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〇〇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乙〇〇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〇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〇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〇〇(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乙〇〇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起,由乙〇〇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丙〇〇收取販賣偽藥之得款。丙〇〇、乙〇〇即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丙〇〇即透過社群網站「X」,以暱稱「爺叔暈彈王(裝備商)@0000000000」或以「爺叔暈彈王(YASUE KING)@0000000000」發布含「極致的舒麻快感,100%真品,無色無味」、「你絕沒有嘗試過的99.8%純度體驗 飲料絕配!」、「老玩家首選 助興/放鬆/助眠安全」、「99.7%超濃 純依托暈彈」、「#依托咪酯#裝備商#依托煙彈#音樂課」等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販賣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其後丁〇〇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看到上開廣告,與丙〇〇聯絡購買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乙〇〇台新銀行帳戶,乙〇〇再依丙〇〇指示轉出以供繳丙〇〇個人相關費用,丙〇〇所屬成員再分別寄送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予丁〇〇施用。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X」社群軟體看見上開廣告內容,經聯絡「爺叔暈彈王」選定煙彈產品後,其客服人員即提供上開乙〇〇台新銀行帳戶供匯款,警方遂清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通知丁〇〇到案說明,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〇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〇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丙〇〇使用,但也有依丙〇〇指示操作台新銀行帳戶轉帳,但應只構成幫助販賣偽藥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〇〇主觀上與丙〇〇有共謀,乙〇〇提供帳戶的行為應只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查:
1.由丙〇〇即透過社群網站「X」,以暱稱「爺叔暈彈王(裝備商)@0000000000」或以「爺叔暈彈王(YASUE KING)@0000000000」發布含「極致的舒麻快感,100%真品,無色無味」、「你絕沒有嘗試過的99.8%純度體驗 飲料絕配!」、「老玩家首選 助興/放鬆/助眠安全」、「99.7%超濃 純依托暈彈」、「#依托咪酯#裝備商#依托煙彈#音樂課」等廣告訊息,販賣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其後丁〇〇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看到上開廣告,與丙〇〇或其指派負責接洽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購買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丙〇〇所屬之成員再分別寄送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予丁〇〇施用等節,有證人丁〇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1至36、109至111頁)、證人丁〇〇前往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Telegram爺叔煙彈王頻道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〇〇行動電話內含丁〇〇行動電話號碼及收件門市訊息之對話擷圖、乙〇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爺叔暈彈王」於【X】社群網站之頁面擷圖(見他卷第14至17、37至43、45至47、49至51頁,偵13188卷第39、205頁,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核與共同被告丙〇〇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見偵15371卷第199至2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乙〇〇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丙〇〇有在販賣依托咪酯煙彈,其僅構成幫助販賣偽藥等語,然查:
(1)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其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如有聯絡買賣偽藥事宜、交付偽藥、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偽藥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已參與其事者,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2)被告丙〇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居所(下稱丙〇〇00住處),曾於113年7月3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煙彈124顆、依托咪酯原料粉末(毛重312.5公克、依托咪酯純質淨重306.59公克、純度達99%)、依托咪酯煙油原油1罐(毛重127.8公克)、依托咪酯成品1罐(毛重34.93公克),被告乙〇〇並曾於113年6月20日17時許至臺中向上郵局,使用國際快捷並以虛假之聯絡電話、「Li-MIN-JIE」為寄件人,將裝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80顆之包裹寄往加拿大;復於113年6月21日16時46分許將丙〇〇等人交付之內含依托咪酯煙彈312顆之包裹,用國際快捷並以虛假之聯絡電話、「Li-MIN-JIE」為寄件人,至臺中嶺東郵局寄往美國,並經法院判決共同犯運輸偽藥罪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40頁),另乙〇〇於審理中供稱:我約113年被抓到前1、2個月開始去丙〇〇那邊工作,丙〇〇是先跟我拿帳戶,我後來才去丙〇〇00住處那邊工作,有先看到煙彈,是後來丙〇〇才跟我說他在做煙彈,但我不知道他是做含有依托咪酯的煙彈,都是我在丙〇〇旁邊,他突然問我有沒有錢進來,我說有,他就會叫我記下來跟甲〇〇說,如果他那邊錢不夠,就叫我轉過去,把錢補齊拿去繳信用卡費,我是在中間的時候才意識到可能是賣煙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4至298),可知被告乙〇〇於113年5、6月間到被告丙〇〇00住處工作時,即可看到被告丙〇〇00住處內有大量之煙彈及依托咪酯原料,又被告乙〇〇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給被告丙〇〇作為收款之用,並幫忙被告丙〇〇寄送煙彈包裹,是被告乙〇〇確實可知悉該帳戶係用來收取買賣煙彈之價金,被告乙〇〇甚至依被告丙〇〇操作轉帳將款項轉出至其配偶甲〇〇之帳戶,以供繳納丙〇〇個人費用,已明確顯示被告乙〇〇負責提供帳戶收取煙彈交易之價金,另由被告丙〇〇負責聯絡交易毒品、指示交付毒品等事宜,被告乙〇〇、丙〇〇以此分工方式,參與販賣偽樂罪構成要件中之聯絡偽藥交易事宜,暨交付偽藥及收取價金,是上開煙彈交易,應認係被告乙〇〇、丙〇〇2人基於販賣偽藥意思聯絡,分別為聯絡交易偽藥事宜、交付偽藥及收取價金,而為販賣偽藥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〇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〇〇係幫助販賣偽藥,並非正犯等語,特予說明。
3.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所稱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並無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之資料,且我國國內臨床醫療所使用含有依托咪酯之藥品,僅有靜脈注射麻醉劑,且該等靜脈注射麻醉劑應均為注射液體型態,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時所知事項,是前開本案煙彈自無可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准製造,應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在我國境內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起訴書誤認為禁藥,容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〇〇所為如附表所示共同販賣偽藥犯行(3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〇〇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〇〇成立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條項相同,僅係禁藥、偽藥有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僅處罰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或禁藥之行為,並無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偽藥或禁藥之行為,且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或禁藥罪與販賣偽藥或禁藥罪,均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處罰之高低度行為,並無法條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〇〇就附表所示,其販賣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亦容有誤會。
(二)被告乙〇〇就附表所示所犯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〇〇與丙〇〇就販賣偽藥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〇〇竟與丙〇〇共同販賣含依托咪酯之煙彈,被告乙〇〇並出借自己之帳戶供被告丙〇〇作為收款之用,被告乙〇〇顯然無視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乙〇〇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消防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已婚,與母親、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被告乙〇〇用來與同案被告丙〇〇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40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〇〇上開行為,係加入以犯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等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賣禁藥組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另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〇〇固有以提供帳戶及多次幫忙轉帳價金之行為,而加入丙〇〇販賣偽藥之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並犯幫助販賣偽藥罪及運送偽藥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38、4026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法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1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7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販賣偽藥集團後,實施販賣偽藥等犯行,本案係於114年5月12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9日彰檢名新113偵13188字第1149024155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12月5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販賣偽藥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〇〇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以犯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等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賣禁藥組織(被告甲〇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被告甲〇〇提供自己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丙〇〇及其他不詳之人收取販賣禁藥之得款,甲〇〇並負責處理組織內帳款紀錄、提款及支付款項。其後丁〇〇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看到上開廣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上開組織成員聯絡購買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組織成員再分別寄送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予丁〇〇施用,甲〇〇再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該組織成員,或由該組織成員自該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甲〇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販賣禁藥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〇〇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〇〇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甲〇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乙〇〇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丁〇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爺叔暈彈王」之社群網站「X」頁面擷圖,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丁〇〇匯款及被告甲〇〇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8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38號第40260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〇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販賣禁藥等罪嫌之犯行,辯稱:有提供中信帳戶給丙〇〇,但沒有提供街口帳戶給被告丙〇〇,因丙〇〇要我幫他繳信用卡或公司的勞健保費,他會給我錢去繳費;會將帳戶內的錢轉到街口,是因為用街口轉帳後再提領可以免手續費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人丁〇〇所匯之款項匯入至被告乙〇〇台新帳戶後,接續有另2筆1萬200、4700元匯入,之後遭轉出1萬2000元,嗣又有1筆2100元匯入,接著由甲〇〇於113年5月30日20時57分許,持提款卡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永靖永安店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甲〇〇提款3萬元後之餘額為3萬9585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證人丁〇〇所匯之款項匯入至被告乙〇〇台新帳戶後,接續有另2筆1000、3600元匯入後,於113年6月4日21時13分先從乙〇〇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萬4400元至乙〇〇000-000000000街口帳戶(下稱乙〇〇街口帳戶),再從乙〇〇街口帳戶轉到甲〇〇000-000000000號街口帳戶(下稱甲〇〇街口帳戶),再從甲〇〇街口帳戶轉帳到甲〇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〇〇中信帳戶);附表編號3所示之之證人丁〇〇所匯之款項匯入至被告乙〇〇台新帳戶後,再接續有另1筆2萬1400元匯入後,於113年6月4日12時59分、19時24分許先後從乙〇〇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3萬7585元至乙〇〇000-000000000街口帳戶,再從乙〇〇街口帳戶分別轉到甲〇〇000-000000000號街口帳戶,再從甲〇〇街口帳戶轉帳3萬7585元到甲〇〇中信帳戶等情,有被告乙〇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〇〇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〇〇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〇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2137卷第49至51、53至55、57至67頁,本院卷第347至3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丙〇〇於偵查中稱:甲〇〇之前是我的會計,海頓科技有限公司是我的公司,甲〇〇工作10年,負責幫我領錢、缴費,還有提供1個帳戶給我使用,乙〇〇曾經是我的員工,一開始做行政工作,後來開車、跑腿寄依托咪酯菸彈,還有提供1個帳戶給我使用。乙〇〇、甲〇〇提供上開帳戶,沒有報酬。是我賣依托咪酯菸彈,官方帳號聯絡也是由我負責,我請乙〇〇提供帳戶,甲〇〇有幫我繳稅、信用卡及健保費,甲〇〇不清楚提供帳戶是要供販毒使用等語(見偵15371卷第200頁);被告乙〇〇於偵查中亦稱:甲〇〇跟丙〇〇是雇傭關係,因為丙〇〇有委託揚淑雅幫忙處理他信用卡的費用,丙〇〇應該是甲〇〇的老 闆,甲〇〇處理丙〇〇款項,每月他有給薪水,但我不知道金額,我跟甲〇〇借帳號給丙〇〇並沒有額外報酬,甲〇〇去領錢是要繳丙〇〇費用(見偵13188卷第290至39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13年時,被告甲〇〇為居家辦公,只需要用網路或信用卡帳單寄來我們家讓甲〇〇整理,他跟甲〇〇說錢是合法的,錢收到後就直接繳信用卡費,就不用再託人轉給甲〇〇,甲〇〇也不用再找他指定的人拿錢,我沒有把丙〇〇販賣煙彈的事告訴甲〇〇,甲〇〇沒有去過被告丙〇〇00區住處,甲〇〇會幫丙〇〇繳信用卡費,丙〇〇有時用轉帳,有時拿現金,丙〇〇有跟我說過不要跟甲〇〇說,甲〇〇不知道丙〇〇有買賣煙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291至292、298頁),是依共同被告丙〇〇及乙〇〇所述,被告甲〇〇確實不知情丙〇〇有在販賣含依托咪酯之煙彈,且依被告甲〇〇提出之丙〇〇113年3月、5月、11月之信用卡帳號,帳單地址確實是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即直接寄送到被告甲〇〇當時之戶籍地,有該帳單及被告甲〇〇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至381頁),與被告丙〇〇、乙〇〇上揭所述,係由丙〇〇委託被告甲〇〇繳納信用卡費,且甲〇〇無庸與丙〇〇見面,向其索取帳單等節相同。
(三)公訴人雖稱,自被告甲〇〇行動電話內扣到的訊息擷圖,可認被告甲〇〇知悉丙〇〇有在施用煙彈,應可知被告丙〇〇有買賣煙彈等不法行為,惟查該扣案之訊息內容為2021年11月23日,被告向暱稱「寧」之人表示「你昨晚拿20萬元 是去還款的嗎?」,「寧」則表示「127000U、320000工程師薪水、10000皮夾;麒麟薪水36000、麒麟貼款買煙彈補皮夾20000、阿裕薪水30000、遠鐘政均15000、阿香的款差60000、成成薪水35000」,被告甲〇〇則回覆上開從麒麟薪水後加起來只有1萬96000,還差4000元,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3188卷第163至164頁),另被告甲〇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訊息中提到的麒麟是丙〇〇的助理,因為丙〇〇有在抽煙彈,那時助理都會幫丙〇〇購買會先墊錢,再跟我請款(見偵13188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309頁),其前後陳述尚屬一致,是縱被告甲〇〇知悉被告丙〇〇有施用煙彈之習慣,仍無法逕以認被告甲〇〇知悉丙〇〇等人有在買賣煙彈。且本案附表所示丁〇〇匯款之煙彈價金,並非直接匯入甲〇〇之街口帳戶或中信帳戶,係經被告乙〇〇轉匯,且被告乙〇〇轉匯之金額亦非原金額,係包含其他款項等,難認被告甲〇〇可因此知悉該些款項為買賣依托咪酯煙彈之價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丁〇〇購買煙彈之價金,並非直接匯入被告甲〇〇之街口帳戶或中信帳戶,係經被告乙〇〇輾轉匯入被告甲〇〇之街口帳戶或中信帳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或可預見該金額係被告丙〇〇買賣依托咪酯煙彈偽藥所得之價金,確實仍存有高度之合理懷疑,尚未達致本院毫無可疑之有罪確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證明被告甲〇〇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甲〇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購買物品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1 113年5月30日0時23分許 1支電子菸主機、1顆精裝版依托咪酯菸彈及1顆加強版依托咪酯菸彈 4,700元 乙〇〇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〇〇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6月3日18時52分許 1顆精裝版依托咪酯菸彈及2顆加強版依托咪酯菸彈 5,700元 同上 乙〇〇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3年6月14日18時9分許 1顆精裝版依托咪酯菸彈及2顆加強版依托咪酯菸彈 5,700元 同上 乙〇〇共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