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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珮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珮育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下所載「3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更正補充為「4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8月14日通清字第1140029947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資料、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3763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4年8月27日合金中權字第114000240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㈢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15年員司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㈣新舊法比較補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以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之加重條件(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以下所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更正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㈥補充接續犯: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之行為,係被

告與共犯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行為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並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不同之犯罪罪名,而成立另一犯罪,故此處之「加重其刑」及「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的規定,僅是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規定的立法例,本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加重後之刑度為本罪的法定刑,而非總則加重規定,是不再於處斷刑時為加重之論述,先予敘明。

㈡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上開量刑證據可參)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百貨業、已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該次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48頁),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宣告。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被告供稱業已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領取款項之提款卡,固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廉,且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 告 陳珮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先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陳珮育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林奕圻見狀即加入該廣告中之LINE通訊軟體連結,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奕圻聯繫,向林奕圻佯稱有投資獲利之「婕力投資公司」APP,致林奕圻陷於錯誤,加入該「婕力投資公司」APP,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5日13時7分許、113年9月6日8時58分許、113年9月9日14時38分許、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113年9月10日13時31分許、113年09月11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41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陳珮育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4時31許至15時59分許,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統一超商員宿門市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睿奇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9萬9025元,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奕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奕圻於警詢之證 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提領照片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後,由被告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珮育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