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8號、114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A03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3係姊妹,其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不等比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份,竟意圖營利,分別以附表二編號4、5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A02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與A01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並於113年10月18日11時29分許起,迄於同日12時4分許止,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所屬帳號與A01聯繫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00區00路00清潔隊外路旁,收受600元後,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包(外觀均為蝙蝠俠包裝)交予A01,供A01施用。
㈡A02復於113年11月6日9時50分許起,與A03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以上開LINE暱稱「珊」與A01聯絡交易毒品事宜,A02於113年11月7日19時2分起至同日21時18分間,與A01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數量,並相約面交地點後,立即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將交易具體細節告知A03,指示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與A01交易,於同日21時18分許,A03駕車抵達上址,即由A01上車,A03在車內以3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外觀為粉紅色包裝者共9包,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外觀為紅色包裝者1包,含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份)予A01而完成交易。
㈢嗣A01同日21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11包等物,經警循線追查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A02、A03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收取600元後將毒品咖啡包2包交予A01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賣給A01,而是基於朋友關係幫A01拿而已,我沒有賺錢也沒有賺毒品量差等語(本院卷一第140-141頁,本院卷二第130頁)。辯護人則以:A02是基於朋友情誼幫A01拿毒品咖啡包,A02向上手購買的價格就是2包共600元,A02也僅向A01收取600元,顯然A02並無獲利,此部分僅是幫助A01施用第三級毒品,應不構成販賣毒品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8-149頁)。惟查:
⒈被告A02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A01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跟A01是服勞役認識的朋友,我知道他有喝毒品咖啡包,就跟他說我這邊有門路可以幫他買比較便宜的咖啡包,113年10月18日那天約12點半左右,我騎機車到梧棲清潔隊後面轉角處將2包蝙蝠俠毒品咖啡包交給A01,他給我600元完成交易(偵一卷第53、212-213頁)等語,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A02是服勞動服務時認識,我本來就有在施用毒品咖啡包,A02跟我說他有管道可以拿,我於113年10月18日打給A02說我要買2包毒品咖啡包試試,他跟我說1包300元,2包共600元。我跟他約在平常勞動服務中午休息的地方,就是梧棲清潔隊後方轉角處路旁,他於12時04分傳訊息約我出來碰面,我們就在路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他600元,他給我2包蝙蝠俠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我已經泡來喝,另1包就是11月7日被警察抓時帶在身上的咖啡包。A02是直接問我1包300元要不要,我不知道他前面跟別人拿的價格是多少等語(他卷第39-41、150-151頁,本院卷二第115-117、120-124頁)相符,並有113年12月9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5-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43-46、48-50頁)、臺中市刑大偵一隊現場交易對話譯文(他卷第56頁)、A01與喬裝警員間之對話紀錄(他卷第57-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62-65、69-75頁)、114年1月23日偵查報告(他卷第125-146頁)、A01與「珊」之113年10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8-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他卷第133頁)、113年10月18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他卷第134-1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他卷第19頁)、被告A02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0月18日基地台位置資料(他卷第13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案件成份一覽表、鑑定報告3份暨鑑定人結文(他卷第191-20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純度鑑定報告3份(他卷第205-209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偵一卷第65-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9-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01)(偵二卷第167頁)、A01113年11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二卷第168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69-17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27、229頁)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為憑,已堪認定。
⒉被告A02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始向上手取得毒品以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而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本案既係由被告A02向A01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咖啡包,可
認A01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有被告A02,整個接洽交易過程僅存在於被告A02與A01之間,且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2知道我有在喝咖啡包,他是跟我說他有認識的價格會比較便宜,A02是直接問我1包300元要不要,我不知道他前面跟別人拿的價格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120-124頁),顯見被告A02業已阻斷毒品施用者A01與其上游之聯繫管道,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是被告A02顯非單純為A01與毒品上游轉達彼此交易訊息,自難認其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而應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咖啡包,此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已大不相同。
⑶而被告A02於本件案發前即有長期施用愷他命之情事,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明在卷(偵一卷第52、56頁),且被告A02本案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一第33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37頁)在卷為憑,又被告A02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是被告A02對於毒品價高量少、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為重罪等情,當知之甚詳,再者,被告A02與A01為服勞動服務時認識,案發時僅相識數月,除了服勞動服務,很少為了其他事情碰面,A01僅去過被告A02家中1、2次而已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0、128頁),益徵其等間實無特殊情誼可言。從而,被告A02刻意阻斷A01與其毒品上游接洽之管道,全盤掌握與A01間之毒品價格、數量等交易重要訊息,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態相符,更何況被告A02親自經手購毒價款及特意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倘被告A02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何需刻意阻斷購毒者與上游直接聯繫交易之機會,不計時間及勞力成本、冒著販毒重罪遭查獲之極大風險,代購毒品交予他人?是難認被告A02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單純係出於助人善意而為,其就此部分顯有營利之意圖,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與A01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指示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交予A01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此次交易毒品咖啡包內的毒品成份,我只有從中幫A03、A01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辯護人則以:從A01身上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其中1包是113年10月18日A01向A02拿取,與113年11月7日之交易無關,另9包粉紅色包裝之咖啡包經鑑驗僅有單一毒品成份,並無混合毒品成份,另1包紅色包裝毒品,雖有驗出混合毒品成份,但A02並未經手該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連外觀都不知情,此部分不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為其辯護。訊據被告A03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A02指示將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A01之事實,惟辯稱:我記得拿給A01的毒品咖啡包10包全部都是粉紅色包裝等語(本院卷二第144-145頁)。
⒉被告二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
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A0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31-38、39-41、149-152頁,本院卷二第114-131頁)、證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A03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一卷第51-57頁,他卷第173-175頁)、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99-104頁,他卷第177-180頁)大致相符,除有上開貳、一、㈠⒈部分所列之證據外,並有被告A03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1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資料(他卷第138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偵一卷第65-67、111頁)、A01與「珊」之113年11月6、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83-84頁)、113年11月7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5-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3-117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等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113年11月7日交易毒品咖啡包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扣案物:
⑴證人A01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我先聯絡「珊」要買毒品咖啡包
,他要我到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於113年11月7日21時17分我騎車抵達約定地點,有一台黑色的車子停在前面,駕駛揮手叫我上車,駕駛是女生,我上車後就在車上交易毒品咖啡包,他拿10包給我,我問對方說我叫了30包,數量怎不對,對方說還在處理,所以我就先拿10包咖啡包,並將錢交給駕駛,警方於113年11月7日21時47分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查獲我,當場扣案的粉紅色毒品咖啡包9包、財源滾字毒品咖啡包1包都是此次交易購買的咖啡包等語(他卷第32-3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11月6日聯絡A02要買咖啡包,到113年11月7日晚上,A02要我去指定地點跟我不認識的人交易,我到定點後,A02跟我說對方在哪裡,我在上車進行毒品交易。原本預計買30包咖啡包,但上車後對方只給我10包,這10包就是113年11月7日晚上我被查獲的咖啡包,另外還有蝙蝠俠那1包,是113年10月18日跟A02交易的其中1包毒品咖啡包等語(他卷第149-1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1月7日交易拿到的毒品咖啡包只有10包,是A03拿給我的,他就是用橡皮筋綁起來給我,我有大概點一下數量,對方說東西不夠後面再補。我當天晚上9時1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上車交易,於9時47分被警方查獲,這段時間內,我沒有施用A03交給我咖啡包,也沒有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別人,當天我被警方查扣的11包毒品咖啡包,除了蝙蝠俠那包是A02之前10月18日賣給我的其中1包外,剩下10包都是A03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26-12
7、129-130頁)。⑵證人A01所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A03、A02交付之物乙
節,其歷次證述均一致,參以A01亦證稱聯繫被告A02購買毒品咖啡包時,並沒有限定要什麼種類或圖案,被告A03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時,以橡皮筋綁成一捆,雖然發現其中1包外觀不同,但也沒有特別詢問對方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29-130頁),以及A01亦證稱與被告A02為服勞動服務認識之朋友,其與被告A03則不認識,亦無聯繫方法,交易均透過被告A02居中聯繫,於113年11月7日上車交易當下始見面等情(本院卷二第120、125頁),益徵A01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二人之必要。佐以A01於交易完畢後之1小時內,即遭警方查獲,並有毒品咖啡包11包扣案可憑,其毒品咖啡包扣案時間與此次毒品交易時間密接,足以補強證人A01前揭所證之可信,衡以被告A03先前於警詢中曾坦承將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9包及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販賣予A01等語(偵二卷第71-72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前詞,以上種種,在在顯示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扣案物確為本案113年11月7日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全部都是粉紅色之外觀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要非可採。
⒋113年11月7日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交易價金為3000元: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7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交易價金為9000元,A01已交付9000元予被告A03等情,然被告A03堅稱:我只有向A01收款交易價金3000元,而非9000元等語。而查,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此次交易約定3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9000元,上車交易後,拿了9000元給駕駛座的女生,他拿1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因為我是叫30包,數量不對我就詢問他,他跟我說還在處理,我就先拿10包等語(他卷第150頁,偵二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跟A03交易10包毒品咖啡包,那時先給A0365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後又改稱:我應該是給A039000元,當時有約定買30包,1包300元,實際上我只拿到10包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24-126頁),足見證人A01就毒品咖啡包1包價格300元,以及此次交易實際上僅收受10包毒品咖啡包一節證述明確,此部分亦與被告A03之辯詞相吻合,則被告A03供稱此次交易為10包毒品咖啡包、價金3000元等情,應較符情理。而證人A01雖證稱於113年11月7日已實際交付9000元予被告A03,然此部分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僅有證人A01之單一指述為憑,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交易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0包、實際交付價金為3000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⒌被告二人雖均另辯稱:並不知道毒品咖啡包內會摻有二種以
上毒品等語。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份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二人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乃A01為警查獲時扣得,經送鑑檢出如附表二編號3「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份乙節,有上開成份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他卷第195、207頁),足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予A01之外觀為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應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客觀上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無誤。衡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為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成為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是被告二人當可預見所購得上開毒品有混合多種毒品成份之可能,被告二人基於此一認知,並未確認其所購入毒品之確切成份,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意,是其等對此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二人均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A02於本院坦承與A01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面交地點後,指示被告A03前去交易毒品,則以被告A02與A01案發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苟無利可圖,絕無平白無故冒此風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理,依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合理判斷,當可認被告A02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又被告A03於警詢中及本院均供稱:本案我賣給A01的毒品咖啡包,是我向朋友「〇〇」以每包250元價格購入,本次我賣A0110包咖啡包3000元共賺500元等語(偵一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45頁),足認被告A03就本次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A02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二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2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等情,因該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業經扣案(附表二編號1),經送驗後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有鑑定書在卷可證,無證據證明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份,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上揭罪名(本院卷二第112頁),無礙被告A02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A02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
被告A02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A02之辯護人雖以:A02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財產犯罪,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A02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再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則對被告A02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混合毒品咖啡包行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本院卷二第144頁),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份複雜,施用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毒品者,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至於被告所為能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視其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又所稱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已如前述,雖均否認知悉毒品咖啡包中之成份有混合二種以上,然其等既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事實自白,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固於114年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提供予證人A01之毒品來源為「000」(偵二卷第57頁),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警方亦因被告A02之供述而查獲「000」之共犯甲〇〇之販毒犯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9日彰檢名恆114偵4722字第11490288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114年5月22日偵查報告(本院卷一第85、123頁)附卷可參。而檢察官雖起訴甲〇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喬裝員警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9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甲〇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7-254頁,本院卷一之證物袋內),然其起訴事實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14年2月18日21時16分,係在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後發生,而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故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A03雖於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毒品來源為「〇
〇」(偵二卷第7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A03供述而查獲上手「〇〇」,據覆:
警方依A03提供之地址追查,未發現與其所稱「〇〇」特徵相符之人,故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114年5月22日偵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23頁)在卷為憑,足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未因被告A03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本院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⒌刑法第59條
被告A03辯護人雖以:請考量A03在偵審中就已經自白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可見犯後態度良好,雖然本案警方並無因A03的供述而查獲上手,但也足認其有悔過之心。本案A03毒品交易僅一次,實際上僅收到3000元,而且獲利極低,其並非以販毒為業,本案所生危害顯不能與中盤大盤之毒梟相比,即有情輕法重之情,懇請審酌A03目前有正職工作,亦需扶養年幼子女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本院卷二第149-15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A03並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正當事由,難認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A03所犯之罪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⒍綜上,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同時具有上述2種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後減輕之;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於107年間曾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A03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前科素行,其等均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3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未因被告A02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然確實因被告A02提供情資,檢警得以偵查另案被告甲〇〇涉嫌其他毒品犯行;再考量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販賣對象僅A01,販賣價金不高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被告A02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A02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擔任家管,與母親、女兒同住,女兒由大姊照顧。被告A03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芳療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A02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蝙蝠俠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後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份,屬本案被告A02販賣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2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份,屬本案被告二人販賣毒品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於被告二人之附表一編號2、3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之;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A03所有,供
其聯繫A02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毒品交易事宜,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4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03附表一編號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A02所有,供其聯繫A01及被告A03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毒品交易事宜,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41頁),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A02附表一編號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2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向證人A01收取價金600元,業據被告A02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4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A03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向證人A01收取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3雖辯稱於案發後已將價金3000元交還A01之女友收受等語(本院卷一第142、219頁),然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不知道其女友有向被告A03拿3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是被告A03上開辯解與證人A01所證明顯有所出入,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屬實,其辯解即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 外觀為蝙蝠俠圖案包裝,檢驗前總毛重5.86公克,內含黃色粉末,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包驗餘淨重2.7478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份。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成份鑑定報告(他卷第197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6頁) 2 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袋) 外觀為淡粉色包裝並標示「口服精華液」,抽取其中1包檢驗,檢驗前總毛重2.32公克,內含褐色粉末,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包驗餘淨重0.3685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份。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成份鑑定報告(他卷第193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6頁) 3 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 外觀為紅色包裝,檢驗前總毛重1.36公克,內含褐色黏稠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包驗餘淨重0.232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成份。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成份鑑定報告(他卷第195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6頁) 4 IPhone11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無 1.被告A03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7頁) 5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無 1.被告A02所有。 2.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