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澔 男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187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被告陳柏澔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客觀犯行,但否認主觀犯意,而審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否認在本案之前有二次收款行為,但仍然承認有曾經轉交含有錢的包裹的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都承認曾二次向「客戶」收取過現金,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我國並無長期生活工作,對於母國的牽連仍較我國為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乃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羈押。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當庭詢問當事人之意見,被告表示:我現在感染皮膚病,腳趾一直長水泡,需要坐輪椅,身體其他地方也一直都有紅腫,右腳的水泡爆開、出血,換藥沒有改善,雖未達外醫標準,但生活無法自理,希望讓我保外就醫等語。辯護人表示:被告經監所測量血壓,被認定未達外出就醫之程度,但被告情況日漸惡化,請求以具保或固定時間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的身體狀況及就醫需求,矯正機構應該有相應之醫療資源,但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國內沒有住居所、也沒有親屬可以具保,是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請求延長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四、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雖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4年8月25日宣判,但未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有上訴可能,案件仍未確定,而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有上述健康問題,然本院函詢法務部○○○○○○○○,經函覆:被告目前患「右側下肢皮膚膿瘍」,看守所尚能提供妥適醫療資源等情,有該所114年8月14日彰所衛字第11400030560號函並所附綜合查詢報表、就醫紀錄附卷可參,足見監所內有相當醫療設備可為被告診治,倘若病況非監所內之設備所能診治,亦可由監所人員陪同戒護就醫,並無不能繼續羈押之情形。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4