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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男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已於民國115年2月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冠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已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並轉交給陌生之他人,亦可能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構成洗錢行為。詎其因自己辦理貸款需求,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上暱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下稱「傅建誠」,無證據證明「傅建誠」未滿18歲)、黃培智(僅就下述對徐正光所為部分具犯意聯絡)及「傅建誠」、黃培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傅建誠」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冠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8日間,依「傅建誠」指示,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軟體傳給「傅建誠」。「傅建誠」取得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資料後,由「傅建誠」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訛詐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熊美娥、徐正光,致熊美娥、徐正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林冠男再依「傅建誠」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操作設置在附表二編號1「領款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為熊美娥受騙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領款地點」欄所示之郵局,臨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為徐正光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林冠男再將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所領得為徐正光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50萬元,於113年7月19日13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佃門市,轉交給「傅建誠」指定之人即黃培智(所為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罪刑確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林冠男並向「傅建誠」表示待其取得「傅建誠」為其辦理之貸款後,再將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轉交給「傅建誠」指定之人。嗣因「傅建誠」遲未回覆林冠男於LINE軟體傳送之訊息,林冠男始於113年7月27日將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13萬9000元,交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查扣。

二、案經熊美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徐正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由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冠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客觀事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向銀行申辦貸款,而遭「傅建誠」於113年7月17日11時許向被告表示可以「貸款20萬月付3655分5年60期攤還」,但需要「包裝」存款餘額為由,方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金額。被告後續並按照「傅建誠」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6時9分拍攝個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並傳送給「傅建誠」。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9日所匯入之50萬元,其匯款人為告訴人徐正光,亦係經「傅建誠」於113年7月19日10時34分事先告知。故被告方會認為匯入50萬元之告訴人徐正光,確為與「傅建誠」同為貸款公司之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方之被害者,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此觀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3時50分即將該50萬元全數領出並全數交給「傅建誠」所指定之業務人員即黃培智,被告從未侵占一分一毫,足佐被告主觀上確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傅建誠」於嗣後期間仍持續以LINE軟體與被告閒聊,被告甚至於113年7月18日19時56分稱要送1條手珠給「傅建誠」,「傅建誠」於113年7月18日19時57分稱要請被告吃飯。雙方間之語氣自然,對話平常,亦佐被告當時確不知悉本案2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才會與「傅建誠」閒話家常。「傅建誠」於113年7月20日開始即失去連絡、不接電話,且後續之113年7月22日期間,被告仍不斷打電話與傳訊息給「傅建誠」,均無任何回應,此後被告方驚覺有異而恐遭詐欺集團利用,然被告旋即於113年7月23日前往和美分局報案,亦佐被告絕非詐欺集圑之共犯。被告於案發時有正當職業,任職於裕源紡織,每月連同加班費至少薪水有6至7萬元。故被告於有一定穩定收入之前提下,衡情不可能無故放棄正當職業來參與詐欺集團。被告係遭「傅建誠」所利用,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又「傅建誠」有傳他是在「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的名片給被告,被告有打電話到這間公司詢問,被告主觀上沒有參與犯罪的故意。況且倘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豈會拍攝個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並傳送給「傅建誠」,致己身重要隱私資訊外洩,甚至身分證上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等個資,而致生人身安全之疑慮,被告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2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8日將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軟體傳給「傅建誠」。嗣由「傅建誠」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告訴人熊美娥、徐正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熊美娥、徐正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其後被告依「傅建誠」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自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領款金額」欄所示為告訴人熊美娥受騙匯款之金錢合計13萬9000元;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取為告訴人徐正光受騙匯入之50萬元,且於113年7月19日1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嘉佃門市,將該50萬元轉交給黃培智。被告另於113年7月27日將上開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之13萬9000元交與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查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熊美娥、徐正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30022837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19、21、22頁】。復有本案2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熊美娥報案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熊美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熊美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5、37、41、42、45、49、51至55頁)、告訴人徐正光報案資料:包含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正光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7、61、67、69、73、79頁)、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傅建誠」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1642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171、173頁】、和美分局114年6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15101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35、47至50、53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或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以轉帳方式轉至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0多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在裕源紡織公司任職等情(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必已有所預見,要無諉為不知之理。此亦觀其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他人的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的工具?)知道」等語自明(見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指示他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社會常態,已有所認識。

3.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之作業程序,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借款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借款人信用情況,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借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貸款人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借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以供評估借款人信用情形,並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其額度,單憑金融機構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信任借款人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找「傅建誠」辦理貸款前,有找忠訓融資貸款,對方說審核薪資方面資料,再跟我聯絡,但後面就沒有聯絡。之後我在抖音軟體上看到借錢的訊息,聯絡對方後,「傅建誠」於113年7月16日傳簡訊叫我加LINE軟體好友。「傅建誠」說要幫我送件給融資公司,但是送給哪些融資公司沒有講。「傅建誠」沒有要求我提出擔保,因為我要辦信貸。我之前就跟其他貸款代辦業者講過我的薪資、有欠哪些銀行錢,每個月繳款多少,我當時欠中小企銀、聯邦銀行錢,中小企銀、聯邦銀行每個月各要還款9000多元。我於加「傅建誠」的LINE軟體前,有先用電話聯絡,先講初步的貸款內容,之後再加LINE軟體詳細說,「傅建誠」一開始就跟我表示說知道我的薪資,跟我欠哪些銀行錢,每個月繳款多少,「傅建誠」評估我是否可以貸款所依據的資料就是依我上開的薪資及借款資料。「傅建誠」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是他要包裝我的信用,因為我的條件負債比過高,要幫我做金流,有銀行的資金流通。這樣貸款才會比較容易過,說有大筆款項進出,有增加其他收入的機會。「傅建誠」說要幫我包裝、美化帳戶,也就是他們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這樣看起來會比較漂亮,等到他們核准過,我再把錢領出來,將現金交給他們公司派來的人。「傅建誠」沒有說包裝我信用,進出我帳戶金流的金錢來源為何,我也沒有問,「傅建誠」說銀行會自己看會審核。我跟「傅建誠」都是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沒有實際見面。我之前有貸款經驗,有跟中小企銀、聯邦銀行信貸、跟和潤車貸、遠東商銀則是房貸,這些信貸、車貸、房貸都沒有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後來因為信用卡遲繳、信用不好,才會沒辦法再從和潤貸款等語(見偵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1

58、159、162、163頁)。又觀諸卷附被告與「傅建誠」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傅建誠」最初於113年7月16日14時1分許與被告聯繫時,即表示「林先生評估出來我會馬上跟您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而縱使依被告所述其在以LINE軟體與「傅建誠」聯繫前,即曾先以電話談論初步貸款內容,且「傅建誠」於其告知前,即知道其之薪資及積欠哪些銀行債務等情況。然「傅建誠」卻未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最新之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以供確認、審核,並於113年7月17日10時35分即向被告表示「公司評估出來是可以協助您辦理的,我先跟您說明貸款金額,貸款金額是20萬月付3655分五年60期作攤還,月付金您可以接受嗎?」(見偵卷第169頁),顯已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徵信程序大相逕庭。而被告與「傅建誠」不曾實際見面洽談,僅以電話、LINE軟體聯繫,雙方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先前申辦貸款成功經驗,均無所謂美化帳戶、包裝信用之情形。而金錢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立即又領出,如此短暫之資金進出,使帳戶又回復到金錢未匯入前之狀態,根本不可能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於接觸「傅建誠」之初,應已對「傅建誠」所稱申辦貸款流程顯然不同於其過去曾接觸之合法貸款申請程序的異常情狀有所警覺。然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就「傅建誠」所述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更毫不關心。而被告既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且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給「傅建誠」後,該等帳戶內將會有來源不明、非屬真實交易金流之金錢匯入,其應已預見提供本案2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其依指示提領、轉交,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猶配合辦理,將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軟體傳給「傅建誠」,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轉交給黃培智,顯有容任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

4.再者依卷附被告與「傅建誠」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113年7月19日8時37分許傳送「專員」、「抱歉」、「原諒中年男子的猜疑心」、「沒有惡意」等訊息給「傅建誠」(見偵卷第17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傳上開訊息是因為前面有1通3:19的語音通話,「傅建誠」有提供關於利息部分我產生懷疑,我覺得利息太優惠,我貸款很多間,自己知道利息大約多少。我覺得利息太優惠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並於113年7月19日11時21分許起陸續傳送「請問你們真的是貸款公司嗎?」(113年7月19日11時21分)、「兄弟:我該怎麼做?」、「我現在心裡一直不安」(113年7月19日11時29分)、「兄弟:我說的方式很明確,二方都有保障」、「而且:你的信心有8成。貸下來..我直接轉給你」(113年7月19日11時36分)、「這樣:我至少有證明是貸款的金額..而不是其他..」、「你應該了解..」(113年7月19日11時37分)等訊息給「傅建誠」(見偵卷第177、17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透過辯護人表示:我跟「傅建誠」電話聯絡時,「傅建誠」有說他在哪間公司上班,就是偵卷第177頁他以LINE軟體傳送的這張名片上的公司即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我去Google那間公司,那間公司有營業登記,我打電話過去但是沒有人接,所以我才會再問是否真的是貸款公司。遇到這種事情,找不到人,但是一直聯絡我,我心裡當然不安。當時我先打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話,我打兩次以上,但都沒有人接,都是白天上班時間打。我於113年7月19日11時36分以LINE軟體提到「兄弟:我說的方式很明確,二方都有保障」,是當時我已經把14萬(按應即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款項合計13萬9000元)那筆領出來,然後因為「傅建誠」跟我要代辦費用2、3萬元,當時我還沒有給代辦費用,而且貸款還沒有下來,依照偵卷第169頁當時是要辦20萬元貸款,20萬元扣掉代辦費2、3萬元之後,我可以拿到17萬元貸款,17萬元還沒有拿到之前,我先把這14萬元保留下來,等貸款撥下來之後,我再把14萬元交給「傅建誠」,這樣對雙方都有保障。「(問:

可是這筆14萬元,不是被告的錢,也不是被告的貸款,為什麼被告會擔心交給「傅建誠」指派的人,會沒有保障?)我認為我貸款會過,不用這樣子匯來匯去麻煩。」我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7分以LINE軟體傳送「這樣:我至少有證明是貸款的金額..而不是其他..」、「你應該了解..」等訊息給「傅建誠」,我的用意是純粹辦貸款,沒有什麼詐騙什麼的,叫他給我保證。「(問:為什麼被告會覺得是有詐騙?)我只是一個警覺而已,預防而已,沒有懷疑。」、「(問:被告把熊美娥匯入的款項領出來後,沒有先交給『傅建誠』指示前來收款的人,是怕交出後對被告自己沒有保障?)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見被告最初雖係因貸款目的,而與「傅建誠」聯繫及以LINE軟體傳送個人身分證件照片給「傅建誠」,惟其於與「傅建誠」聯繫過程,已懷疑「傅建誠」所述內容,其於白天上班時間撥打電話至「傅建誠」自稱任職之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無人接聽,並擔心匯到本案2個帳戶內之金錢有問題,甚至警覺可能有詐騙,想要預防,要「傅建誠」給保證,要保障自己。則被告顯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供他人作為金錢進出帳戶,並由其將匯入本案2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他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然被告為達貸款目的,不顧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遭受侵害,仍配合「傅建誠」,除提供本案2個帳戶作為資金進出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領得之50萬元轉交給黃培智,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

5.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傅建誠」、聯繫告訴人熊美娥、徐正光實施詐術之「傅建誠」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黃培智(僅參與對告訴人徐正光犯罪部分),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被告於與「傅建誠」聯繫過程,已知要將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金錢,領出後交給「傅建誠」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且嗣後係由黃培智到場向被告收取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所領取為告訴人徐正光受騙之50萬元詐欺贓款,可見「傅建誠」並非一人分飾多角。則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參與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6.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傅建誠」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告訴人熊美娥、徐正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傅建誠」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屬告訴人熊美娥或告訴人徐正光遭詐欺而匯入之金錢,並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領取之50萬元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給黃培智。堪認被告與「傅建誠」、「傅建誠」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黃培智(僅參與對告訴人徐正光犯罪部分)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7.被告雖於113年7月23日前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報案,然告訴人熊美娥、徐正光早已分別於113年7月20日、113年7月21日向警方報案指稱渠等遭詐欺等情。而被告確有為本案犯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敘明如前,自無從以其於事後報警之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7月20日即將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錢,拿到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但因該派出所沒有保管箱,所以其於113年7月23日再到派出所做筆錄云云。惟警方係於113年7月23日始接獲被告報案,並無被告於113年7月20日至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報案之紀錄,且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報案時,表示14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領出13萬9000元)目前置於家中,未於113年7月23日交付給警方。警方與被告約定於113年7月27日上午將13萬9000元在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查扣並製作查扣筆錄,查扣後即送至和美分局偵查隊贓物庫等節,有和美分局114年6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15101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3年7月23日、7月27日之警詢筆錄、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35、37至43、45至50、5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8.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有固定工作而有穩定收入,不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云云。惟被告業已自陳其確有積欠銀行債務,且有貸款需求,可見被告經濟狀況尚非極佳。自難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工作正常、收入穩定,即認其不可能犯罪,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案件,係審判黃培智是否涉嫌詐欺等犯罪,而本案於該案判決前尚未審結,自不得以該案判決未認定黃培智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即遽於本案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護,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對告訴人熊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對告訴人徐正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熊美娥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領款金額」欄所示為告訴人熊美娥受詐欺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13萬9000元後,未轉交與他人,其並於113年7月27日交與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查扣,尚未隱匿、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此部分洗錢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所為此部分洗錢犯行應為未遂(見本院卷第155頁)。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熊美娥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傅建誠」、「傅建誠」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對告訴人熊美娥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傅建誠」、黃培智、「傅建誠」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前揭對告訴人徐正光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就對告訴人熊美娥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對告訴人徐正光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為前揭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對告訴人熊美娥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對告訴人熊美娥所犯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軟體傳送給「傅建誠」,令「傅建誠」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2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致使告訴人熊美娥、徐正光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其後被告再依「傅建誠」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領取告訴人熊美娥、徐正光受騙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告訴人徐正光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交給黃培智,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徐正光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熊美娥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被告與告訴人熊美娥簽署之和解書在卷足憑(被告並有按時給付賠償與告訴人熊美娥、徐正光),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犯罪所生損害、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與犯罪後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夥同「傅建誠」、「傅建誠」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熊美娥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14萬元,其中13萬9000元業由被告提領交給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員警查扣,剩餘款項仍留存在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此核屬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依和解約定之條件,分期先賠償告訴人熊美娥1萬元,等同已將1萬元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熊美娥,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剩餘扣案之13萬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若有再依與告訴人熊美娥約定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熊美娥,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其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告訴人熊美娥之金額,併此敘明。

(二)本案2個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然該等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徐正光所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徐正光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5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正光。然本院考量上開50萬元已由被告依「傅建誠」指示轉交給黃培智,非由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朱華君、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1 熊美娥 「傅建誠」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6時25分許起,假冒為熊美娥之兒子以行動電話、LINE軟體陸續與熊美娥聯繫,並誆稱因從事3C產品買賣,急需1筆貨款,一時間資金周轉不靈,欲向熊美娥借款,且會在113年7月22日還款云云。致熊美娥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7月19日 10時21分許 14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2 徐正光 「傅建誠」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9時50分許起,假冒為徐正光之次子以行動電話、LINE軟體陸續與徐正光聯繫,並佯稱要購買晶片,錢不夠,希望徐正光能匯錢幫忙云云。致徐正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金融帳戶。 113年7月19日 10時14分許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之金融帳戶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民國)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冠男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設置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19日 10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9日 10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9日 10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9日 10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9日 10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9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9日 10時57分許 1萬9000元 2 林冠男 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臨櫃提款 113年7月19日 12時21分許 50萬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熊美娥所為部分 林冠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徐正光所為部分 林冠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