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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8號、第18140號、第18553號、第1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瑞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898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為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AI趨勢未來」、「前端程序員」、“FUSION MARKETS”、「創造薪未來」、「夢想探索者」、「冠廷」、“Deribit”、「Yua

n Jun均」、“OGDVC”、“Douce”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林瑞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身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訛詐附表所示之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致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原名陳湘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與林瑞璟約定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其後林瑞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再將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支配並提供給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誤信渠等已購得泰達幣,並塑造林瑞璟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假象,林瑞璟再將向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收得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冠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妤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廖琇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玉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瑞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收取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我是幣商,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是我的客人,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加我為LINE軟體好友,跟我說要買泰達幣,我辨識身分後,跟客人講價錢及價差,對方都OK,才會約地點面交。我在幣安、火幣網、HYBIT等交易所都有刊登廣告,廣告寫我有在賣幣、注意事項、要加LINE軟體之類的。我虛擬貨幣的來源是幣安、火幣、HYBIT等平臺交易所,也有去實體交易所,都是在COINSHA換,因為當時這邊比較便宜,幣商之間也會互換。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給我的錢,我都拿去買幣,我有紀錄,放在家裡,但是我目前另案羈押中,所以拿不出來紀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於警詢時指證渠等分別如何遭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訛詐,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與被告約定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其後由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渠等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再將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支配並提供給渠等之電子錢包。渠等實際上無法掌控支配被告與渠等交易之泰達幣,根本未實際獲取該等泰達幣等情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以面交方式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時,必然著重之事項之一即係該面交取款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漏出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指派特定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以精心設計之詐欺取財手法,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蓋如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詐欺集團自不可能指派對犯罪具體內容毫無所悉之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

2.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程(見113年度偵字第18553號卷第21至27頁)、陳妤京(見11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第45至48頁)、陳玉潔(見113年度偵字第18560號卷第29至4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渠等分別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使用LINE軟體與渠等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介紹給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陳玉潔之幣商均為被告。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陳玉潔才會因此與被告聯繫相約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陳玉潔並非因為瀏覽到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之交易虛擬貨幣廣告,始與被告聯繫交易。其後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陳玉潔各自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現金給被告。而被告雖將附表編號1、2、4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然被告轉入之電子錢包分別亦係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陳玉潔先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供之投資網站後而取得之電子錢包,該等電子錢包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支配,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陳玉潔實際上根本未掌控支配該等電子錢包及其內之泰達幣。

3.而證人即告訴人廖琇君於警詢時證稱: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有1名使用LINE軟體暱稱「夢想探索者」之人加我為好友,並跟我介紹外幣投資理財方案,直到113年6月12日我才跟對方說想要投資,對方傳送投資平臺的網站給我(Deribit-htt

ps://www.deribio.com/_FrontEnd/index.aspx),我依照對方指示將個人資料上傳後註冊會員。我加入後我表示要儲值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來對方說新會員有活動,要求我再次加入儲值活動。之後有1名使用LINE軟體暱稱「冠廷」的操作員要求我向平臺客服稱要入資,我就加入平臺的LINE軟體暱稱“Deribit”客服為好友,客服就給我萊爾富超商代碼,說是要入資的,我就前往超商使用該條碼繳費共3萬元。繳費後我想要將投資的錢領出,客服卻稱我在操作時輸入錯密碼,需要繳違約金6萬元,並表示該筆金額過大,需要面交轉換成虛擬貨幣,才可以將金額轉入平臺。我面交給對方後,對方又說我的錢不夠等推託之詞,我察覺有異,詢問家人後才知道遭詐騙。我不清楚我是投資什麼項目,是最後面交6萬元作為違約金時,對方稱該筆金額較大,需要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並稱該筆金額可以轉換成1748USDT(實際交易為1749顆),且稱該筆虛擬貨幣已經轉入我會員帳戶。我不清楚是否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該筆交易紀錄是對方傳給我,我已經無法登入平臺查看。跟我面交的人是短髮中性女生、戴眼鏡、穿著灰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我於113年6月15日16時9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明道門市面交6萬元給對方。我可以指認被告就是上開與我面交6萬元之人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卷第25至

27、29、30頁)。可見告訴人廖琇君係因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先使用LINE軟體與渠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告訴人廖琇君依指示至該投資平臺網站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儲值參加活動後,欲領出投資之金錢。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再向告訴人廖琇君訛稱因渠操作時輸錯密碼,需要繳交違約金6萬元,且該筆違約金之金額過大,需要面交轉換成虛擬貨幣,才可以將金額轉入該投資平臺云云。告訴人廖琇君才會因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給被告。而被告雖將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然被告轉入之電子錢包,乃係源於告訴人廖琇君上開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而加入之投資平臺網站,該電子錢包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支配,告訴人廖琇君實際上根本未掌控支配該電子錢包及其內之泰達幣,且案發後已無法登入該投資平臺網站查看。

4.依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之被害經過,渠等均是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介紹、要求,才會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現金與被告,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並非因瀏覽被告所稱在網路上刊登之交易虛擬貨幣廣告,方與被告聯繫並進行交易。參以卷附使用LINE軟體暱稱「前端程序員」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與告訴人陳妤京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第115至125頁),該名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除指示告訴人陳妤京與如何之「幣商」(即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外,甚至逐一指示告訴人陳妤京如何與「幣商」回覆、進行交易。依卷附使用LINE軟體暱稱「Yuan Jun均」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與告訴人陳玉潔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8560號卷第83至91頁),該名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亦指示告訴人陳玉潔與如何之「幣商」(即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及逐一指示告訴人陳玉潔如何與「幣商」回覆、進行交易。則被告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不可能花費時間、勞力,處心積慮向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施以詐術後,再無端將被告介紹給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陳玉潔,陳稱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或要求告訴人廖琇君與被告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作為違約金之給付,甘冒無法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並平白無故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利。本案實係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話術誘騙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使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陳玉潔誤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告訴人廖琇君誤信為取回投資之金錢,需購買虛擬貨幣作為違約金之給付,同時為營造說詞之可信度,由被告出面扮演幣商角色,向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收取款項,並將泰達幣轉入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支配之電子錢包,形式上完成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於當下完全不知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只是掩蓋本案詐欺集團派由被告出面向渠等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現金之詐欺所得之真相。被告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與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面交之取款車手,其辯稱係幣商,與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正當交易云云,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獲利情形,為每買賣1顆泰達幣約賺1元、或0.9元價差(見11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第284、285頁,113年度偵字第18560號卷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卷第22頁),且尚須扣除被告前來面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始為被告實際取得之利潤,可見被告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利潤甚為薄弱。果若被告係如其所辯為以賺取買賣虛擬貨幣價差維生之合法幣商,則其利潤為何、有無獲利,應為被告重視之事項,勢必會有其自身買入虛擬貨幣之交易往來紀錄,以確認屆時其出售虛擬貨幣與客人時之獲利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僅泛稱其係向COINSHA臺北旗艦店或萬華店等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見11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第1

2、284頁,113年度偵字第18560號卷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虛擬貨幣之來源為幣安、火幣、HYBIT等交易平臺,也有去COINSHA實體交易所,幣商之間也會互換(見本院卷第150頁),卻始終無法提出購入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紀錄,則被告辯稱其係合法個人幣商云云,已難遽信。又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即因其涉嫌本案詐騙告訴人陳妤京一事,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是以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接受警方詢問後,已知其與告訴人陳妤京間之交易,涉及詐欺罪嫌。則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後,就其所謂與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自當更加謹慎,理應妥善保存其購入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紀錄,並逐一紀錄其與客戶買賣虛擬貨幣每筆交易之價差、獲利狀況,及應更仔細為KYC(即Know Your Customer)程序中之客戶盡職調查(Custom

er Due Diligence,簡稱CDD),即其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預防再發生與其交易之客戶指稱係遭詐欺之情事,及避免被告無法提出上開紀錄,難以證明其為合法幣商之窘境。然被告之後仍以與告訴人陳妤京相同之交易模式,與告訴人廖琇君、陳玉潔面交款項,進行交易,且就該2次交易,仍無法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確認其與告訴人廖琇君、陳玉潔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獲利狀況等相關情事。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陳妤京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卷第23至43頁),被告對告訴人陳妤京進行KYC認證,僅要求告訴人陳妤京先在白紙上記載「1.今天要交易的日期、2.您的本名、3.交易金額、4.請一定要寫(限使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等事項,再手持身分證及記載上開事項的白紙自拍後,上傳給被告,完全未進行客戶盡職調查事項。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廖琇君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卷第55至60頁)、與告訴人陳玉潔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8560號卷第140至149頁)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廖琇君、陳玉潔表示須進行KYC認證,仍僅要求告訴人廖琇君、陳玉潔為前述其要求告訴人陳妤京辦理之事項,依舊未向告訴人廖琇君、陳玉潔詢問任何客戶盡職調查事項。被告更稱其與告訴人陳玉潔交易結束後,就將買賣同意書撕毀(見113年度偵字第18560號卷第26頁),此舉更與正常買賣交易者,會盡力留存與客戶之往來紀錄資料之常情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為合法幣商云云,核屬飾卸之詞,洵不足取。

6.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收取之金錢,均拿去買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252頁)。惟被告亦供承其拿不出買虛擬貨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2頁)。然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依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並非全數供車手自行留下花用,係須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層轉交回詐欺集團。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在合理化其所執為個人合法幣商之謊言,堪認被告向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收取之金錢,應非完全由被告保有並自行決定如何花用,而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先以LINE軟體,分別與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聯繫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陷於錯誤後,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陳玉潔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介紹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加為LINE軟體好友,而各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現金與被告;告訴人廖琇君則依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與被告面交款項,以達到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詐稱告訴人廖琇君需以虛擬貨幣給付違約金之要求。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層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對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對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對告訴人黃冠程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其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黃冠程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冠程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被告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支配並提供給告訴人黃冠程之電子錢包。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各編號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供稱:我只是當下去買幣及轉幣,我承認洗錢部分,但又稱:我不知道我收的款項是非法的錢(見本院卷第241頁)。則尚難認被告已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為「面交取款車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令上開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其他另案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罪,且依卷內事證,難以確定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若無獲利,實不可能甘冒負擔刑責之風險,並付出時間、勞力,先後出面向上開告訴人收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編號1所示第1次我與告訴人黃冠程交易部分,獲利1200元;第2次我與告訴人黃冠程交易部分,獲利2000元;第3次我與告訴人黃冠程交易部分,獲利12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我與告訴人陳妤京交易部分,獲利1200元;就附表編號3所示我與告訴人廖琇君交易部分,獲利1300元;就附表編號4所示我與告訴人陳玉潔交易部分,獲利1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應不至於少於其上開所述獲利情形,爰以此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犯行,應各獲取4400元(計算式:1200元+2000元+1200元=4400元)、1200元、1300元、11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黃冠程、陳妤京、廖琇君、陳玉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給被告之附表所示現金,乃被告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且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而難以查明該等現金之最終確切下落。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衡諸現今實務上已知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層方式,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應會以他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金錢應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林家瑜、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