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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5號114年度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祥

陳曄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被 告 陳昱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4號)及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昱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證據並補充:被告李宏祥、陳曄、陳昱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核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犯以下罪名: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李宏祥 本訴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陳曄 陳昱宏 本訴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追加起訴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李宏祥、陳曄、陳昱宏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據被害人警詢證詞、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可以證明:被害人先在某投資網站看到廣告訊息,才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遭以「一對一」方式實際進行詐騙,該實際詐騙的訊息並非直接對公眾散布,且被告擔任車手,並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段,難認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因此,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㈢檢察官雖然於追加起訴書並未引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但犯罪事實欄已經清楚記載此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昱宏亦為有罪之答辯,且本案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漏未告知上開罪名,對於被告陳昱宏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在此一併指明。

㈣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取財未遂處斷。

㈥被告陳昱宏就追加起訴書部分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關於本訴部分,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3人都表示尚未實際領到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因本案取款而領有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3人其他罪名之減刑條款,均在量刑予以考量)。至於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陳昱宏於該案之偵查程序否認犯行,自無前述減刑條款之適用。

㈧被告李宏祥表示其積極配合偵查機關查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但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本案並無因被告李宏祥之供述因而查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必須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李宏祥充其量僅供述招募其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以及其餘參與組織之車手,並非前開較為上游之集團成員,自無上開減免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陳昱宏供述收水手即同案被告黃祥予,因黃祥予亦非上開較為上游之集團成員,自無上開減免其刑之適用,在此一併指明。

㈨被告陳昱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㈩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李宏祥、陳曄、陳昱宏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

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等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3人均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李宏祥、陳曄、陳昱宏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分期賠償被害人,足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朱秀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為了這件事情我被先生責

罵,我還要養孫子,也因此睡不著覺要依靠藥物,且痩很多,我希望能獲得高一點的賠償,對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被害人林淑娥對本案並無意見。

⒋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李宏祥、陳

曄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被告陳昱宏之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

⒌被告陳昱宏於警詢供出本案收水手為同案被告黃祥予(雖然

黃祥予否認犯行,且其目前通緝中尚未審結,但是否供出上游共犯,為量刑事實之自由證明事項,本院依據現有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上情),被告李宏祥則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其餘集團成員,此一犯後態度應予以考量。

⒍被告3人均非中低收入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下:

被告 內容 李宏祥 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的工作是計程車司機,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從輕量刑。 陳曄 我還在就讀大學,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父母同住,從輕量刑。 陳昱宏 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獨居,我是工地粗工,月薪資約4萬元,我父親中風、母親有憂鬱症,為了賺取家用,未認清而參與此案,對被害人很抱歉,請從輕量刑,讓我賺錢照顧家人、賠償給被害人。

⒎被告陳曄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陳曄目前仍在就學,與家人感

情融洽,因其父親生病無法工作,哥哥生意失敗負債,被告陳曄只能半工半讀分擔家計,因為一時聽信友人之言而犯本案,被告陳曄年紀很輕,其餘案件陸續遭偵查、起訴,為了避免分別審判導致結果不公平,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讓被告陳曄能繼續就讀大學完成學業等語之意見(辯護人並提出被證一至四之量刑證據為證)。

⒏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⒐被告陳曄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院考量臺灣詐欺集團盛行,被害人遭詐騙後經濟陷入困境之新聞時有所聞,被告陳曄無視於此,依然參與本案犯行,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經大幅減輕,經綜合本案全部情節,並無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⒑被告陳曄、陳昱宏目前依約分期賠償被害人,若一旦入監服

刑,被害人的損害填補可能會中斷,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曄、陳昱宏,經本院再三考量,認為應給予被告陳曄、陳昱宏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被告陳昱宏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

、本案犯罪手段雷同、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此為被告3人犯本訴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⒉追加起訴書偽造之「恆上智選公司收據」、「王立誠識別證

」等文書並未扣案,被告陳昱宏於警詢中表示已經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以撕毀丟棄,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釋明上開偽造之文書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被告3人於偵訊時表示並未實際領得報酬,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被告3人均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等並未持有該詐騙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 被告 應沒收物 備註 1 李宏祥 工作證1張 冒名「林夕天」,行騙朱秀芬所用之物 2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夕天」印文1枚,用以行騙朱秀芬 3 陳曄 服務證1張 冒名寶座公司人員,行騙朱秀芬所用之物 4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許啟順」印文1枚,用以行騙朱秀芬 5 陳昱宏 服務證1張 冒名「王立誠」,行騙朱秀芬所用之物 6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立誠」印文1枚,用以行騙朱秀芬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74號起訴書1份。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79號追加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