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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AD000-B113473號(真實姓名詳卷)之成年女子原為情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O樓之O住處,因聽聞告訴人要求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部撞擊窗戶玻璃,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抓傷及擦傷合併瘀傷等傷害。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經告訴人同意拍攝裸照等性影像後,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分手,被告竟基於散布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在前揭員林市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路,將其持有告訴人之裸照等性影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OOOOOOOO)傳送予告訴人之數位友人(含OO_OO_、○○○○○)及黃○龍,及上傳至社群軟體抖音,以此方式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9條之6,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