裡是要還她錢等語。查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時,雖有取得A13簽發之20萬元本票(見本院二卷第99頁),惟A13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簽這張本票是因為我的堂弟告A01教唆他人打他,A01要我簽這張本票是要保證若我有出庭作證,要作證A01並未教唆他人打我堂弟,與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且A13亦稱與A01無其他恩怨,就購買毒品之證述均一致,是難僅憑A13曾簽發20萬元的本票,即可認A13找A01均係為清償債務而交付現金,是此部分被告A01所辯尚難採信。

(4)復有A13於114年3月11日遭警方搜索時,確實有自A13身上搜得依托咪酯菸彈等物品,有114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2145卷三第49至至50頁),與A13證述於114年3月7日有自備菸殼向被告A01購得依托咪酯菸油乙節一致。

2.綜上所述可認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非虛妄,堪認被告A01於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時、地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菸油予A13。

(五)附表五編號6至7A0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至11)

1.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04之行為,辯稱:我跟A04沒有聯絡電話,我也不知道他附表五編號6所示那天有無到我家。他平常會去我家,有時候喝酒會騎摩托車到我家坐一下,我跟A04是同村;A04欠我錢,我怎麼可能賣給他,而且我也沒有東西給他等語。惟查:

(1)就附表五編號6部分,A04打電話向A03稱「我早上有去找你漂亮某」、A03「你去找她」、「有就好啦」;另就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時間,A04亦有至被告A0100巷住處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是於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日期,A04確實均有至被告A01住處,此部分可堪認定。

(2)復A04於偵查證稱有於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時間分別向A01以1000元、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A01是以前賭博認識的,我不曾跟A01借過錢;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時間,我都是跟A01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平均2、3天就用一次毒品;我比較常跟A03拿毒品,我有A03的電話,會先打電話,如果沒有接我就直接去他們家,若A03不在家,我就會直接問A01有無安非他命,我知道他們兩個人都有賣(見本院卷二第195、201、206頁)。是A04就與被告A01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屬一致。參酌A04曾為向證人即被告A03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A03曾與被告A01同居,被告A03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A01乙節,為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棊詳(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31頁),證人A04所證除向被告A03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曾於附表五編號6、7所示時、地向被告A01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屬合理可信。

2.綜上所述可認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非虛妄,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可為補強,堪認被告A01於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時、地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04。

(六)附表五編號8至10A1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至14)

1.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5之行為,辯稱: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A15應該是要跟我拿水果,我給A15農會帳號是因為A15有欠我3、4萬元;有一天A15發燒就打電話給我,我載他去看醫生就花了2000元,因為他沒有錢可以吃飯,叫我留1000元給他,所以他匯款3000元給我;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日期是A15去找我看能不能幫他拿毒品,但我說我沒有錢;沒有販賣毒品給A15,他也是藥頭,他故意要陷害我,他去我家亂等語。惟查:

(1)就附表五編號10部分,A15有於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被告A0100路住處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2426卷第79頁),是於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日期,A15確實均有至被告A01住處,此部分可堪認定。

(2)復A15於警詢證稱:於附表五編號8、9所示時間,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至「竹塘茹茹」00路之住處,以3000元向「竹塘茹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面再以匯款方式匯款到她指定的帳戶內;我與「竹塘茹茹」之113年7月2日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我先過去?3張OK」是我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於附表五編號10所示時間,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至「竹塘茹茹」00路之住處,以1萬元向「竹塘茹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3年7月15日我傳「我要兩錢半」及「2.5你要算我多少」是指我要向「竹塘茹茹」購買2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13年7月17日遭警方查扣的毒品就是這次聯絡後,於附表五編號10所示時間向「竹塘茹茹」購買的毒品,「竹塘茹茹」就是A01,是「竹塘茹茹」主動跟我推銷,我才知道她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與A01沒有仇怨或財物糾紛等語(見他2145卷一第137至142頁);復於偵查具結證稱:有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毒品來源為「竹塘姐」等語(見他2145卷一第146-2頁至該頁反面)。

(3)證人A15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原本就認識A01,與A01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竹塘茹茹」就是在庭被告A01,就提示的對話紀錄在討論什麼我有點忘記了;113年7月2日對話紀錄中「我先過去?三張?」是討論買蔬菜、鴨肉、鵝肉等等;113年7月15日對話紀錄中「這兩天,兩錢半,有辦法幫我留著,要昨天那樣的」、「2.5你要算我多少」是在討論什麼我忘記了;我A01間完全沒有交易毒品,就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示3次我去A0100路住處是去關心A01跟A03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9頁)。

(4)就附表五編號8部分,依被告A01與A15間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6月28日A15向A01表示「等等過去找你拿一個、不然我都空了」,A01回覆「我現在就還沒有,晚一點」;113年6月29日A15詢「問到哪裡去啦」,A01於中午12時30分許回覆「人不在,要去南投」,A15則以語音訊息稱「不對餒,機掰,我從昨晚等你等到現在,你跟我說你今天要去南投,你什麼意思啊?不然你人現在在哪」,A01於同日17時54分許回覆「我還在外面」;同日20時48分表示「剛回來,你可以過來了」等節,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他2145卷一第148至149頁),可知證人A15係主動向A01詢問有無毒品,A01則於拿到毒品後要A15過來交易毒品,與A15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相符。

(5)就附表五編號9部分,於113年7月2日A15向被告A01表示「我先過去?3張?」,被告A01隨即回覆「我才賺300」、「好只能先一,沒了,空空」,A15則表示「你先拿給我帳號」、「我再用轉的給你」、「新家還是舊家」、「帳號」,被告A01傳送帳號後,A15則傳送匯款的照片予A01等節,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他2145卷一第150至151頁)。證人A15於審理中稱是要請A01買蔬菜、鴨肉、鵝肉等等,惟如一般託人幫忙正常購物,會清楚交代品項,但對話內容未見A15要買菜的品項,A15只表示要3張,顯係為購買毒品刻意用暗語或代稱,且A01亦回覆「我才賺300」,亦不像正常的代購費用,對話內容前後文亦未提到清償債務等節,與A01辯稱A15是要清償積欠其的醫藥費等債務不符,堪認該次對話內容A15係向A01購買3000元的毒品,並約定於A01住處交易毒品,與A15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相符。

(6)就附表五編號10部分,於7月15日A15向被告表示「這兩天、兩錢半、有辦法幫我留著?要昨天那樣的,2.5你要算我多少」,A01則回覆「好我盡量、我在外面的、三四點回去再回你」;7月16日A15稱「人勒」,A01回覆「還沒有回來」,A15即傳送語音訊息表示「機掰,現在啥小,有沒有講一下就好,你娘不接,很沒有時間觀念耶,幹。機掰勒」,於7月17日0時55分,A15復傳送語音訊息表示「我現在過去你家」等節,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他2145卷一第154至156頁),對話內容訊息均已提到「兩錢半」、「2.5」等毒品交易常見之數量單位,且內容亦非相約至A01住處探望A01與A03,堪認該次對話內容A15係向A01購買2.5錢1萬元的毒品,並約定於A01住處交易毒品,與A15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相符,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難憑採。

2.綜上所述可認A15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維護A01之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畫面可為補強,堪認被告A01於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示時、地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5。

(七)附表六編號1林國榮附表六編號1被告A0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榮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八)附表六編號2江巧芸、A07

1.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06、A07行為,辯稱:A06、A07夫婦是來找我借錢,因為當時A06好像快要生小孩了,要跟我借5000元,但因為他們兩人還欠我錢沒還,所以我這次沒有借他,他們也沒有自己拿毒品施用,那天A06的肚子已經很大,他們喜歡打線上遊戲,所以沒有錢就跟我借錢等語。惟查:

(1)A06與A07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被告A0100路住處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可堪認定。

(2)證人A0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A07都是施用免費的,吸食器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竹塘姐的,跟竹塘姐問可不可以施用,竹塘姐說可以(見他2145卷二第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A01間無借貸關係、金錢往來,我跟A07去A01那邊聊天跟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看到桌上有工具跟甲基安非他命,就直接拿來施用,在警詢都有照實說,我看放在桌上就直接拿來用,也沒問是誰的,畢竟是A01家,東西應該也就是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82頁)。

(3)證人A07於偵查中證稱:「竹塘姐」給我施用安非他命不用錢的,施用工具是竹塘姐那邊的,我用她的安非他命,她沒有反對,竹塘姐人算不錯,不會小氣,我們用她免錢的等語(見他2145卷二第18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1月2日我有跟A06一起去A0100路住處,那天A06有在那邊施用毒品,A01當時人在客廳,毒品放在桌上,我們一開始是先聊天,聊一半A06才問A01可不可以施用,A06施用毒品前有經過A01的同意,用一下子而已,我跟A01交情不錯,她對我們很好,那時A06差不多很要生產了,那天A02也在,後來我有載A02去買便當,因為A02說他人有點不舒服,A06是在我去買便當前就用的,我是買便當後回來才用的,也是用桌上的安非他命,桌上的安非他命應該是A01的,當天就我們4個人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83至193頁)。

(4)上揭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可信度高,復考量證人A07、A06無攀誣被告A01之動機,應認其2人所述可為被告A01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證人A06雖於審理中改稱沒有特別詢問A01是否可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A07於審理中已證述,A06確實有詢問A01是否可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依A06、A07證述均知悉A01住處都有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人施用,A01亦未特別反對該2人施用,可認A01主觀上確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06、A07之犯意。又證人A06係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1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卷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A06已屆臨盆之日,身型應為大腹便便,被告A01應無不知證人A06已懷孕之理,且A01亦自承當時A06的肚子很大快要生了,可見A01確實係明知A06為懷胎之婦女,而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九)附表六編號3A03附表六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3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A01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十)附表六編號4A05(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1.附表六編號4部分,業據被告A01於本院歷次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編號4「證據及出處」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1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係以證人A05協助被告A01修理監視器為代價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05。惟證人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稱:是A18邀我陪他去A01住處修監視器,只是單純幫忙,沒有跟A18、A01收工錢,我幫忙的對象是A18,當天是第一次去「竹塘姐」A0100路住處,當時桌面上有玻璃球我自己就拿起來吸1、2口,A18也有施用等語(見他2145卷二第32至34頁,本院卷三第79至87頁),可知證人A05當天是受A18之邀請和A18一同至被告A0100路住處修理監視器,且係第一次到該處,又A05係自行自桌面拿起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被告A01雖未阻止,但難以此即認被告A01有營利之意圖以A05修理監視器作為施用毒品之代價,而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十一)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A01與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人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亦曾在LINE訊息中對證人A15稱「我才賺300元」(見他2145卷一第150至151頁),已如前述,被告A01販賣毒品顯係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足認被告A01於如附表四、五各編號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十二)轉讓禁藥、偽藥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販賣之藥品,自已因公告而當然補充成為藥事法第83條所定禁藥之實質內涵,倘行為人認知所轉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加以轉讓,即已該當於明知禁藥而轉讓之構成要件。復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同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11310290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依托咪酯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

2.查被告A01坦承其自己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油(見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是其明知係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仍轉讓予林國榮、A03施用,已該當於明知禁藥、偽藥而轉讓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十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為偽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成年人(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且對象亦非孕婦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或轉讓偽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1、A02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又證人林國榮、A03、A07、A08均為成年人,被告A01、A02此部分之行為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A0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06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A01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6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1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A06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惟當時其為懷胎婦女,且被告A01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其知曉證人A06當時已懷孕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A01明知轉讓之對象為懷胎婦女,仍予轉讓,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乃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高於藥事法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罪名:

(一)被告A02:核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A03:核被告A03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A01:核被告A01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編號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之說明:

1.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2.被告A0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A02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7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A01部分:

(1)公訴意旨就附表六編號2部分雖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三第75頁),無礙於被告A01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另公訴意旨認附表六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藥事法第83條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75頁),無礙於被告A01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罪數:

(一)被告A02部分

1.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2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A02就附表七編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毋庸再予論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2.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七編號1各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A03部分:

1.被告A03就附表三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A03就附表三編號1至4各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A01部分:

1.被告A01就附表四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附表五編號1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附表六編號2對婦女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A01就附表六編號1、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六編號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前持有之行為,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或偽藥之明文,自毋庸再予論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2.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A01是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轉讓禁藥與在場人之犯意,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A06、A072人,因轉讓禁藥侵害之社會法益單一,應認僅構成實質上一罪,論以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3.就附表六編號3被告A0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菸彈予A0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4.被告A01就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1至4各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A02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七編號1部分,被告A0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A03部分: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被告A0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A01部分:

1.就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A0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懷胎之A06,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附表六編號1、3部分,被告A0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7170卷四第8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至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A01雖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係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見偵7170卷四第90、91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4.又被告A01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A08、A16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5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A01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A01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A01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併辦: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347、14506、14507、14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全部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同一(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含有依托咪酯之菸油則為偽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3人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或轉讓毒品、禁藥、偽藥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施用之風氣;又被告A02前有販賣毒品等之前案,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113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於假釋期間竟又再犯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其前案判刑而有所警惕;另被告A02、A03於偵審中大致均坦承犯行,A01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懷胎婦女、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等,除承認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3、4部分之犯行外,其餘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A02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未婚;被告A03自陳為國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蛋雞場從事清理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被告A01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名子女已成年,仰賴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各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A03所有且供附表三編號1至4聯絡販賣毒品所用,為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3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拘捕之前就遺失了(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七編號1被告A02所使用的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2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02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用OPPO A79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又自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確實有查獲暱稱「我家有鬼」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有該行動電話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6頁),另自證人A13行動電話內,亦有與「我家有鬼」之對話紀錄,亦有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2145卷三第71至73頁),堪認被告A01係用該支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1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3、5、附表五編號1、2、5、8至10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9、10、15至17、22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分別檢驗出含依托咪酯、部分含有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附表八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報告等卷可佐。又上開物品係被告A01於114年3月11日於00巷住處遭拘捕時所扣押之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7170卷一第148至151頁反面),復本案與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相關離被告A01遭拘補時最近一次犯行為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部分,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瓶、菸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六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A02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被告A03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被告A01如附表四編號1、2、3、5,及附表五編號1至

3、5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4至8、11至14、18至21、24至25及附表九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1、A03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A01與被告A02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1提供毒品海洛因供被告A02販賣,被告A02再將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交付被告A01,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之販售對象。

二、被告A01與被告A02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A08住處),以1000元販賣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注射針筒1支予A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三、被告A01與被告A02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1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A02販賣,被告A02再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交付被告A01,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2。

四、被告A01與被告A03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A01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A03販賣,A03再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交付A01,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4。

五、被告A0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8時50分許、114年3月初分別在00路、00巷住處,各以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A14(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部分)。

六、被告A0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15時8分許在00路住處號,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A1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部分)。

七、被告A01、A02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08。

八、因認被告A01就上開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A02就販賣予A10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1、A02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08、A09、A10、A04、A1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1住處照片、監視器錄暴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01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A08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忘記那天有無跟A08見面,沒有叫A02拿東西給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知道A09是誰;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A10部分,不認識A10;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認識A12,那時我跟A02也沒往來;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我有給A03吃,但他有無拿去賣我不知道;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部分,是我跟A14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時候買2萬5000元至3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50mL或100mL的依托咪酯煙油,我是朋友介紹才認識A14。都是A14來我家賣給我,這樣我風險比較小,他的風險他自己要承擔;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A11部分,我不認識A11,那是A08的客人,他都是跟A08拿,她有去我家一次,是A08帶她來我家聊天,她那天沒有在我家施用毒品;附表七編號1部分否認,A08的毒品都是跟A02拿的等語。被告A02亦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0之犯行,辯稱:當天是A10直接把錢拿給A08,A08把摻有毒品的針頭拿給A10,我跟A01都在場,但那天我跟A01沒有帶毒品去A08家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A01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與被告A02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A08、A09等節,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前所述,被告A02係和A08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雖被告A02稱2人係合資向被告A01購買海洛因,惟此部分只有被告A02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非供述證據可補強,是難認被告A01有與被告A02共同販賣毒品與A08之事實,或是當日有單獨販賣海洛因予A08及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A09已證稱其係與被告A02在鹿基醫院之急診室外面見面,其不知被告A02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又被告A02雖稱其香菸中之海洛因係來自被告A01,亦只有被告A02之單一指述,是難認被告A01有與被告A02共同販賣毒品與A09。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與被告A02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2等節,惟如前所述,證人A12自始至終都是與被告A02聯繫,有前揭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A02雖稱其海洛因係來自被告A01,亦只有被告A02之單一指述,是難認被告A01有與被告A02共同販賣毒品與A12。

(三)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與被告A03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04等節,惟如前所述,證人A04就附表三編號1至4均與被告A03聯繫,被告A03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是自行將被告A01給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A04,A01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A01有指揮被告A03販賣毒品給A04,是難認被告A01有與被告A03共同販賣毒品與A04。

(四)A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

1.A14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即113年11月24日8時5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告A0100路住處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他2145卷四第159頁),此部分可堪認定。又A14於偵查證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是跟A01交易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6至7公克,是現金交易我開車去,這次是我跟朋友去,6000元是我自己的;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也是跟A01買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6至7公克,是現金交易,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被查扣,都是3月初跟A01買剩下來的,我記得晚上下班去買的,我從彰化市開車去竹塘跟A01買,這次是自己去的,是因為朋友介紹才知道A01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我都直接過去不用聯絡,她大部分都在家裡等(見他2145卷四第186頁)等語。復A14於114年3月11日遭警方搜索時,確實有自A14身上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毒品,有114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2145卷四第162至163頁)。

2.惟就公訴意旨所指113年11月24日該次,僅有證人A14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有監視器畫面可證A14當日有至被告A0100路住處,但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告A01與證人A14間有聯繫毒品交易等事宜;就114年3月初該次,亦僅有證人A14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有自A14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因缺乏證據可證係A14於114年3月初自被告A0100巷住處取得,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告A01與證人A14間有聯繫毒品交易,尚難逕認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A14向被告A01所購得。

3.是公訴意旨所指該2次犯行,僅有購毒者即A14之指述,尚缺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難認被告A01該2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A14。

(五)A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證人A11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稱:是陪A08去找A01,當天並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他2145卷四第58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41頁)。雖A08偵查中稱有幫A11拿3000元給A01,A01拿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給A11等,惟此部分只有A08之單一證述,雖有監視器畫面可證A08與A11有一同至被告A0100路之住處,惟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A01當天確實有販賣毒品給A11,是難認被告A01該次有販賣毒品與A11。

(六)附表七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與被告A02有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08等節,惟如前所述,證人A08自始至終都是與被告A02聯繫,有前揭監聽譯文在卷可佐,A08於警詢亦稱是A02請他的(見他2145卷四第99至該頁反面);又被告A02雖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A01,亦只有被告A02之單一指述,是難認被告A01有與被告A02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A08。

二、被告A01與被告A02共同販賣一、二級毒品予A10部分:

(一)查證人A10於警詢雖稱:113年10月4日17時許,當時我下班,我接到A08打LINE說「過來,有東西」,我到他家後,A01、A08、A02就已經在使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了,我就以500至1000元不等的價金向A08購買摻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物注射針筒1支,因為A08單獨在家的話,通常都沒有毒品,我猜測是A01及A02帶來的等語(見他2145卷二第49頁反面),於偵查中稱:當天我跟A08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在那邊吸食,我以500元跟A08買一支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的針銅,500元是給A08,是A08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在針筒內,毒品應該是跟A01、A02拿的,A02跟A01是過A08轉賣給我,我只知道A08的毒品來源是A01、A02等語(見他2145卷二第101頁);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毒針筒我是跟A08買的,1支差不多500元,我先拿錢給A08,A08再將毒品裝進針筒交給我,我自己再加食鹽水當場施打毒品,我沒有看到A02、A01拿毒品給A08,我跟A08認識約2、3年,施用毒品都是跟A08拿,沒有跟A02買過毒品,A08沒有跟我講過他的毒品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23頁)。

(二)依證人A10之歷次陳述,均係陳述係向A08購買摻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針筒1支,雖曾提到A08的毒品來源可能是被告A01、A02,但A10均稱其係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A08,並由A08交付毒品,也沒有看到被告A01、A02等人拿毒品給A08,且若是被告A01、A02販賣毒品予A10,當天2人均在場,即由被告A01或A02當場交付毒品予A10並直接向A10收取價金即可,何需透過A08轉交?復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A10有和被告A01、A02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或可證被告A01、A02與A08間有共同販賣毒品予A10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難認被告A01有與A02共同販賣毒品與A10。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因此認定被告A01、A02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A01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08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A01、A02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A01、A02確有為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A01、A02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A02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交易地點 1 A08 113年10月30日23時1分許 A02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A08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合資購毒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會合,2人各提出2000元合資購買4000元的海洛因。 ①被告A02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7170卷一第174頁至175頁、偵7170卷三第163頁背面至165頁)。 ②證人A08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四第136頁)。 ③A08門號0000000000與A02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145卷四第110至114頁背面)。 A02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安定店) 2 A09 113年12月18日18時45分許 A02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A09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繋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會合,由A02轉讓摻有海洛因香菸半支予A09。 ①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7170卷一第172頁背面至173頁、偵7170卷三第163頁背面至165、207至208頁)。 ②證人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10頁)。 ③A09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145卷二第121頁)。 ④A09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與A02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145卷二第122至123頁)。 A02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外空地

附表二:被告A0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1 A12 114年1月14日2時11分許 A12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與A02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會合,由A02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予A12,A12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A02。 ①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見偵7170卷一第176頁背面至177頁、偵7170卷三第163頁背面至165、207至208頁)。 ②本院114年聲監續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見他615卷第69至70頁)。 ③A12持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與A02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615卷第71至78頁)。 ④114年1月14日毒品交易案監視器畫面說明/A12與A02(偵7171卷一第185至185頁背面)。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之中華電信

附表三:被告A0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1 A04 113年9月28日11時26分許 A03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A04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A03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3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小包(重量不詳)予A04,A04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A03。 ①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見偵7170卷二第4頁背面至5、10至10頁背面、偵7170卷三第140至141背面、197至198頁、他2145卷五第110至111頁)。 ②證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三第87至87頁背面、125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8頁)。 ③A04指認犯罪嫌疑人【A01、A03】紀錄表(見他2145卷三第93至100頁)。 ④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145卷三第101頁)。 ⑤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A0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145卷三第103至108頁背面)。 ⑥A0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045卷一第213至214頁)。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A04住處) 2 A04 113年9月28日17時55分許 A03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A04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A03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3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A04,A04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A03。 ①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見偵7170卷二第5頁、偵7170卷三第140至141背面、197至198頁、他2145卷五第110至111頁)。 ②證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三第87至87頁背面、125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8頁)。 ③A04指認犯罪嫌疑人【A01、A03】紀錄表(見他2145卷三第93至100頁)。 ④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145卷三第101頁)。 ⑤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A0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145卷三第103至108頁背面)。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A04住處) 3 A04 113年10月4日11時55許 A03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A04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A04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3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予A04,A04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A03。 ①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見偵7170卷二第5頁背面至6、10頁、偵7170卷三第197至198頁、他2145卷五第110至111頁)。 ②證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三第88至88頁背面、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8頁)。 ③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145卷三第101頁)。 ④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A0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145卷三第103至108頁背面)。 ⑤113年10月4日毒品交易案監視器畫面說明/A04(見他2145卷三第109頁)。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4 A04 113年10月6日14時5分許 A03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A04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A04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3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A04,A04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A03。 ①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見偵7170卷二第6頁背面至7頁、偵7170卷三第197至198頁、他2145卷五第110至111頁)。 ②證人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三第88頁背面至89頁、126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8頁)。 ③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145卷三第101頁)。 ④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A0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145卷三第103至108頁背面)。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附表四:被告A0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1 A08 113年6月27日14時許 A08騎乘A09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A01左列現居地,由A01以5,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四分之一錢)予A08,A08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A08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70卷四第82頁背面)。 ②113年6月27日A01涉嫌販毒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他2031卷第11至13頁、偵7170卷四第26至27頁背面)。 ③A08指證A01現居地外觀蒐證照片2張(見他2031卷第64頁)。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2 A08 113年7月4日19時30分許 A01與年籍不詳男性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A08左列住處,由A01以8,000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半錢)予A08,A08當場未付款,嗣A01以LINE與A08聯繋交付價金事宜後,A08於同年7月5、6日分別匯款3,000元,2筆共計6,000元至A03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A08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70卷四第82頁背面至83頁)。 ②113年7月4日A01涉嫌販毒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他2031卷第15至17頁、偵7170卷四第28至29頁)。 ③A08使用LINE暱稱「中」與暱稱「阿茹姐」毒品上手A01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031卷第47至56頁)。 ④扣案A08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見偵7170卷四第79至80頁)。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A08住處) 3 A08 113年7月5日20時30分許 A08以LINE與A01聯繋購毒事宜後,搭乘友人A17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5,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四分之一錢)予A08,A08則當場將購毒對價5,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A08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70卷四第82頁背面至83頁)。 ②證人A17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70卷四第83頁背面至84頁)。 ③A01涉嫌販毒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他2031卷第19至21頁、偵7170卷四第30至31頁背面)。 ④A08使用LINE暱稱「中」與暱稱「阿茹姐」毒品上手A01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031卷第47至56頁)。 ⑤A08使用LINE暱稱「中」與暱稱「白A17」(A17)對話紀錄擷圖(偵7170卷四第60至61頁)。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4 A08 113年7月8日14時40分許 A01與年籍不詳男性友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8,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半錢)予A08,A08因身上沒有錢未付款而向A01賒帳。 ①證人A08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70卷四第82頁背面至83頁)。 ②A01涉嫌販毒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他2031卷第23至25頁、偵7170卷四第32至33頁)。 ③A08使用LINE暱稱「中」與暱稱「阿茹姐」毒品上手A01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031卷第47至56頁)。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A08住處) 5 A16 113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 A16以LINE與A01聯繫購毒事宜後,A1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0.5公克)予A16,A16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A16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三第173頁、他2145卷五第82至83頁)。 ②113年8月25日A01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編號35)/A16(見他2145卷三第160至160頁背面)。 ③A16手機通聯紀錄擷圖/A01提供匯款帳戶(見他2145卷五第87頁)。 A01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附表五:被告A0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部分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1 林國榮 113年11月15日15時3分許 林國榮以LINE與A01聯繫購毒事宜後,林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林國榮,林國榮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A01。 ①被告A01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②證人林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三第4至4頁背面、25頁)。 ③113年11月15日A01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編號41)/林國榮(見他2145卷六第10至11頁)。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2(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A13 113年8月18日15時12分許 A13以LINE與A01聯繫購毒事宜後,A13即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A13,A13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A13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②113年8月18A01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編號25)/A13(見他2145卷六第174至176頁)。 ③A13與A01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145卷三第71至73頁)。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3(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A13 114年3月3日9時50分許 A13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7公克)予A13,A13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三第81頁)。 ②A13與A01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145卷三第71至73頁)。 ③114年3月3日A01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編號48)/A13(見他2145卷六第177至179頁)。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4(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A13 114年3月7日23時許 A13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自備空菸彈殼,由A01以1,000元之價格填充依托咪酯菸彈半顆多予A13,A13當場未付款而向A01賖帳。 ①證人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三第81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354號搜索票暨附件2份/A13(見他2145卷三第45至4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A13】(見他2145卷三第49至51頁)。 ④警方搜索A13住居地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見他2145卷三第357至60頁)。 ⑤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他2145卷三第61頁)。 ⑥A13持有之菸彈檢驗情形(見他2145卷三第63至64頁背面)。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5(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A13 114年3月10日22時12分許 A13於114年3月10日19時許,至左列地點,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5公克),先交付2,000元予A01,因A01臨時有事外出未交付毒品予A13。嗣A13再以LINE與A01聯繫後,A13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重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5公克)予A13。 ①證人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三第81頁)。 ②本院114年聲搜字354號搜索票暨附件2份/A13(見他2145卷三第45至4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A13】(見他2145卷三第49至51頁)。 ④警方搜索A13住居地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見他2145卷三第357至60頁)。 ⑤A13與A01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145卷三第71至73頁)。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6(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A04 113年11月21日11時3分許前之早上某時 A04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A04,A04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三第126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8頁)。 ②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145卷三第101頁)。 ③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A0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145卷三第103至108頁背面)。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7(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A04 113年11月24日10時44分許 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重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2,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A04,A04則當場將購毒對價2,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三第126頁、本院卷二第193至208頁)。 ②113年11月24日A01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編號45)/A04(見他2145卷三第115至115頁背面)。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8(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A15 113年6月29日20時50分許 A15以LINE與A01聯繫購毒事宜後,A15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A15,A15則當場將購毒對價3,000元交給A01。 ①證人A15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一第139頁)。 ②A15與綽號竹塘茹茹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145卷一第147至156頁)。 ③A15指證A01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見他2145卷一第157頁)。 ④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15(見他2426卷第71頁)。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9(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 A15 113年7月2日15時47分許 A15以LINE與A01聯繫購毒事宜後,A15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3,000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A15,A15則當場未付購毒對價3,000元給A01,嗣匯款至A01申設之竹塘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A15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一第139至140頁)。 ②A15與綽號竹塘茹茹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145卷一第147至156頁、聲押卷第13頁)。 ③A15指證A01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見他2145卷一第157頁)。 ④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15(見他2426卷第71頁)。 ⑤A01之竹塘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70卷四第15頁)。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10(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A15 113年7月17日0時58分許 A15以LINE與A01聯繫購毒事宜後,A15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以1萬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A15,A15則當場將購毒對價1萬元交給A01。 ①證人A15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一第138頁至140、146之2頁)。 ②A15與綽號竹塘茹茹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145卷一第147至156頁)。 ③A15指證A01毒品交易地點照片(見見他2145卷一第157頁)。 ④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15(見他2426卷第71頁)。 ⑤113年7月17日A15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A01住家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2426卷第79頁)。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OPPO A7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附表六:被告A01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部分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1 林國榮 114年3月2日17時許 林國榮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林國榮施用。 ①被告A01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 ②證人林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三第6頁背面、25頁)。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2 A06、 A07 113年11月2日10時28分許 A06、A07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A01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A06、A07施用。 ①證人A0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二第149、187頁)。 ②證人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二第188頁)。 ③113年11月2日A01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編號38)/A06、A07等(見他2145卷二第156至157頁)。 A01犯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3 A03 114年3月9日22時0分許 A01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A03施用。 ①被告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見偵7170卷一第64頁背面頁、偵7170卷四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 ②證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170卷三第142頁)。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9、10、15至17、22、2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包裝瓶、菸彈殼)均沒收銷燬。 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4(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A05 113年11月2日13時4分許 A05與友人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協助A01修理監視器後,由A01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A05當場吸食。 ①被告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見偵7170卷一第67頁、偵7170卷四第90頁背面至91頁、本院卷第68頁)。 ②證人A0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2145卷二第5頁背面、11頁背面至12頁、33頁)。 ③113年11月2日A01涉嫌販毒案蒐證照片(編號39)/A05(見他2145卷六第106至106頁背面)。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鄉○○路00號(A01戶籍地)

附表七:被告A02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受讓者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方式、種類 證據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1 A08 113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 A02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A08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A02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A08施用。 ①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7170卷一第175頁至175頁背面、偵7170卷三第163頁背面至165頁)。 ②A08門號0000000000與A02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145卷四第99頁)。 A02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A08住處)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結果 (搜扣編號) 1 依托咪酯1罐 6.29公克 0.92公克 0.60公克 1.經檢視為淡黃色黏稠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等成分(編號1)。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4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46054231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2 不明液體1罐 50.1公克 40.65公克 40.35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黏稠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2)。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3 依托咪酯1罐 17.94公克 12.12公克 11.78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黏稠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編號3)。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4 不明液體1罐 17.64公克 11.00公克 10.65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黏稠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4)。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5 不明液體1罐 59.56公克 47.36公克 47.03公克 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5)。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6 不明液體1罐 62.45公克 52.22公克 51.88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6)。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7 不明液體1罐 16.18公克 8.35公克 7.99公克 1.經檢視為藍色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7)。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8 不明液體1罐 56.5公克 46.83公克 46.48公克 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8)。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 9 依托咪酯1罐 24.89公克 14.56公克 14.21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黏稠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成分(編號9)。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10 依托咪酯殘渣1罐 4.39公克 1.經檢視為殘渣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編號10)。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11 不明液體1罐 19.24公克 4.65公克 4.31公克 1.經檢視為淡黃色黏稠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1)。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12 不明液體1罐 24.28公克 9.44公克 9.10公克 1.經檢視為黃色黏稠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2)。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13 不明液體1罐 15.35公克 1.13公克 0.77公克 1.經檢視為黃色黏稠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3)。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14 不明液體1罐 4.86公克 1.95公克 1.62公克 1.經檢視為透明黏稠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4)。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 15 依托咪酯1罐 4.76公克 1.71公克 1.39公克 1.經檢視為黃綠色黏稠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微量「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等成分(編號15)。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16 依托咪酯1罐 6.49公克 1.32公克 0.97公克 1.經檢視為淡綠色黏稠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編號16)。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17 依托咪酯1罐 3.62公克 0.86公克 0.55公克 1.經檢視為紅色黏稠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微量「異丙帕酯」等成分(編號17)。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18 不明液體1罐 5.72公克 2.98公克 2.64公克 1.經檢視為深綠色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8)。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19 不明液體1罐 33.79公克 4.23公克 3.91公克 1.經檢視為紅色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9)。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 20 不明液體1罐 7.06公克 1.71公克 1.33公克 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20)。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21 不明液體1罐 7.60公克 0.66公克 0.37公克 1.經檢視為淡黃色黏稠液體,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21)。 2.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22 依托咪酯煙彈1顆 6.5公克 (編號24) 1.菸彈,共送驗5顆(即編號24至28),取1顆(編號24)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同一案(即編號24至28),取菸彈1顆(編號28)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報告編號5408D029、5408D030號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依托咪酯煙彈1顆 5.05公克 (編號25) 依托咪酯煙彈1顆 6.42公克 (編號26) 依托咪酯煙彈1顆 6.16公克 (編號27) 依托咪酯煙彈1顆 6.24公克 (編號28)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73公克 (編號29) 3.2370公克 3.2290公克 1.白色結晶,共送驗2包(即編號29、30)總毛重4.67公克,取1包(編號29)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報告編號5408D031號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57公克 (編號30) 24 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 0.76公克 0.7380公克 0.6911公克 1.香菸1支2.63公克(含袋毛重),取菸草0.0469公克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47)。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報告編號5408D032號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25 不明粉末1罐 12.14公克 1.9617公克 1.9464公克 1.黃色粉末1罐12.32公克(含罐毛重),取黃色粉末0.0153公克檢驗,檢出冰片、異冰片成分(編號22)。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報告編號5408D033號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附表九: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空煙彈(已使用過) A01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A01 3 電子主機(使用過)7支 A01 4 電子煙主機(未使用過)4組 A01 5 磅秤2台 A01 6 毒品分裝瓶8瓶 A01 7 鏟管1支 A01 8 毒品分裝用吸管9支 A01 9 空煙彈8包 A01 10 夾鏈袋3包 A01 11 毒品分裝袋2包 A01 12 磨藥缽1組 A01 13 OPPO A7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1 14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A01 15 玫瑰金iPhone行動電話1支 A01 16 依托咪酯分裝瓶(已使用過)3瓶 A01 17 香菸(摻K他命)1支 A01 18 A08113年9月11日簽發之本票、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1張 A01 19 A13113年1月21日簽發之本票1張 A01 20 煙彈3顆 A03 21 電子煙主機1支 A03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