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羿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羿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羿全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之某日開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昌禪」、「清穆」及「拔草測風向」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羿全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後於集團內負責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出面向遭訛詐之被害人收款後,再繳回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俗稱車手),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集團並允諾趙羿全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趙羿全與「昌禪」、「清穆」、「拔草測風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曾科誠,致曾科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投資款1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且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印文之偽造「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具有上開公司名義,而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印文、「金管會」名義及標誌之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以「鄭彥峰」為上開公司出納員名義之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之電子檔傳送予趙羿全,再由趙羿全列印後,聽從「昌禪」、「清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曾科誠見面。雙方見面後,趙羿全即出示本案識別證取信曾科誠,旋即在本案存款憑證之「收款人」欄位上,以事前偽刻之「鄭彥峰」名義印章加蓋印文並填載收款日期、收款金額後,將本案存款憑證及本案同意書交付曾科誠收執,並向曾科誠收取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鄭彥峰」及曾科誠。而趙羿全取款成功後,隨即將上開贓款持往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轉交給暱稱「拔草測風向」之上手,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曾科誠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科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羿全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科誠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路線圖、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扣案之本案同意書、本案存款憑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存款憑證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觀諸本案存款憑證,雖右上角有一符號下方記載金管會之字樣,惟本案存款憑證上無與金管會相關之公印文,或其他與金管會相關之內容,由形式上觀察,難認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及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客觀上不足以使人誤認為公文書,核其所載內容僅用以表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核屬私文書,故被告就本案存款憑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00、30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存款憑證既非公文書,本案又查無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固於113年9月26日警詢中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我朋友介紹的這份工作是違法的,我於113年8月28日被警察抓才知道這是違法工作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然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該案為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之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案件)警詢中表示:我是在113年8月7日加入詐欺集團,我是面交車手;我於113年8月20日有到彰化市收款面交,我知道我從事的是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案係於114年4月8日始偵查終結,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偵查終結前即改口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堪認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已為自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文書之信用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收取之詐欺財物價值、告訴人詐騙之情節、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我被騙的錢是勞力賺來的,因本案詐欺集團有被查獲3.6億元贓款,希望能把我投資的錢要回來,也讓被告減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㈠扣案之本案同意書(見警卷第21至22頁)、本案存款憑證(
見警卷第23頁)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同意書、本案存款憑證既已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個別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識別證及偽造「鄭彥峰」之印章雖亦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已扣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一案,並在該案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0頁)附卷可憑,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㈡被告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完全沒有拿到錢,對方說月結,我
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幣別:新臺幣)被害人 遭詐交付財物之時間 遭詐交付財物之地點 遭詐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曾科誠 (提告) 113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秀水彰水店」停車場 10萬元 趙羿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下車後坐上曾科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曾科誠取得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吸引曾科誠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動乾坤」。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樂婷」、「王詩琪」向曾科誠誆稱,只要參與股票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並提供虛假之「籌碼衛士」APP予曾科誠下載申辦帳號,致曾科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交付10萬元予趙羿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