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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霖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續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金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金霖與張秝羚、姚慶鴻、蔣寓承、解敦鈞(張秝羚、姚慶鴻、蔣寓承、解敦鈞所涉傷害、毀損及妨害秩序等案件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4號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0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見張秝羚與有感情糾紛之關皓文起口角並動手推打關皓文後,即與張秝羚、姚慶鴻、蔣寓承、解敦鈞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關皓文,而下手實施強暴(呂金霖所涉傷害、毀損等部分業經關皓文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害人關皓文於警詢之證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秝羚、姚慶鴻、蔣寓承、解敦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害人傷勢及眼鏡毀損照片、滿庭芳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49號緩起訴處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張秝羚、姚慶鴻、蔣寓承、解敦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與其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妨害秩序犯行實施強暴之對象均僅單一,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相提並論,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發生衝突時間非長、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被告並與被害人和解,由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1064卷第311至313頁),足徵被告犯後非無悔意,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本案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7月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紛,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然衡諸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及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在卷可佐(見緩1250卷第17頁反面),嗣因被告再犯另案,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已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