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林政鋐依「陳建斌」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如附表所示,復於提款後,將贓款攜至彰化縣○○市○○街00○0號旁之巷子內,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均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王雅婷、江昊榮、蔡惠敏、楊純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林政鋐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依照「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也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等事實,但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我要辦貸款,「陳建斌」說我資格不符,需美化帳戶,錢轉帳後,他叫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114至115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另被告依「陳建
斌」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45至46、113至114頁),並有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7307號函並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第117至123、131頁、偵卷17至2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告訴人4人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依「陳建斌」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等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
項時,主觀上是否有與「陳建斌」、「李冠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在某個網站留下聯絡
方式,之後就有收到簡訊,內容為貸款並有Line ID「李冠杰」,我加Line後,對方稱我資格不符,但可透過主管協助我美化帳戶,之後便由「陳建斌」跟我聯繫,「陳建斌」告知我會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依照「陳建斌」指示將指定款項領出並交給「陳建斌」所稱的貸款人員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要辦網路貸款,對方說我年資不夠,要幫
我美化帳戶,他說會匯公司的錢進來幫我美化帳戶;我有對話紀錄提供給二崙的警察,我手機內的對話紀錄已經全部消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消失;「陳建斌」叫我把錢交給他們的另一位同事;我有跟國泰銀行貸款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的信用貸款,行員說我沒辦法再貸款;我知道辦理信用貸款,至少要提供工作證明、收入證明;「陳建斌」說帳戶有流動,當作是自己的薪水;我沒有見過「陳建斌」,我以為「陳建斌」是真的代辦人員等語(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去過他們的公司,也沒有拿
到名片,我也沒有核對他們的證件;「陳建斌」說我貸款資格不符,要美化我的帳戶,公司會轉錢過來我的帳戶,當作是做假資料這樣,他叫我領錢出來給他的同事;我不知道什麼是美化帳戶;我沒有看過「陳建斌」本人,他說他是幫忙代辦的公司,公司在哪我不知道;我之前跟銀行貸款,是依照他們的指示提出工作證明跟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跟國泰銀行貸款,需要提出工作
證明,我沒有提供提款卡讓他們美化帳戶;本案當時我剛換工作,勞健保時間也不多,銀行說要3到6個月的工作期間;我之前有提供對話紀錄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⒉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固然始終辯稱:為了辦貸款,
「陳建斌」說要美化帳戶,因此提供帳戶供「陳建斌」匯款,並依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等語。然而,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向銀行辦理借貸,銀行至少會審查近幾個月間是否有固定收入、是否有其他借貸。如果被告個人信用不佳,難以辦理貸款,則縱然「陳建斌」、「李冠杰」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也無從偽造被告有長期穩定收入之假象。又被告已係成年人,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也自承: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當時是提供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等語如前,則被告依其之智識、社會經歷及先前貸款經驗,理應知悉辦理申辦貸款是否能通過,係視其還款能力而定,無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應能知悉「陳建斌」等人所稱美化帳戶之不合理之處。
⒊況且,被告自承從未見過「陳建斌」,也不知「陳建斌」所
稱之公司位在何處,更未曾核實「陳建斌」等人之身分等語如前,則被告顯然沒有相信「陳建斌」、「李冠杰」等人之基礎,更遑論相信「陳建斌」、「李冠杰」等人所謂「美化帳戶」之不合理說詞。
⒋從而,被告依其之智識、社會經歷、先前貸款經驗以及與「
陳建斌」等人之來往過程,理應知悉「陳建斌」等人所稱美化帳戶之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即「陳建斌」等人)使用,「陳建斌」等人將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但被告仍然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建斌」等人匯款,並依「陳建斌」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上開詐術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既然可預見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轉交予「陳建斌」指定之人,而與「陳建斌」等人,及透過「陳建斌」等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㈣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⒋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至於公訴意旨就附表編
號2、3所示犯行,固同時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告訴人江昊榮證稱:是因為收到貸款簡訊才因此與對方連繫進而受騙等語(見警卷第26頁),告訴人蔡惠敏則證稱:詐欺集團假冒買家而傳送訊息施以詐術等語(見警卷第85至86頁),可徵告訴人2人均未證稱詐欺集團有何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及共犯有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則就附表編號2、3部分,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而無從論以上開第3款規定,惟此僅係款次之變動,且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而不再主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103頁),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建斌」、「李冠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各是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4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陳建斌」等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之後又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4人被騙匯款金額均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江昊榮、蔡惠敏成立調解或和解,目前各有依約履行第1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5至78、119、121頁)。以及告訴人江昊榮、蔡惠敏於調解筆錄中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貨車司機,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元,需要扶養父親、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惟均已依指示轉交,被告並未留存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主文 1 王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0時許前某日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Lv Chuyu」假冒房東刊登出租房屋之貼文,王雅婷即與其取得聯繫,對方向王雅婷訛稱,要先繳交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王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3月17日11時31分/1萬2,000元 113年3月17日11時52分/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ATM/1萬2,0OO元 ①告訴人王雅婷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匯款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1至12、17至22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林政鋐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昊榮 江昊榮於113年3月13日收到借款簡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伊恩」之人為好友,並使用對方提供之「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後,對方向江昊榮誆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先支付解凍金才能貸款云云,致江昊榮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3年3月17日11時45分/3萬元 ①113年3月17日12時1分/同上址/2萬元 ②113年3月17日12時1分/同上址/1萬元 ①告訴人江昊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2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相關交易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至24、31至32、42至75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林政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惠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假冒買家與蔡惠敏取得聯繫,向蔡惠敏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蔡惠敏使用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惠敏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3年3月17日12時14分/4萬7,015元 ①113年3月17日12時18分/同上址/2萬元 ②113年3月17日12時19分/同上址/2萬元 ③113年3月17日12時19分/同上址/2萬元 ④113年3月17日12時22分/同上址/3,000元 ①告訴人蔡惠敏警詢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資料(見警卷第83至84、89至91、95至96、100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林政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純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2時許前某日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Steven Baum」假冒房東刊登出租房屋之貼文,楊純惠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取得聯繫,對方向楊純惠訛稱,需先繳交2個月租金才能優先賞屋云云,致楊純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3月17日12時17分/1萬7,000元 ①告訴人楊純惠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05至10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03至104、107至111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林政鋐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