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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114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乙○○)係告訴人丙○○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0樓之居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的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紅腫、頭髮掉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