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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粘志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4年度偵字第8048號、114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粘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粘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呂健瑋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粘志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健瑋2次。

二、粘志宏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呂健瑋、洪宇辰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粘志宏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1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呂健瑋7次、洪宇辰2次。嗣因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0時20分許,在粘志宏斯時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02樓000號房之租屋處,當場查獲粘志宏係通緝犯,對其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粘志宏明知氟硝西泮(俗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意,以不詳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洪宇辰聯繫轉讓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事宜後,粘志宏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予洪宇辰1次。

四、粘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足夠證據可認粘志宏就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含有其他同級之毒品),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而持有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至少144.21公克以上),除供己施用外,並欲伺機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於114年3月20日16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粘志宏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粘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2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不諱(見偵8048號卷第562至563、565頁,本院卷第30、79、240至242、24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對象呂健瑋、洪宇辰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受讓毒品之過程(呂健瑋見偵8048號卷第164至166、169至171、547至549頁;洪宇辰部分見8048號卷第49至51、553至5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呂健瑋、洪宇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證人呂健瑋、洪宇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8048號卷第55至58、175至178頁,偵16281號卷第53至59頁),及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與證人洪宇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人呂健瑋於113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8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人洪宇辰於114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16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8048號卷第107至111、115至122、185至218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3年10月18日與114年3月2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16281號卷第65至73頁,偵8048號卷第291至303頁),及警方於113年10月18日在被告上址租屋處之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5張、警方於114年3月20日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查扣之毒品照片24張(見偵16281號卷第81至88頁,偵8048號卷第525至536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8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各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送鑑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14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46084980號鑑定書1份,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1紙、成份鑑定報告3紙附卷可稽(見偵16281號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二、四所示犯行,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FM2錠劑予洪宇辰」,並未記載轉讓偽藥字樣,是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之法條及罪名記載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因各次販賣、轉讓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俱應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於偵查中固有供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林明哲(綽

號「老哲」)、許文彬等語,然尚未為警方查獲乙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7月2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20722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111、153頁),足見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該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雖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欲伺機販售毒品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亦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仍為本案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除害及販賣、轉讓毒品對象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前於112年間已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偵查起訴(嗣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於本案中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惟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小孩、入監前獨居、從事養文蛤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扶養小孩及父母(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剩餘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瓶子,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已收取或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俱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已扣得其中9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8,本院將之認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部分價金)外,其餘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該編號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磅秤,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

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秤重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該編號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分裝如

附表一編號1、9所示毒品以為販賣之用所剩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堪認該夾鏈袋係預備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各該編號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持以與證人洪宇辰聯繫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被告否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與本案無關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種類、數量及金額 論罪科刑 1 呂健瑋 113年8月29日某時許 粘志宏斯時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0樓000號房之租屋處 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粘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健瑋 113年9月8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上之○○○○店 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均相同)5包 粘志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健瑋 113年9月10日某時許 粘志宏上址租屋處前 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 粘志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呂健瑋 113年9月15日23時許 粘志宏上址租屋處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 粘志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呂健瑋 113年9月16日2時許 粘志宏上址租屋處 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 粘志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呂健瑋 113年9月16日19時許 粘志宏上址租屋處 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 粘志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呂健瑋 113年10月2日3時許 粘志宏上址租屋處 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 粘志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健瑋 113年10月4日13時許 粘志宏上址租屋處 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 粘志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呂健瑋 113年10月8日某時許 粘志宏上址租屋處 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粘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洪宇辰 113年10月14日18時許 粘志宏上址租屋處 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 粘志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洪宇辰 113年10月16日20時許 粘志宏上址租屋處 25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包。 粘志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洪宇辰 114年3月16日19時5分許 彰化縣○○鎮○○橋上路旁某處 4顆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錠劑 粘志宏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無) 114年3月18日前、後某時許 不詳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粘志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送鑑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外觀為晶體,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抽驗該包檢體之驗前淨重1.5106公克,驗餘淨重1.498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外觀為橙色粉末,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抽驗該包檢體之驗前淨重2.0841公克,驗餘淨重1.5723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M2)1包 外觀為白色錠劑、碎錠,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9297公克,驗餘淨重1.7250公克)。 4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5 電子磅秤2個 (無) 6 玻璃球吸食器2組 (無) 7 夾鏈袋3捆 (無) 8 現金新臺幣900元 (無)【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送鑑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 ⑴編號1至15及18至24: ①外觀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89.26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檢體之驗前淨重34.94公克,驗餘淨重34.79公克;純度約76%)。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及18至2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83公克。 ⑵編號16及17: ①外觀均為淡黃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0.29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16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該包檢體之驗前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純度約79%)。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及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⑶編號25: ①外觀為白色晶體及粉紫色顆粒,驗前總淨重約1.63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純度約10%)。 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包 ①外觀均為結晶,驗前總毛重約17.89公克。 ②其中1包(白色)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該包檢體之驗前淨重7.2808公克,驗餘淨重7.2674公克)。 ③其餘1包(淡黃色)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該包檢體之驗前淨重8.5961公克,驗餘淨重8.582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包 4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液劑1瓶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21.5289公克,驗餘淨重21.4175公克)。 5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6 夾鏈袋1批 (無) 7 玻璃球6支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