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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源

黃琪涵

陳怡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富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黃琪涵、陳怡安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富源、張可欣(另由本院審理中)等2人與李春吉間本有糾紛,黃富源因故得知李春吉之行蹤後,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邀集黃琪涵、陳怡安,並透過陳怡安邀集張可欣,共同前往李春吉所在地點。嗣黃富源等人抵達彰化縣○○鎮○○路00號前之道路時,見李春吉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其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黃富源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張可欣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黃琪涵、陳怡安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及與黃富源、張可欣共同基於強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可欣徒手拉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強行進入該車駕駛座,阻止李春吉開車離去,李春吉見狀不慎發動該車往前暴衝而煞停,黃富源則持木棍敲擊本案車輛,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車前鈑金及後煞車燈等處破損,再持木棍抵住李春吉之脖子,並恫嚇其下車,黃琪涵、陳怡安則在場助勢圍觀及要求李春吉下車,其等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妨害李春吉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損壞本案車輛,亦使李春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春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源、黃淇涵、陳怡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春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8-41、179-180頁),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63、67-85頁、本院卷第149-152頁),足認上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富源、黃淇涵、陳怡安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琪涵、陳怡安及同案被告張可欣均係受被告黃富源之提議邀集而前往案發地點,並分別為上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行為,堪認被告黃富源在各該共犯間居於首倡謀議、支配團體行為之地位,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首謀之要件。

(二)核被告黃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黃淇涵、陳怡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富源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此部分容有未洽,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黃琪涵、陳怡安就上開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富源、黃琪涵、陳怡安就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可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是被告黃富源所涉部分,其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黃富源、黃琪涵、陳怡安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即被告黃富源部分)及強制罪(即被告黃琪涵、陳怡安部分)處斷。

(五)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黃富源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如上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表達欲與被害人李春吉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因被害人李春吉未到院行調解程序而未果,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2頁),難認被告黃富源毫無補償被害人李春吉之意願,又本案僅有被告黃富源攜帶兇器即木棍到場,其他參與本案之人數不多,亦無持續增加人數而有難以控制之情,且其犯行並未實際波及週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行為強度相對較低,被告黃富源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尚難認其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富源既認與被害人李春吉間已有爭執,卻不設法尋求合法途徑解決,反而邀集被告黃琪涵、陳怡安及同案被告張可欣前往案發地點,恣意為本案犯行,上開被告所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對被害人李春吉之行動自由及財產造成相當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亦短暫;另斟酌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李春吉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前揭被告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各自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黃富源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