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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華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家華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宏崎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上址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印染整理業,許家華明知宏崎企業社前於109年5月26日,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派員稽查後,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業經彰化縣政府以109年7月8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235188號函命宏崎企業社全部停工等情,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於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情況下,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起,再次於宏崎企業社從事印染整理作業,嗣經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去宏崎企業社進行稽查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粘家源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授環稽字第1130504402號函(他卷第6至7頁)、現場照片(他卷第7至12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他卷第13至13頁反面)、裁處書(他卷第14至14頁反面)、現場照片(他卷第15頁)、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他卷第22頁)、事業平面配置圖(他卷第28頁)、廢(污)水處理設施平面設置圖(他卷第29頁)廢(污)水及污泥處理流程圖(他卷第30頁)、彰化縣政府114年4月10日府授環稽字第1140125271號函(他卷第51至52頁)、彰化縣政府109年7月8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235188號書函(他卷第53至54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科圖片檔案資料(他卷第55至59頁)、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頁面資料(他卷第59至60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

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先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且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身為宏崎企業社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

防治法對於宏崎企業社所為停業命令,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㈣爰審酌宏崎企業社於109年間就已經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被

告卻三度犯下本罪,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應予非難;及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一再陳稱因為要賺錢,所以即便2次被查獲仍繼續開工等語,被告此種只要可以賺錢就不用顧慮法律之態度,實難認同,縱使被告認罪,也難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既因貪圖金錢而違犯本罪,本件自應同時以併科罰金之刑罰來遏制被告再次犯罪;然考量被告雖違反停工之禁令,然主要從事乾製程,產生之水量規模不大(所產生之廢水儲存於藍色塑膠桶),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廢水排至廠外,而尚未有污染行為,有彰化縣政府114年4月10日府授環稽字第1140125271號函(他卷第51至52頁)可證;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本案犯行時經營宏崎企業社,從事洗滌牛仔褲行業,目前企業社已結束營業,在另謀工作,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二名今年升大四)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