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鴻隆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趙鴻圖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49、8050、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鴻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9、10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鴻圖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二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9、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趙鴻隆(綽號「紅龍」)與趙鴻圖(綽號「阿仁」)兄弟兩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附表一編號9、10之部分,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警察據報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0時35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持本院搜索票,至趙鴻隆、趙鴻圖兩人當時居住處所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趙鴻隆、趙鴻圖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趙鴻隆、趙鴻圖就上揭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為憑。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足稽(本院卷二第29-30頁),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扣案物,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3-477頁),併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17之物品,是施用毒品常見相關工具,及扣案地點正為被告當時兩人居住處所等節,可徵被告兩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需求,當有管道取得此等毒品以供販售。
㈢另有附表二編號5、22所示可供被告兩人確認登門買家之監視
器,編號8、9、11所示足供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夾鏈袋、鏟管,編號15、20供被告兩人聯絡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等物品扣案可憑。
㈣被告兩人於審理供稱從中賺取毒品差額供己施用等情不諱(
本院卷二第333頁),而且被告兩人有償交易之次數、對象不只一人一時,若非有利可圖,實無必要鋌而走險,可見有營利意圖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兩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皆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核被告趙鴻隆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3、4、9、10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趙鴻圖於附表一編號6、8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7、9、10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兩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趙鴻隆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次販賣行為販賣兩種毒品,因而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兩人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趙鴻隆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9、10所示之罪及被告趙鴻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兩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全部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⑴被告趙鴻隆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有兩人:一人業經不起訴
處分,無查獲可言,一人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48之3-48之5頁)、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89-90頁),均核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減免其刑。
⑵被告趙鴻圖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有三人:一人仍在調查中
,一人業經移送,惟依移送書所載販賣時間為114年3月16日,即使認定屬實,已在被告趙鴻圖本案犯行之後,顯無上源關係可言,除上述函暨職務報告外,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二卷第85-87頁)可憑,俱不符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至於被告趙鴻圖所供出毒品來源陳金田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除上述職務報告外,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612號等起訴書(本院卷二第245-251頁)存卷為據,該案被告陳金田於偵查坦承全部犯行,其中:①於113年12月21日12時35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趙鴻圖,與被告趙鴻圖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有先後時序關聯,②於113年12月24日7時47分許販賣海洛因給趙鴻圖,與被告趙鴻圖附表一編號6、8之犯行有先後時序關聯,因此被告趙鴻圖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考量其販賣之次數、人數,非屬偶發性質,不宜貿然免除其刑。被告趙鴻圖於附表一編號9、10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貨主為共犯趙鴻隆,毒品顯非源自陳金田,不符上揭減免規定,併此敘明。
3.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末端零售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鴻隆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從交易金額或毒品數量可知規模不大,無證據顯示被告兩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上游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和犯罪情節核與中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趙鴻隆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惟最低法定刑度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如不論情節輕重,遽處最低刑度15年,無法與其他中大盤毒梟之案例區別,自屬過於嚴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兩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趙鴻圖於附表一編號6、8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減刑或遞減刑如前,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不再據此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兩人均是智識程度尚稱
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無視國法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各購毒者,助長毒品流通,擴大危害,誠屬可責,而且各次交易金額不同(部分交易尚未收得價金),代表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應予區別,此外被告趙鴻隆於附表編號1、2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質比單純販賣第一級毒品重,量刑不應比照單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水準;被告兩人均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積極提供情資,其中被告趙鴻圖部分,使檢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兩人犯後態度俱堪稱良好;被告趙鴻隆長年來歷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特種文書、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罪,已非初犯,素行不算良好,量刑水準不應再循前次販賣毒品案件;被告趙鴻圖長久以來歷有贓物、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亦非良好;暨衡量被告兩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附表一編號9、10之部分,被告趙鴻圖參涉代收販毒價金,分工情節比被告趙鴻隆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兩人所犯各罪模式類似,罪質大同小異,各次犯行時間尚屬密集,惟被告趙鴻隆已非初犯販賣毒品罪,恤刑比例不應比照前案基準,以及各次販賣對象總人數、販賣價金與收取價金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1.被告兩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實際取得之價金(不含購毒者賒欠未給付者),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扣除成本,在最終取得者之罪刑項後,全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鑑驗無誤,且為被告趙鴻圖所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趙鴻圖罪刑項後,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9、11、15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趙鴻圖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之物,俱為被告趙鴻隆所有,該兩批扣案物均為被告兩人販賣毒品時,確認上門買家身分、聯絡交易事宜、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屬被告兩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兩人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關,皆不宣告沒收。另查: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現金15萬3千元為被告趙鴻隆
所有,此經被告趙鴻隆於警詢供承甚明,並於警方搜索完畢時,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屬實。
⑵至於被告趙鴻圖於審理始證稱其中有5、6萬元為其所有
,交由其兄趙鴻隆保管云云,應是避免其兄之現金遭宣告擴大沒收所為之說詞,難以憑採;被告趙鴻隆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則稱該筆現金為購買二手車預算,並舉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39-340頁),然僅能證明該筆現金有之將來正當用途,論理上無法證明過去來源合法,不算有效論點。
⑶然而,本院審酌被告趙鴻隆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案
執行保護管束時,定期向觀護人陳報之經濟收入狀況(詳本院卷二第143-230頁之保護管束紀錄),扣案現金雖非小額,但與其歷來所陳之勞動收入水準、花用節餘,尚屬相當;另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現金2千元則為被告趙鴻圖所有,就數額觀之,難謂有何突出之處,故俱無事證足以認定該等現金為被告兩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從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擴大沒收之。
⑷惟該等扣案現金,既分屬被告兩人之財產,理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從中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自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現更名為許程崴)、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情形 證據 主文 1 趙鴻隆 113年11月16日2時5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趙鴻隆與趙鴻圖之住處 蔣啟忠 當日凌晨,蔣啟忠(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便利頂番門市遇到趙鴻隆,便向趙鴻隆表示要購買毒品。趙鴻隆應允後先去備貨,蔣啟忠另於左列時間前去找趙鴻隆,趙鴻隆分別以8,000元、5,000元之定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給蔣啟忠。待蔣啟忠轉售後,隨即於下述時間地點轉交價金13,000元及獲利7,000元給趙鴻隆。 1.證人蔣啟忠於警詢之證述(偵9316號卷第377-385頁) 2.監視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偵9316號卷第389-390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9316號卷第391-395頁) 趙鴻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趙鴻隆 同日4時許 同上 蔣啟忠 蔣啟忠於取得上述毒品離開趙鴻隆住處順利轉售後,復於同日4時許前去找趙鴻隆,趙鴻隆再分別以8,000元、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給蔣啟忠。但蔣啟忠尚未將該次購買毒品款項回帳給趙鴻隆就被為警方查獲。 趙鴻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3 趙鴻隆 114年1月23日7時31分至同日8時28分許 同上 蘇雅鳳 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予蘇雅鳳。 1.證人蘇雅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316號卷第413-425頁、他卷二第177-179頁)。 2.監視器錄影擷圖(偵9316號卷第473-475頁)。 趙鴻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趙鴻隆 114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同上 吳書霆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7公克)予吳書霆(賖帳)。 1.證人吳書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316號卷第525-534頁、他卷一第277-279頁)。 2.監視器錄影擷圖(偵9316號卷第181-184頁)。 趙鴻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5 趙鴻隆 114年3月18日8時許 同上 王逸涵 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王逸涵(賖帳)。王逸涵購得毒品後,旋即在趙鴻隆住處施用。 1.證人王逸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316號卷第589-598頁、他卷一第337-339頁)。 2.王逸涵與趙鴻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316號卷第603頁)。 3.王逸涵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67-169頁) 趙鴻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 趙鴻圖 114年2月3日12時14分許至12時29分許 同上 柯錡賢 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2公克)予柯錡賢。 1.證人柯錡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316號卷第657-670頁,他卷一第423-425頁)。 2.監視器錄影擷圖(偵9316號卷第279-281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411頁)。 趙鴻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趙鴻圖 114年2月5日14時37分至15時40分許 同上 陳金田 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克)予陳金田。 1.證人陳金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316號卷第737-750頁、他卷二第67-69頁)。 2.監視器錄影擷圖(偵9316號卷第753-756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16號卷第795頁)。 趙鴻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趙鴻圖 114年2月22日13時16分至13時19分 同上 柯錡賢 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2公克)予柯錡賢。 1.證人柯錡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316號卷第657-670頁,他卷一第423-425頁)。 2.監視器錄影擷圖(偵9316號卷第283-285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411頁)。 趙鴻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趙鴻隆 趙鴻圖 114年2月5日19時25分許 同上 吳書霆 吳書霆與趙鴻隆聯絡購買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趙鴻隆交付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書霆。嗣吳書霆於下述時間一併匯付價金至趙鴻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吳書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9316號卷第525-537頁、他卷一第277-279頁)。 2.監視器影擷圖(偵9316號卷第547-549、551-553頁)。 3.吳書霆和趙鴻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316號卷第559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16號卷第585頁)。 5.趙鴻圖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趙鴻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趙鴻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 趙鴻隆 趙鴻圖 114年2月22日17時25分許 同上 吳書霆 吳書霆與趙鴻隆聯絡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趙鴻隆先行分裝毒品完成後,轉交趙鴻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書霆。嗣吳書霆於114年3月5日23時6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將本表編號9、10購買毒品款項共4,500元匯至趙鴻圖之中華郵政帳戶,趙鴻圖再轉交給趙鴻隆。 趙鴻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鴻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毛重0.6公克) 1包 趙鴻圖 2 海洛因(毛重0.6公克)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公克)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公克) 1包 5 監視器(含電源線) 1組 6 「海洛因」(毛重2.7公克) 1包 7 「依托咪酯煙油」(毛重13.8公克) 1罐 8 電子磅秤 3台 9 夾鏈袋 1批 10 毒品吸食器(水車) 1組 11 鏟管 3支 12 玻璃球吸食器 4顆 13 注射針筒(已使用) 1支 14 IPHONE8手機 1支 15 VIVO手機 1支 16 千元紙鈔 2千元 17 注射針筒(已使用) 6支 趙鴻隆 18 千元紙鈔 15萬3千元 19 SAMSUNG Galaxy A25手機 1支 20 SAMSUNG Galaxy A55手機 1支 21 SAMSUNG Galaxy TabA手機 1支 22 監視器(白色) 1台 備註 本表編號6、7之扣案物品,經鑑定不含毒品成分(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一第479頁),惟保留扣案時之物品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