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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筠霈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筠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壹張(交割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交割人:吳宗昇;金額: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筠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循社群網站臉書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青椒」及「吉娃娃」、「朵拉」、「速」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林筠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逸婷」之人、「吉娃娃」、「朵拉」、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7日間透過臉書向吳宗昇佯稱可透過宏遠證券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宗昇陷於錯誤,相約面交取款。而「朵拉」先將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雨柔,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上有偽造宏遠證券、哲睿證券之印文,下稱本案交割憑證)檔案之QRCODE傳送予林筠霈,再由林筠霈列印。嗣林筠霈於114年3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於同日9時19分許,依「吉娃娃」指示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旁福德宮廟拱門下附近與吳宗昇見面,先出示本案工作證,再填載本案交割憑證之金額,並於經辦人員欄位偽簽林雨柔之姓名後,將本案交割憑證交予吳宗昇收執,並向吳宗昇收取新臺幣(下同)53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證券、林雨柔、吳宗昇。林筠霈取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由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起訴書贅載林筠霈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察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詐欺集團投資詐欺情事,循線追查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昇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林筠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訴部分: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昇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交割憑證及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影像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悉詐欺集圑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加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被告又僅擔任面交車手,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事前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詐欺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固於114年3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惟被告經本院裁定於偵查中准予羈押後,辯護人於114年4月1日向本院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細譯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已載明被告對於自身不法犯行已全部坦承不諱等情(見偵聲卷第9頁),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聲請狀內記載我坦承全部犯行等內容,為辯護人跟我討論後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偵查終結日為114年5月8日)已坦承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⒉準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惟被告並無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減輕其刑。

⒊辯護意旨雖另認被告於警詢時有配合警方指認共犯陳世昌,

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經本院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略以:被告有供出共犯許小萱及吳家宏收水夫妻2人,且陳世昌應為林世昌,關於被告指認林世昌部分,被告誤認吳家宏為林世昌。雖被告有對照片指認,但指認錯誤,嗣警方用電腦照片比對系統發現林世昌的車子也在附近,利用車行軌跡比對,而當天的收水車行軌跡有吻合,因而查獲林世昌等情,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林世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⒋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函固指出: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係受許小萱(Telegram暱稱「青椒」)指揮,許小萱坦承為被告之上手,並對於詐欺犯行坦承不諱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然許小萱在本案詐欺集團僅止於參與之角色,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判決認定許小萱就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自明,是本案仍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稱許小萱為指揮之人等語,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㈤辯護人雖又請求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查無檢察官有同意被告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辯護意旨並非可採。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且被告收取贓款後,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使得告訴人遭詐款項,發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更令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乃擔任底層之收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核心人物,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31日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自114年9月起按月給付4,000元共計1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目前已給付114年9月至12月之賠償金,此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收取之詐欺財物價值、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暨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是本案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係我提示給告訴人看的,附

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有用來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餘附表所示扣案物是我預備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時準備用的,至於已經填寫的收據,有些是因為我寫錯字,所以自己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附表編號4、8所示物品,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故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交割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亦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交割憑證既已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個別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轉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得之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獲酬勞7,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3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4年3月17日、18日報酬共7,000元,底薪5,000元,17日有做2單,所以拿到2,000元,該7,000已在臺北另案繳回,18日還沒做完就被抓走了,所以沒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依被告供述,被告於本案114年3月18之犯行並無獲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獲有7,000元犯罪所得等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物品 1 空白收據9張 2 已填寫收據6張 3 丁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5 兆興投資工作證2張 6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7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2張 8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OPPO、Reno13F: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