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雨青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段雨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段雨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某日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唯一摯愛的傑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次取款成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linton Robert」向A0000000000000000000002(中文姓名:
000)誆稱係退休美軍,會寄內含退休金美金170萬元之包裹過來,需繳納關稅才能領取云云,致A0000000000000000000002陷於錯誤,先於114年1月24日至2月7日間,陸續交付27萬9,5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段雨青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A0000000000000000000002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不知A0000000000000000000002已發覺遭騙,仍與「唯一摯愛的傑哥」、段雨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000000000000000000002佯稱:再支付12萬2,400元讓「Clinton Robert」得以從伊拉克來臺云云,並約定於114年3月2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面交20萬元。另一方面,「唯一摯愛的傑哥」指示段雨青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廁所內面交取款時,旋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A00000000000000000000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段雨青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至89、127至128、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臺鐵公司車票1張(見偵卷第51頁)、現金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唯一摯愛的傑哥」之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7、53至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寄送物品須繳納關稅」等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負責擔任車手之被告,指揮之「唯一摯愛的傑哥」,以及先前領取告訴人詐騙贓款或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其他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4年1月間即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已向告訴人騙取現金,也與被告約定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唯一摯愛的傑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主
觀犯意(見偵卷第28、107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甚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助長犯
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達2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技術員工作,月薪約為2至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145至149頁)。以及辯護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固無前科,也能坦承犯行,但被告現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OPPO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9頁),
本案復未查得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另扣案臺鐵
公司車票1張固為本案證據,但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也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上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