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誠

陳立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犯罪所用之收據壹張、工作證壹份沒收。

陳立秀無罪。

犯罪事實徐嘉誠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時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雪龍」、「Spider-man」、「飄移過海」、「new字輩」、「甄子丹」、「阮經天」、少年張○恩(暱稱「翁小淨」)、少年徐○康、少年劉○琮等人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徐嘉誠擔任收水手。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津津於113年6月中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桐羽」向林津津佯稱可以「BBAE」軟體投資,儲值方式需要面交款項云云,致使林津津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3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之土地公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劉○琮、徐○康則依「new字輩」指示,由劉○琮先列印偽造之「BBAE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張天順」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間,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上址向林津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林津津以行使之,並收取面交金額100萬元,足生損害於「BBAE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天順」,徐○康則於上址附近住家監控劉○琮收款。待劉○琮取得100萬元贓款後,旋即前往上址附近住家轉交予徐○康,徐○康再依「阮經天」指示,將上開贓款丟入行經該處由徐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徐嘉誠再將款項交付給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徐嘉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徐嘉誠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徐嘉誠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徐嘉誠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劉○琮、徐○康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及告訴人林津津、證人駱傳崴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駱傳崴指認徐嘉誠)(偵卷第55至57頁)、(徐○康指認劉○琮)(偵卷第77至80頁)、(劉○琮指認徐○康)(偵卷第105至108頁)、(林津津指認)(偵卷第115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0頁)、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121至12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5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徐嘉誠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徐嘉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嘉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44條、47條雖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核被告徐嘉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徐嘉誠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徐嘉誠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㈢被告徐嘉誠與共犯劉○琮、徐○康共同偽造「BBAE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張天順」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嘉誠與劉○琮、徐○康及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嘉誠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共犯少年徐○康係直接將詐欺贓款丟入車內,故被告徐嘉

誠與少年徐○康接觸甚少,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嘉誠知悉劉○琮、徐○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不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徐嘉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徐嘉誠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且被告徐嘉誠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前之112年2月間,就曾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犯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於本案發生已遭起訴,素行不佳;斟酌本案被告徐嘉誠係擔任收水角色、相較於取款車手已係較為幕後之角色,參與組織之程度難認輕微;斟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為100萬元;被告徐嘉誠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兼衡被告徐嘉誠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徐嘉誠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各1張,為被告徐嘉誠及共犯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㈡被告徐嘉誠自承其已獲取3,000元作為報酬,並經本院自被告

徐嘉誠桃園監獄保管金中扣繳,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秀與被告徐嘉誠擔任收水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徐○康取得告訴人林津津詐騙款項後,徐○康將款項丟入被告徐嘉誠所駕駛並搭載被告陳立秀之上開車輛內,被告陳立秀再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彰化縣花壇鄉某址拿取贓款等情,因認被告陳立秀涉犯刑法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證明被告徐嘉誠有罪判決之證據及共犯徐嘉誠之供述、證人駱傳崴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立秀固坦承於113年9、10月間與被告徐嘉誠同住,且亦曾向證人駱傳崴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駱傳崴將車輛放在我跟徐嘉誠這邊,這段時間我跟徐嘉誠都有用車,我在113年9月13日沒有去花壇,我雖然有加入詐騙集團,但加入的不是這一個詐騙集團等語。經查,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陳立秀有於113年9月13日與徐嘉誠共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拿取贓款並交付贓款之事實,僅有共犯徐嘉誠1人之供述,而證人駱傳崴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立秀於本案發生的時間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陳立秀有與共犯徐嘉誠一同前去收水。而本件警方於113年12月5日於證人駱傳崴作證後,即已掌握到被告陳立秀有可能涉及此案,然警方卻無更進一步就此部分事實蒐集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陳立秀涉及本案,難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陳立秀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立秀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