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照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照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9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照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M」、「胖老爹」及LINE暱稱「幣安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

二、周照翔嗣即與「M」、「幣安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周照翔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賺錢廣告,吸引詹雅琳於113年10月間某日瀏覽該廣告,將「幣安心」加為LINE好友後,「幣安心」即介紹詹雅琳下載註冊「Rolex-ETF」投資網站之帳戶,復對詹雅琳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投資網站之電子錢包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雅琳陷於錯誤,遂與「幣安心」相約於113年12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進行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幣)交易。之後周照翔再依「M」之指示,於當天12時20分許,抵達上址統一超商彰溪門市與詹雅琳見面,並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U幣轉至「Rolex-ETF」提供予詹雅琳之電子錢包(地址:TLVYaJSo29fU5W1CaY68ZtX1xvfDJGsT78;詹雅琳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之款項)內之方式,使詹雅琳誤信此等買賣U幣之交易為真,而將現金交付28萬元交予周照翔。嗣周照翔取得上開詐欺款項,正欲離開現場之際,恰有員警至上址統一超商彰溪門市購物,見聞詹雅琳交付現金予周照翔之舉,認周照翔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周照翔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在周照翔身上扣得現金28萬元(業已發還予詹雅琳)及其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

NE 9行動電話1支,周照翔所收取上開28萬元款項始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周照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詹雅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均未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22、89至91頁,本院卷第53、61、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雅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幣安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Rolex-ETF」網址頁面翻拍照片2張、「幣安心」傳送予被害人之U幣交易畫面截圖1紙、被害人上開電子錢包(地址:TLVYaJSo29fU5W1CaY68ZtX1xvfDJGsT78)之交易明細1份、員警密錄器所攝得攔查被告之畫面截圖4張、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47至53、55至61、63至65頁,本院卷第23頁),另有現金28萬元及被告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9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埋伏在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惟依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案不是我去報警的,是我把錢拿給被告之後就有警方上來盤查,警方說我可能被騙了,我當時還有跟警方說我怎麼可能被騙,我以為是真的,後來警方就把我帶回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本案承辦員警經本院電話詢問本案查獲過程所為答覆:本案是因為我跟所長要去溪湖查辦其他案件,途經案發地點之統一超商,因所長口渴要去統一超商買水,看見一名男子至後面停車場,隨即有一名婦人手拿袋子,拿出一疊厚厚的鈔票交給該名男子,所長就上前盤查,該名男子就說他是幣商等語(參本院上揭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知警方在本案事前並未接獲任何情資或線索而得提前在被告與被害人交易案發現場進行埋伏,本案僅因偶然見聞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舉止,認為有疑,始上前對被告進行盤查,而被告在警方上前盤查之前,既已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現金,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完成而屬「既遂」,公訴意旨認係「未遂」,容有未洽。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透過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來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M」或群組裡面的人均未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被害人上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訊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容有誤會,惟既、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所認有所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M」、「幣安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警方在我包包查獲28萬元,這28萬元是我與被害人交易之款項,我是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收錢,我今天是第1天去收錢,交通費我先拿自己的錢支付,後面詐欺集團才會拿錢給我,不管我收多少錢,報酬都固定是2000至3000元,迄今還沒有獲利,大該賠錢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21至22頁),被告已供承扣案之28萬元係其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此外並未取得其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之言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本案中向被害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未遂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雖因遭警認其向被害人收錢

之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然斯時被害人並未報警,警方顯未掌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而被告於警方上前盤查時,即告知警方其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上揭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有本案犯行,參佐被告事後亦未逃避本案偵、審程序,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幸為警方路過察覺有異,本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且扣得被害人遭騙交付之28萬元款項;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未遂犯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9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28萬元贓款,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核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能領得報酬乙節,已如前述,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除上開向被害人收取之28萬元款項外,尚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