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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9號、第5478號、第6143號、第627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凱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胖老爹」、「攏來」、「傅宗儀」、「2號」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陳凱威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凱威隨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彰化縣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隨於113年9月25日20時16分許,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贓款攜至彰化火車站交給「傅宗儀」,另於113年10月18日21時45分後某時許,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贓款攜至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汶均、鄭昭誠、楊雯媃、曾安乾、宋玟儀、李安妮、陳芃希、顏廷諭、鄭博謙、呂盈瑤、賴郁安、李銘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陳凱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鍾傳銘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及交易明細、卓雅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卓雅婷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紀錄、交易明細、陳雨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陳汶均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及對話紀錄)、鄭昭誠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擷圖及匯款紀錄)、楊雯媃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安乾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臉書擷圖)、宋玟儀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網站擷圖)、李安妮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芃希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顏廷諭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鄭博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鄭博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呂盈瑤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匯款紀錄)、賴郁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站擷圖、匯款及對話紀錄)、李銘澕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擬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及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提領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帳戶資料(戴維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新增該條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6、7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4、5、8、9、10、11、12、1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編號3、4、5、8、

9、10、11、12、13部分,起訴書固記載此部分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方式並無涉及利用網際網路而散布之事實,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被告與「胖老爹」、「攏來」、「傅宗儀」、「2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就附表所示各罪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就附表編號1、2、6、7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各別犯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且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已如前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坦承犯行,然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十、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業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被告提出扣案之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扣除犯罪所得後,尚餘315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犯罪所得 主文 1 曾安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曾安乾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曾安乾佯稱:有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曾安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8時6分許 11,760元 卓雅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5日18時6分50秒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4,000元(見114偵5589卷第171至173頁)。 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11,760元,本案提領金額14,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1,760元×1.5%=176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 陳凱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沒收。 2 宋玟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訊息,宋玟儀於113年9月25日18時8分前某時許瀏覽後參與抽獎,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宋玟儀佯稱: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宋玟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8時8分許 34,080元 同上 ②113年9月25日18時8分58秒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1,000元(見114偵5589卷第171至173頁)。 ③113年9月25日18時16分4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5589卷第175至179頁)。 ④113年9月25日18時17分3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5589卷第175至179頁)。 ⑤113年9月25日18時18分43秒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5589卷第175至179頁)。 ⑥113年9月25日18時19分54秒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見114偵5589卷第175至179頁)。 編號2至3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44,078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77,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編號2被害人匯款金額34,080元,故34,080元×1.5%=511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編號3被害人匯款金額9,998元,故9,998元×1.5%=149(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 陳凱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拾壹元沒收。 3 李安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5日15時52分許起,透過Instagram向李安妮佯稱:有意購買手機殼,希望可以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稱帳號需做帳戶認證等語,致李安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8時11分許 9,998元 同上 陳凱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沒收。 4 陳芃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5日18時5分許起,透過「旋轉拍賣」向陳芃希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床單及衣服,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陳芃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8時28分許 29,999元 同上 ⑮113年9月25日18時56分27秒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5589卷第181頁)。 ⑯113年9月25日18時57分24秒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見114偵5589卷第181頁)。 編號4至5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38,122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38,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編號4被害人匯款金額29,999元,故(38,000元÷38,122元)×29,999元×1.5%=448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編號5被害人此部分匯款金額合計8,123元,故(38,000元÷38,122元)×8,123元×1.5%=121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陳凱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沒收。 5 顏廷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5日15時後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向顏廷諭佯稱:有意購買手托,希望可以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稱帳號需簽署放心購始能開通帳戶等語,致顏廷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8時31分許 5,000元 同上 陳凱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 113年9月25日18時32分許 3,123元 113年9月25日18時21分許 49,989元 卓雅婷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3年9月25日18時36分26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肉圓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6143卷第133至139頁)。 ⑧113年9月25日18時37分38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肉圓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6143卷第133至139頁)。 ⑨113年9月25日18時38分31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肉圓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6143卷第133至139頁)。 ⑩113年9月25日18時39分3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肉圓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6143卷第133至139頁)。 ⑪113年9月25日18時40分23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肉圓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6143卷第133至139頁)。 ⑫113年9月25日18時41分17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肉圓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6143卷第133至139頁)。 ⑬113年9月25日18時42分1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肉圓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6143卷第133至139頁)。 ⑭113年9月25日18時42分5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肉圓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見114偵6143卷第133至139頁)。 編號5至6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50,144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50,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編號5被害人此部分匯款金額合計77,089元,故(150,000元÷150,144元)×77,089元×1.5%=1,155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編號6被害人匯款金額73,055元,故(150,000元÷150,144元)×73,055元×1.5%=1,094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被告就編號5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全部為121元+1,155元=1,276元 113年9月25日18時23分許 27,100元 6 鄭博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訊息,鄭博謙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瀏覽後參與抽獎,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鄭博謙佯稱: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資料等語,致鄭博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 73,055元 同上 陳凱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沒收。 7 陳汶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訊息,陳汶均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瀏覽後參與抽獎,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向陳汶均佯稱: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汶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9時20分許 49,989元 鍾傳銘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⑰113年9月25日19時26分6秒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5478卷第93至95頁)。 ⑱113年9月25日19時26分42秒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5478卷第93至95頁)。 ⑲113年9月25日19時27分23秒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見114偵5478卷第93至95頁)。 編號7被害人匯款金額49,989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5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49,989元×1.5%=749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 陳凱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沒收。 8 鄭昭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起,透過臉書、LINE向鄭昭誠佯稱:有意購買洗衣機,希望可以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訂單失敗可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鄭昭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9時43分許 44,098元 同上 ⑳113年9月25日19時47分1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台中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5478卷第97至101頁)。 ㉑113年9月25日19時47分36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台中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5478卷第97至101頁)。 ㉒113年9月25日19時48分31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台中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見114偵5478卷第97至101頁)。 編號8被害人匯款金額44,098元,本案領提金額合計44,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44,000元×1.5%=660元 (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陳凱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 9 楊雯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LINE向楊雯媃佯稱:有意購買「Apple pencil pro」,希望可以透過「旋轉拍賣」進行交易,後稱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楊雯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20時7分許 29,998元 同上 ㉓113年9月25日20時8分40秒許,在彰化縣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㉔113年9月25日20時10分29秒許,在彰化縣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編號9被害人匯款金額29,998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3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29,998元×1.5%=449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計算) 陳凱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 10 李銘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8日18時53分許起,假冒愛樂電台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銘澕,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李銘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20時12分許 29,123元 陳雨商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㉕113年10月18日20時14分31秒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6275卷第83至85頁)。 ㉖113年10月18日20時15分37秒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見114偵6275卷第83至85頁)。 編號10被害人匯款金額29,123元,本案領提金額合計29,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29,000元×1.5%=435元 (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陳凱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 11 賴郁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5日17時20分許起,透過「小紅書」向賴郁安佯稱:有意購買二手靴子,希望可以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稱帳號需進行銀行實名認證等語,致賴郁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20時46分許 28,093元 同上 ㉗113年10月18日20時52分6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6275卷第85至89頁)。 ㉘113年10月18日20時53分14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見114偵6275卷第85至89頁)。 附表編號11被害人匯款金額28,093元,本案領提28,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28,000元×1.5%=420元 (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陳凱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 12 戴維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8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起,向戴維聖佯稱:有販賣遊戲點數等語,致戴維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21時18分許 3,333元 同上 ㉙113年10月18日21時20分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見114偵6275卷第89至91頁)。 編號12被害人匯款金額3,333元,本案提領金額4,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3,333元×1.5%=49元(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匯款金額為計算) 陳凱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 13 呂盈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8日8時55分許起,透過臉書向呂盈瑤佯稱:有意購買遊戲主機,希望可以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後稱帳號需開通「藍新金流」等語,致呂盈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21時37分許 29,983元 同上 ㉚113年10月18日21時43分16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見114偵6275卷第91至93頁)。 ㉛113年10月18日21時45分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見114偵6275卷第91至93頁)。 編號13被害人匯款金額29,983元,本案領提29,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29,000元×1.5%=435元 (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陳凱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