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靜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44、1010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靜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靜玫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Hao Yi Lee」、「啊瀚」、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萍」、「富善達客服-小米」、「秉呈」、「新銳投資」、「陳曉穎」、「許志榮」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歐靜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同時有以網際網路犯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歐靜玫依暱稱「陶陶」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出示與曾萬益、陳翠菊查看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預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付曾萬益,附表二編號4之文件交付陳翠菊,致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萬益及陳翠菊。
嗣歐靜玫再依「陶陶」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供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歐靜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偽造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司之工作證、數位識別證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Hao
Yi Lee」、「啊瀚」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向被害人曾萬益數次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四)被告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七)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曾萬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入監前待業中,尚有約新臺幣50萬元之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9月、1年9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九)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數位識別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數位識別證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證 據 主 文 備註 面交地點 1 曾萬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曾萬益於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觀覽上開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萍」、「富善達客服-小米」、「富善達客服-小雅」加為好友聯絡後,向曾萬益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4日16時2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萬益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曾萬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畫面擷圖(見A卷第53至54、57至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63至6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65至67頁)。 歐靜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鳳門市 113年12月31日10時許 350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 陳翠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呈」、「陳曉穎」、「許志榮」與陳翠菊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4日18時32分許 2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菊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41至43、45至50頁)。 ②告訴人陳翠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及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畫面擷圖(見B卷第27至29、59至70、7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09至11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111頁)。 歐靜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所出示。 2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2張 該文書上填載日期分別為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31日。附表一編號1面交時,交付予告訴人曾萬益。 3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 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所出示。 4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該文書上填載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交付予告訴人陳翠菊。◎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44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05號 B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