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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餘股被 告 林奇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780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奇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奇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上開所涉犯嫌,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係經通緝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處分羈押;復於114年12月11日起,基於相同理由,再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交保,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二、茲因上開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被告仍具保無著,經本院訊問被告並予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雖已審結,並於114年12月31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是仍有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